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羽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羽翔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羽翔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林嘉正、蔡淑玲之指訴、證人黃俊國之證述,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輛尋獲現場照片、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復係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是於衡量上情及繼續羈押所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7 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