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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德煥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3 段及龍岡路3 段26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其前方正有施曉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鄭秀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在停等紅燈,即貿然繼續行駛而未煞停,致碰撞A車,A車因而向前滑行,撞擊於前放停等之B車,鄭秀玲、所搭載之乘客楊孟樺及B車均因而倒地,鄭秀玲因此受有臀部疼痛、左大腿疼痛、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楊孟樺則因而受有右肘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詎林德煥明知其肇事致鄭秀玲、楊孟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鄭秀玲、楊孟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施曉燕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德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16頁),核與證人施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52至53頁)、證人鄭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28、30、33至37、47至4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A車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A車直行於道路上,見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減速後停止於路口,A車完全靜止時紅燈顯示尚有9 秒。A車前方有3 輛機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左前方之機車即為鄭秀玲所騎乘之B車,鄭秀玲後方搭載楊孟樺。紅燈顯示尚有4 秒時,呈停止狀態之A車突然遭到後方車輛猛烈撞擊,車身劇烈震動了一下,並發出一聲撞擊聲,車內之施曉燕尖叫出聲,A車於遭撞擊後隨即往前滑行,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致鄭秀玲之機車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後,A車仍繼續往前滑行。A車內之男子說:「欸!踩剎車!」,A車停止後,出現拉手煞車之聲音。施曉燕及車內男子下車查看時,畫面左下角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應係與A車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卻自A車左側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快速駛入前方交岔路口並左轉駛離現場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 至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又該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鄭秀玲、楊孟樺受傷,而鄭秀玲受有臀部疼痛、左大腿疼痛、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楊孟樺則受有右肘疼痛之傷害,均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可知被告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參以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與鄭秀玲、楊孟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頁),是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

造成鄭秀玲、楊孟樺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察看,旋即擅自快速駕車離去,對鄭秀玲、楊孟樺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鄭秀玲、楊孟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 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鄭秀玲、楊孟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 至5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睡眠障礙、頸動脈粥狀硬化等疾病乙節,有龍興診所診斷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於犯後與施曉燕、鄭秀玲、楊孟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3 份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2、56至57頁),當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