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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維德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謝允正律師劉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維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維德於民國106年2月間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半聯結車載貨業務之人,其於106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案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區○○路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卻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其從事駕駛半聯結車載貨業務之經驗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暫停以確認對向車道是否已無直行來車欲先行,即逕行左轉彎,適有吳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區○○路往新竹方向之中間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停煞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旋向前滑行撞及該半拖車右側之防捲裝置護欄後滾入上開半拖車之車底,而與本案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嗣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其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症狀,經開顱術後,有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中樞性尿崩症等症狀,其經住院置加護病房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而於同年3月15日9時38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博庭之父吳信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維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當時伊看到對向的車都離伊很遠,伊有把握可以轉彎所以才轉彎,伊都已經過中心線了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云云(見交訴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6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當時被告視角所見的對向直行車只有2部距離路口甚遠的自用小貨車,並未見當時尚在小貨車後方的機車,且本案事故並不是被告左轉彎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剎車不及,而係肇因於被害人騎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自後方違規加速超越其前方之自用小貨車,而與左右兩車道上行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並行,並以高速騎乘在濕滑路面上,另被害人之機車輪胎胎紋深度明顯不足,影響其摩擦力及抓地力,致其失控倒地滑行,此自本案機車前之2部自用小貨車尚能從容減速停煞可見一斑,又被害人倘無超速,何以未能即時反應云云(見審交訴卷第34頁、第37至39頁背面、交訴卷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34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121至122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半聯

結車載貨業務之人,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而與被害人吳博庭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為前揭救治後,最終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而於前揭時間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相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本案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57張、相驗照片14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6至9頁、第17至31頁、第41頁、第51頁、第59頁、第65至70頁、偵卷第10至16頁、第17至41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范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

