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慶羽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2 段20
9 巷往新農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2 段209巷道路時,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而來,見曾慶羽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駛入其騎乘機車車道,為閃避曾慶羽來車急煞滑倒而人車倒地後滑行,並與曾慶羽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政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曾慶羽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陳政翔因閃避滑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車自車窗向陳政翔詢問有沒有事,未得陳政翔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陳政翔後方同行友人張文益見曾慶羽駕車逃逸,旋記錄曾慶羽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第89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政翔發生車禍,致陳政翔受有上開傷害,且未報警或協助陳政翔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政翔發生車禍後,伊有問陳政翔有沒有事,陳政翔對伊說沒事,伊當時認為陳政翔既然沒事,且因為伊趕著要去送貨,認為伊已得陳政翔同意後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陳政翔發生車禍,致陳政翔受有上開傷害,且未協助陳政翔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翔、證人即陳政翔友人張文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3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案發後現場照片、被害人車況照片(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23頁)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肇事責任歸屬,需費時間才能釐清,為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之權益,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發生有人死傷之情形,參與者均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有在場之義務,故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主觀上行為人知悉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聯且有人死傷之情形,仍決意擅自離去,即成立本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翔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察看,僅搖下車窗詢問證人陳政翔有無事情,經證人陳政翔回應沒有事情後,被告並未得證人陳政翔同意,且證人陳政翔亦無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隨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經證人陳政翔、張文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 ,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至該道路左彎處,未靠道路右邊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使對向來車即證人陳政翔急煞滑倒人車倒地再與曾慶羽車輛碰撞,再發生車禍後,被告向證人陳政翔說:「你沒事就好了」、「你沒事就好啊」等語後,被告未發一語即駕車離去,自被告與證人陳政翔詢問是否有事開始至被告駕車離開之時間,僅13秒(影片時間23時17分48秒至23時18分01秒)等情,有該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內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29頁)可稽。
依證人證述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除詢問證人陳政翔有無事情外,並未說明其趕著送貨要先離開,亦未詢問證人陳政翔可否先行離開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向證人陳政翔詢問可否離開一節,尚難採信,則被告既未向證人陳政翔詢問可否離去,證人陳政翔自無從表示同意被告離去,是證人陳政翔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離開一情,至為明確。
2.惟依當時客觀之情形,是否足以讓一般人認為證人陳政翔默示同意被告離開?
(1)證人陳政翔於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人在車上並無下車,有詢問伊有沒有事情,伊當時慌張回答說沒有事情,之後被告就開走了等語;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詢問伊有沒有事情,伊有說沒有事情,但除此之外,伊沒有與被告有其他對話或表示,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2)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問陳政翔有沒有事,,陳政翔說沒事,所以伊才離開云云。衡情發生交通事故後向他人說「沒事」,固有表示未受有嚴重傷害之意思,然被告亦自承,證人陳政翔說沒事時亦有表示手肘有受傷等情(見交訴卷第14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政翔向被告表示「沒事」,或僅因其於車禍後第一時間自覺受傷情形並不嚴重而表示之,而被告非不得進一步詢問證人陳政翔之真意為何,是否確實不願追究肇事責任,再自被告與證人陳政翔詢問是否有事開始至被告駕車離開,僅13秒時間,業如前述,被告停留並詢問之時間匆促短暫,被告亦未與陳政翔就雙方車損狀況及受傷情形加以討論,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後,評估車損、人傷情形後,再決定是否私下和解或是否報警處理者,容有不同,尚難僅依客觀上證人陳政翔回答沒事,即遽認其不欲追究被告責任而有默示同意被告離開之意思,故被告辯稱陳政翔同意其離開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肇事責任通常非立即可釐清,倘肇事者自認無過失即離開現場,或趁被害人未立即反應之沈默,未臻明確之言語、舉動,自行判斷被害人默示同意其離開,除無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外,亦有使被害人傷亡擴大之可能,實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立法之目的,故而被告是否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乙節,應從嚴解釋。而被告既辯稱其得證人陳政翔同意後始離開,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後應得他方之同意才能離開一節,顯難委為不知,然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證人陳政翔翔因車輛滑倒而受傷,竟未得證人陳政翔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有逃逸之意思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駕與酒駕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 項)、
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證人陳政翔所受傷勢為多處擦傷,傷勢較輕,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且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肇事致證人陳政翔受傷,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違反其在場救護義務,且有害於證人陳政翔之民事求償權,誠屬不該,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證人陳政翔之傷勢為擦挫傷,且被告已與證人陳政翔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證人陳政翔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見偵字卷第32頁,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雖未坦承犯行,但犯後已與證人陳政翔達成和解,證人陳政翔亦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