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愷鈊(原名吳歆)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21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愷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然本件之詐騙金額一共45萬元,數額尚非甚鉅而難以負擔,被告亦可嘗試借款或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分期方式給付,但被告捨此不為,不免生僅需繳付易科罰金款項之僥倖心態,恐難對被告生矯治之效。又告訴人吳林惠美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就本件受害金額求償,卻遭被告對此本不爭執之事項聲明異議,導致告訴人吳林惠美無法迅速求償,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李秀娟等3 人受騙,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述:我之前在科技廠上班,因為遭裁員,現在從事服務業,是低收入戶,父親已經過世,我現在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