被害人是同學,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伊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約20至30公尺處,被害人與伊原本是騎在中間車道中間處,快到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部自用小貨車,所以被害人與伊有往中間車道左側騎,要超越前方自用小貨車,正當伊準備要超越該部自用小貨車時,伊看見對向本案半聯結車突然左轉且沒有停,且看見被害人有按剎車,被害人機車的剎車燈有亮,但因為本案半聯結車太突然左轉,被害人剎車後先往右傾然後人車滑倒,人就滑到本案半聯結車底下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3至14頁、交訴卷第63至64頁)。衡諸證人范聖賢歷次證述,其就其所見本案半聯結車突然左轉、並未停頓及被害人確有按剎車等具體情節均證述不移,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違和,堪信係其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參以證人范聖賢於案發當時正在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衡情其斯時應係處於對車前狀況相當注意之狀態,復因其與被害人係同學而有特別注意其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狀況之可能,是其就其斯時親自見聞本案事故之發生情形所為上開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其所述被害人係於本案半聯結車突然左轉之際剎車,而後倒地滑行至本案半聯結車車底等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本案機車因本案事故而遺留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刮地痕係起始於上開永美路往新竹方向中間車道停止線前方約8公尺處,而向前右斜延伸至本案半聯結車車底,且該刮地痕長達約16.5公尺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相卷第6頁),足見被害人確實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倒地滑行至本案半聯結車車底,且佐以證人范聖賢上開證述,更徵被害人係因被告突然左轉彎之行為而剎車倒地滑行,否則被害人係行駛在直行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頁),其駛入上開路口後何需突然剎車而不繼續直行,又何以其剎車倒地之起始點碰巧在本案半聯結車右側,並一路向前滑行至該車車底。至上開現場圖上雖無剎車痕之記載,惟證人范聖賢亦有證述被害人剎車後即因本案半聯結車太突然左轉而右傾然後人車滑倒,是倘因被害人甫剎車即滑倒,復因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而未能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留下明顯可辨識記載之剎車痕,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此即認證人范聖賢上開證述不可採。綜此,被害人上開剎車後隨即倒地滑行而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顯係被告左轉彎之行為所致,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被告左轉彎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剎車不及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①播放器顯示時間12秒許,本案半聯結車沿永美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前進;②播放器顯示時間13秒許,本案半聯結車車頭駛至並旋超越其所在車道停止線,向前駛至其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處,而本案機車則沿永美路往新竹方向之中間車道前進,其同一車道上右側及該路段左側車道上各有1部自用小貨車;③播放器顯示時間14秒許,本案半聯結車車頭超越其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而進入交岔路口並開始偏左,其後方車身及半拖車仍在其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上延伸至停止線後方,本案機車及其兩側之自用小貨車則繼續前行,接近其所在車道停止線處,惟尚未駛至該停止線;④播放器顯示時間15秒許,本案半聯結車明顯左轉彎,其車頭已駛至永美路中央分隔島左前方,其車身後方半拖車亦已行進至其原本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上,本案機車則已超越其兩側之自用小貨車,持續接近並幾乎已駛至其所在車道停止線處;⑤播放器顯示時間16秒許,本案半聯結車持續左轉彎,其車身後方半拖車已行進至永美路中央分隔島前方而離開其原本所在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本案機車則駛至並旋超越其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而進入交岔路口;⑥播放器顯示時間17秒許,本案半聯結車持續左轉彎,本案機車已倒地並向前滑行,其原先兩側之自用小貨車亦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⑦播放器顯示時間18秒許,本案半聯結車持續左轉彎,待倒地之本案機車滑行至本案半聯結車車身後方半拖車底時,本案半聯結車始突然停車,本案機車原先兩側之自用小貨車亦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另本案半聯結車自上開①至⑦及本案機車自上開②至⑥倒地滑行前之各自行進過程中,均無停等或明顯增加或減緩速度之情形,且畫面中永美路號誌燈均為綠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14至1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2至33頁、交訴卷第35至37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半聯結車車頭右後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害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係先向右傾倒後滑行至本案半拖車車底,與其同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均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5至36頁、交訴卷第38至41頁)。則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暫停以確認對向是否已無直行來車欲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彎,致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右傾倒地滑行至本案半拖車車底下等情,實甚為明確,應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另本案機車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行駛速度雖亦無明顯增加或減緩速度之情形,惟行駛速度仍較其原先兩側自用小貨車之速度為快,而有超越兩側自用小貨車之情形,顯見其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預作煞停準備以提防類似被告上開逕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或其他突發狀況,致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剎車倒地,則自原先在其兩側行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尚能煞停乙節以觀,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時,顯然未能充分注意其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此一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半聯結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①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10分34秒至36秒許,本案半聯結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旋超越其所在車道行人穿越道處並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偏左轉彎;②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10分37秒許,本案機車及其左右兩側之自用小貨車即已一同清楚出現在本案半聯結車車前視野中,且均持續向前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彎,且無減速或暫停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交訴卷第115頁及其背面),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4至35頁、交訴卷第44至45頁)。是依此等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本案機車與其左右兩側之自用小貨車係0同出現,且無辯護意旨所指本案機車在該等自用小貨車後方而有遭遮擋之情形;被告既稱有看到對向來車,本案機車自應得為被告眼目所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或係臨訟杜撰所言,或係被告確實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所致,無論如何,已與實情不符。至辯護意旨固另辯稱:此部分行車紀錄器係裝在前擋風玻璃的中間下方,與被告坐在駕駛座看出之視角有落差云云(見交訴卷第121頁背面),惟被告既自承看得到對向來車,則上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錄本案機車及其兩側自用小貨車等對向來車情形,即應足為被告視野所及,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另本案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時,其原先兩側之自用小貨車均

係行駛在上開永美路往新竹方向內側及中間之直行車道上,且均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嗣更均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截圖所示(見相卷第7頁、第33頁、交訴卷第36頁),顯見該等自用小貨車原均如本案機車一般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則果真被告所稱其確有注意、有把握對向來車情形,始為上開左轉彎行為,何以對向直行車道上之自用小貨車均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卻仍在左轉彎過程中而尚未駛離上開交岔路口,且其本案半聯結車之車身仍向後延伸阻擋上開永美路往新竹方向所有車道之前方去路(見相卷第33頁、交訴卷第36頁)?則依此等路口情形,更徵被告本無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之意,否則其駕駛行為應不至於使對向直行之自用小貨車均必須減緩速度或甚至必須煞停讓本案半聯結車先行完全通過,以避免與本案半聯結車之車身發生碰撞。另上開自用小貨車雖能減速煞停,惟渠等煞停時均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見渠等僅係因注意到前方被告上開逕行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且又被阻擋去路,方煞停在該路口內,堪認渠等屬被迫煞停,則能否謂此堪稱為從容減速停煞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殊值懷疑,反更徵被告上開逕行左轉彎行為之可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案機車於上開接近路

