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淑珠被 告 彭羽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06 年度交訴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呂淑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羽翔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呂淑珠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託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 月2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0019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