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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凡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凡祐無照駕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凡祐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以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為業(然其駕照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經吊銷,且並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依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適行為當時僅15歲之少年張○輝明知不得無照駕車,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當時僅16歲之少年簡○承(未戴安全帽)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該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竟未於上述交岔路口前停等後再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高凡祐亦未於前開路口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煞停不及而與張○輝、簡○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因而致張○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起訴書誤植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於

106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許宣告死亡;簡○承則受有耳鼻口大量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6 年1 月

1 日上午5 時47分許宣告死亡。高凡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及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張○輝之父張家豪、張○輝之母陳怡雯、簡○承之母彭潔影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凡祐固坦承其為計程車駕駛,案發時無任何駕照,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與張○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簡○承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並再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因而致張○輝、簡○承2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車禍之肇事因素全是因被害人張○輝搭載簡○承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5795MG/ML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然騎乘系爭機車,且無照並未戴安全帽,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所致,我當時並無飲酒縱為清醒狀態,亦無法反應而遭其撞擊,且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我的車輛有車燈,如張○輝搭載簡○承未飲酒且意識清醒,理應能察覺到我車輛之車燈,而不至於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案不幸事件發生。當時我沒有超速,因為車上乘客即將在下一個路口下車,所以當時速度不會太快。我經過路口有減速到40初,也有看路口,但對方車速過快,我發現時即已碰撞云云。