口之行進過程中,並無明顯增加或減緩速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害人違規加速超車云云,尚屬無據。另本案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行進過程中,其行駛速度雖較其原先兩側自用小貨車之速度為快,而有超越兩側自用小貨車之情形,惟觀諸其駛至上開路口而突見本案半聯結車逕行左轉彎時,尚非完全不及反應,並未直接向前撞及本案半聯結車,而係能先緊急剎車後方倒地向前滑行約16.5公尺而產生前揭刮地痕,則自此等撞擊情形以觀,本案機車當時之行駛速度是否如辯護意旨所指為超速或高速行駛,亦非無疑。另被害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已完成超越兩側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且非處於與兩側自用小貨車並行之情形,則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違規超車、並行云云,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未見辯護意旨有合理之說明,自非可採。此外,辯護意旨雖執本案機車輪胎之照片為據而辯稱本案機車倒地係因其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云云,惟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逕行左轉彎之行為而緊急剎車乙節,既據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緊急剎車而又失控倒地之原因甚多,舉凡剎車設計、操作方式或力道、輪胎型式或胎紋、路面情形等,均可能交互影響機車剎車後是否失控倒地,加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係雨、路面濕潤,一般正常機車在此等環境下行駛復緊急剎車,應均有如本案機車一般失控倒地滑行之可能性,是究竟本案機車剎車後係因胎紋深度不足或係因剎車設計、路面等其他原因交互影響而倒地,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左轉彎之行為係致被害人緊急剎車閃避不及而釀本案事故乙節並無影響,無礙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況機車輪胎胎紋隨輪胎型式而有不同,其深度是否足夠亦須經測量,並非僅憑照片即可判斷,卷內復無相關測量結果,而本案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已經過相當之時間,本案機車輪胎是否仍係案發當時之情形而得供調查,並非無疑。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本案半聯結車凹損部分係在本案半拖車右側防捲裝置護欄

處,而本案機車雖倒地時係右傾倒地,惟其最終倒地情形則係左傾倒在本案半拖車車底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偵卷第18頁背面),是依上開事證,被害人及本案機車倒地滑行後,應係撞及該半拖車右側之防捲裝置護欄後滾入上開半拖車之車底乙節,亦堪認定。

⒋綜此,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後,並未減速暫停以確認對向是否已無對向直行來車欲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彎,而被害人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其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減速慢行或預作煞停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致其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旋向前滑行撞及該半拖車右側之防捲裝置護欄後滾入上開半拖車之車底,從而發生本案事故等情,即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則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此為業,有其前揭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見相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知悉其所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見交訴卷第121頁),其行進、轉彎具有高危險性,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卻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被告從事駕駛半聯結車載貨業務之經驗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駕駛本案半聯結車為上開逕行左轉彎之行為,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至於被害人雖係直行車,依前揭規定原毋須讓轉彎車先行,惟其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從而發生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亦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89 5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7日室覆字第106013804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交訴卷第8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到被害人車速過快或胎紋深度等情形,而請求本院再另行將本案送警察大學或學術補充鑑定云云(見交訴卷第23頁及其背面、第67頁、第73頁),惟本案之事實經調查上開證據後,已甚為明確,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況且辯護意旨所提上開因素均已經本院為前揭審酌而認無從影響本案肇事因素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復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被告上開駕駛執照影本所示有效日期固係102年8月20日,惟被告自73年1月28日考領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有吊扣銷紀錄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6月12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19373號函暨附件、107年7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4992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訴卷第88至93頁、第9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非無駕駛執照而肇事之情形,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至被告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準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因其駕駛之本案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而有高度危險,尤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猶駕駛本案半聯結車逕行左轉彎而肇事,使被害人因此死亡,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過失情狀非輕,且被害人死亡時僅有19歲,正就讀大學,卻因本案事故突然喪失生命,確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其犯行致生損害甚鉅,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害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猶無視客觀事證而心存僥倖,一再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以及被告雖稱很關心告訴人,惟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訴人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