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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漢武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5 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5 段與松仁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楊庭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松仁路上,因綠燈號誌亮起而自松仁路駛出,並左轉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在該路口碰撞。黃漢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楊庭凱之機車,致楊庭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前胸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漢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預見楊庭凱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沿民族路往中壢方向離開現場而逃逸。經其他用路人駕車追躡並報警後,黃漢武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楊庭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漢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飲酒後駕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且其耳朵有受過傷,聽力不好,沒有聽到碰撞聲,不知道有肇事,是後來被攔下來才知道等語。

三、飲酒後駕車部分: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5 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始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堪以認定。

四、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22分許,駕車沿桃園市○○

區○○路5 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5 段與松仁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楊庭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松仁路上,因綠燈號誌亮起而自松仁路駛出,並左轉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前胸等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2-31 頁、本院交訴卷第58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人受傷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松仁路口,綠燈要左轉,剛左轉就聽到「碰」一聲,其被車子從右後方撞倒;碰撞聲音很清楚,摔倒的力道也很大,被告的車子就繼續直行,有1 名年輕人開車去追被告;後來該年輕人返回現場說警察已經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6-67 頁),乃證稱其係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係車輛之左前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復參酌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處有破損、磨擦之痕跡,並有黑色漆痕,而告訴人之機車為黑色漆面,車身右側有明顯之擦痕(見偵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以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是被告肇事時,告訴人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對直行之小客車駕駛人而言,要屬顯而易見之位置,被告辯稱其未看見碰撞等語,實難採信。此外,被告駕車行進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必有發出碰撞聲響,被告之車身亦當產生碰撞震動,被告既係平穩直行當中,應甚易發覺。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猶能自新屋區之住處駕○○○鎮區○○路○ 段○○號前,並於員警攔阻後停車受測,且於偵訊時供稱:其開車行駛外側車道,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清楚陳述其駕車經過肇事路口之情狀,顯然尚有正常之辨識、認知能力。是被告車輛之左前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時,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情等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在車輛行進間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衡情自能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應認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均有認識。其猶逕自駕車離去,自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犯後,復於105 年12月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未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而知所警惕,且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顯然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又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即逕行駕車離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