二、經查:被告高凡祐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坦承其就本件車禍有部分疏失(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2頁反面),又本件車禍案件於審理中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高凡祐無照(吊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44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訴81號卷二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鑑定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81號卷二第114 、115 頁反面、本院交訴卷三第80頁),此外,本件並有下列供述證據與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⑴被告高凡祐於警詢及│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 │ 偵訊時之供述 │ 張○輝、簡○承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 ,被害人2 人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 │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⑵、伊駕照已於101 年4 月10日經吊銷,且並││ │ 照影本1 紙。 │ 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本件被告無營業││ │(見106 年度相字第46│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小客車,行經││ │ 號卷第20頁) │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 │ │ 與被害人張○輝、簡○承2 人騎乘之機車││ │ │ 發生車禍,並因此致被害人2 人傷重不治││ │ │ 死亡之事實。 ││ │ │⑶、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 │ │ :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 │├──┼──────────┼────────────────────┤│ 2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⑴、被害人張○輝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 │ 輝之母陳怡雯於偵訊│ 事實。 ││ │ 時之指訴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害人張○輝之哥哥張明亮所有,平常由││ │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 伊及被害人張○輝使用,被害人張○輝有││ │ 執照1 紙(見相卷第│ 自己的安全帽,被害人張○輝於案發時僅││ │ 23頁)。 │ 15歲,未持有機車駕照之事實。 ││ │ │⑶、案發當時係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 │ │ 人張○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 │ │ 之被害人簡○承外出之事實。 │├──┼──────────┼────────────────────┤│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輝│被害人張○輝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之父張家豪於偵訊時之│。 ││ │指訴 │ │├──┼──────────┼────────────────────┤│ 4 │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承│被害人簡○承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之母彭潔影於偵訊時之│。 ││ │指訴 │ │├──┼──────────┼────────────────────┤│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駕駛營業小││ │ 1 份(見相卷第29頁│ 客車、被害人張○輝、簡○承所騎機車之││ │ )。 │ 車損情形,佐證被告因前揭行經閃光黃燈││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與被害人││ │ 告表(一)、(二)│ 2 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等之││ │ 各1 份(見相卷第30│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2 人││ │ 、31頁)。 │ 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上述過失,與被害││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人2 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兩者間有相當││ │ 片30張(見相卷第42│ 因果關係。 ││ │ 50頁)。 │ ││ │⑷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 │ (見相卷第51頁)。│ ││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 │ 表及照片(TAZ-197 │ ││ │ 與MGK-5018車禍死亡│ ││ │ 案)1 份(見相卷第│ ││ │ 52至56頁)。 │ │├──┼──────────┼────────────────────┤│ 6 │⑴被害人張○輝之國軍│佐證被害人張○輝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 │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於106 年││ │ 書1 份(見相卷第39│1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 │ 頁)。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各1 份(見相卷第57│ ││ │ 、62、65至70頁)。│ │├──┼──────────┼────────────────────┤│ 7 │⑴被害人簡○承之行天│佐證被害人簡○承因本件車禍導致耳鼻口大量││ │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6 ││ │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年1月1 日上午5 時47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 份。(│ ││ │ 見相卷第40頁)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 份。(見相卷第│ ││ │ 57、63、71 頁至76 │ ││ │ 頁) │ │├──┼──────────┼────────────────────┤│ 8 │⑴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⑴、被害人簡○承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43m││ │ 報告1 份。(簡○承│ 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15MG/ML││ │ 部分,見106 年度相│ ),佐證被害人簡○承於案發前有飲用酒││ │ 字第46號卷第33頁)│ 類之事實。 ││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⑵、被害人張○輝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15.││ │ 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 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795MG││ │ (張○輝部分,見10│ /ML ),佐證被害人張○輝於本案有酒後││ │ 6 年度相字第46號卷│ 血液酒精濃度達115.9mg/dL而仍違反道路││ │ 第34頁) │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定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9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被告職業小型車駕照已於101年4 月10日遭吊 ││ │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銷,及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確有無照││ │ 106 年1 月10日嘉監│駕駛車輛因而致上述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南站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1 份。(見相卷│ ││ │ 第77頁)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 │ 6 年1 月12日南市警│ ││ │ 交字第1060020293號│ ││ │ 函1 份。 │ │├──┼──────────┼────────────────────┤│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發當天係由被害人張○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大隊大溪分隊監視器翻│被害人簡○承外出之事實。 ││ │拍照片共10張(同上相│ ││ │卷第95至97頁)。 │ │├──┼──────────┼────────────────────┤│ 11 │目擊證人陳昌堂於警詢│我於106 年1 月1 日3 時40分開車經過大溪區││ │之供述 │文化復興路口時,目擊車禍,當時我開車沿文││ │(見相卷第14-15頁) │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靠近文化復興路││ │ │口時,大約離該路口還有200 公尺左右,我看││ │ │到對向一台機車同沿文化路行駛從我對向向我││ │ │直行過來,當時我不清楚該機車上是否還有載││ │ │人,我就看到該機車一直在閃大燈,就變遠燈││ │ │變近燈變了三四次後就直接沒有減速直行衝過││ │ │復興路,就在他衝過復興路時一台計程車沿復││ │ │興路直行由左向右直接撞上該機車,計程車車││ │ │頭直接撞到機車右側面,發出很大聲的撞擊聲││ │ │,我看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就先靠路邊停車後││ │ │下車察看,看到機車上的兩個人躺在文化路復││ │ │興路口轉角的復興路120 號食味亭鞦韆餐廳前││ │ │,兩個都是男的,其中一個的嘴巴流很多血,││ │ │躺在地上不動沒有反應,另一個可能很痛就一││ │ │直唉唉叫,叫了一陣子後就停了沒聲音也不會││ │ │動了,我當時下車察看看到車禍好像很嚴重,││ │ │我就趕快用手機報警有車禍很嚴重,當時我也││ │ │看到肇事司機下車,還有他車上載的三個女外││ │ │勞乘客也下車,女外勞給司機車錢後就先離開││ │ │,司機也過來關心受傷的兩人,後來救護車、││ │ │警車都來了,將兩人由救護車送醫。我看不出││ │ │肇事雙方車速多少…肇事司機是由復興路往三││ │ │層方向直行,在我看來計程車與機車雙方通過││ │ │路口時都沒有減速…該路口有紅綠燈,但當時││ │ │路口號誌都是閃燈,復興路閃黃燈,文化路閃││ │ │紅燈。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朗,視線也良好││ │ │,路口路邊都有路燈,現場無障礙物,標誌標││ │ │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14-15頁)。 │└──┴──────────┴────────────────────┘

三、又本件車禍案件於審理中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張○輝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高凡祐無照(吊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洪宏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蕭玉枝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蕭玉枝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 年1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44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訴81號卷二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嗣再轉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經本局108 年第17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張○輝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高凡祐無照(吊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洪宏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蕭玉枝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蕭玉枝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8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38220號函檢送桃市覆0000

000 號案覆議結果1 份(見本院交訴81號卷二第145 頁)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認定相同。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張○輝、簡○承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上述過失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雖被害人張○輝、簡○承有上述過失,且係本件肇事主因,然因被告就本案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害人張○輝、簡○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與各項事證綜合研判,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照駕駛並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凡祐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因被告職業小型車駕照已於101 年4 月10日遭吊銷,及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輝、簡○承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又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上述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目擊證人陳昌堂撥打電話報警後,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證人陳昌堂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2 紙在卷(前揭相字卷第1、3頁、7 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交訴卷三第82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時復因工作關係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本應更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應遵守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害人張○輝所騎乘、搭載簡○承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使被害人張○輝、簡○承2 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2 位被害人家屬等人心理莫大痛苦、永難彌平之傷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其行為後於偵查中、審理時仍辯稱其並無過失,僅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有部分疏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參照卷附之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有上述過失,係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具肇事主因,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2 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張○輝、簡○承2 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