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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明哲(原名鄒本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鄒明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街194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所行駛車道外側貿然切換至內側,適有紀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璿羽(起訴書誤載為李音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沿同路段行駛在同車道內側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鄒明哲之車輛,致紀千惠與陳璿羽因此人車倒地,紀千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受損、左膝擦傷、左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陳璿羽部分未據告訴)。詎鄒明哲於騎車肇事後,眼見紀千慧人、車倒地,應得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因此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紀千慧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鄒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紀千慧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車道外側閃避其他機車後,慢慢騎回主線道,而未貿然變換車道,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從後追撞伊;又伊當場並未看見告訴人受傷,始未經報警或施以救護而逕行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且告訴人在伊離去後幾秒鐘便將機車扶起,於兩造調解時尚能提起重物,伊不相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106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至4 頁、第48至4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交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49至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生事故之機車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7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

695 號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前開事故係因被告未亮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車道外側向左偏移至車道內側,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從後追撞等情,則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正騎車搭載伊女兒上學,伊並未超過速限,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移,伊雖有注意到並煞車、減速,但被告偏移之程度過大,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後伊便倒地不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核與其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內側切,伊按了煞車,被告的左後車身就碰到伊的車頭,伊便向左傾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沿車道外側行駛;影片時間19秒,告訴人亦搭載其女沿同車道中間偏內側與被告同向行駛;影片時間19秒,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向左切入車道內側,車頭並超越分道線;迄於影片時間21秒,告訴人見狀向左偏移閃避,然仍閃避不及,而於分道線處與被告所騎機車碰撞,2 車並均於對向車道倒地,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確與證人上開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移,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向外側閃避其他機車後慢慢切回主線道等語,然依上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等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驟然大幅向左偏移,而非緩慢逐漸切換行向,且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左轉超越分道線,進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辯稱僅切回主線道等情不符,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綜合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雖係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範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字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應切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案發時之智識、能力有何陷於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車道內側偏移,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地點速限係時速30公里,而伊行駛時速亦約2 、30公里,告訴人既會從後追撞伊,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始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查該路段之限速應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況本件並非被告、告訴人處於前、後車之位置直行時發生追撞,而係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行駛路徑之前方,始會發生碰撞,自不得僅因發生追撞即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碰撞發生後連人帶車向左側倒地,左肩直接撞擊地面,其他部位亦有與地面摩擦,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韌帶受損、擦傷,及膝蓋、腿部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碎裂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3、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受損、左膝擦傷、左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型態,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受傷之原因、部位、傷勢均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伊離開後沒幾秒即將機車牽起,且於調解期日能手提重物,伊懷疑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置辯,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於影片時間21秒與被告碰撞而倒地後隨即跌坐地上,迄於影片時間1 分44秒始能起身,時間長達1 分20餘秒,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幾秒即將機車牽起等情不符,且於此期間尚陸續有車流通過案發地點,若非告訴人因受傷疼痛而無力起身,豈有逕自坐在車道中央,自陷於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理;被告雖另辯稱依其經驗肩胛骨受傷不能拿筷子,告訴人能手提重物足見並未受傷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醫療之專業知識或背景,其亦未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所辯顯宥於一己之主觀經驗,難免流於偏狹,自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僅出言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後,隨即逆向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先跌坐地上,隨後起身扶起並乘上其機車,待對向車道車流通過後,行駛至對向車道路肩,旋即逆向駛離現場,期間並未見被告有報警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伊當場查看並未見告訴人受傷,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語置辯,然查機車騎士不若汽車駕駛人有車身充作保護、緩衝,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人車倒地時,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凡具備參與道路交通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跌坐地面良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理由欄貳、一、㈣所述),衡諸常理,社會上一般人見此情狀,概應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被告為智力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且眼見告訴人跌坐路面,迄於其騎車離去現場均未起身,其對告訴人可能受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係因沒有看見告訴人流血,因而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但伊也瞭解車禍可能造成無法從外觀上觀察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即便外觀上未見出血之情形,告訴人仍有可能受有傷害等情有所認識。綜上所陳,被告能預見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卻仍決意離開現場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安全,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且肇事後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告訴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於本件事證已臻顯然之際,仍動輒指責告訴人,顯無悔意;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