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
成松穎
楊東霖
石佳弘
黃荏珣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王政哲
林潮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孟慶祥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李政蒼
林潮森
方淑娟
林東弦
謝政融
王銘清
廖立淇
魏高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泓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成松穎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霖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均無罪。
事 實
一、呂泓毅自民國105年4月初之不詳時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田昌富(刻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成松穎、楊東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向不知情之林明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場之負責人,並僱請田昌富、楊東霖擔任現場把風工作,由田昌富以遙控器負責控制該處所3樓之大門,楊東霖則以遙控器負責控制該處所1樓之大門,而成松穎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賭資,呂泓毅因此提供田昌富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提供成松穎、楊東霖不詳金額之薪資。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提供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作為賭具,其中撲克牌以「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將撲克牌分為3堆,依序為3張、5張、5張方式組合牌型互相比大小並決定輸贏,每次輸贏之賭資則為300元至500元不等,呂泓毅再以不詳方式抽取抽頭金以此牟利。嗣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賭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反面、卷㈤第85頁至第86頁、卷㈦第15頁至第38頁、第150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反面、卷㈤第85頁至第86頁、卷㈦第15頁至第38頁、第150頁至第161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固均坦承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處所,遭員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①被告呂泓毅辯稱:伊係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3
樓,伊沒有經營賭場,伊於105年4月22日前往該處之1樓燒烤店與友人聊天,之後1樓坐滿,伊才會至該處3樓吃飯,伊不知悉楊東霖、田昌富為何在該處,伊當天也沒有賭博云云。
②被告成松穎辯稱:伊於105年4月22日是第一次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當天是呂泓毅約許多人前往該處唱歌,田昌富、楊東霖等人也都是呂泓毅所邀約,當時伊等要去唱歌,先在1樓點餐,之後前往3樓,伊當天只是跟呂泓毅、田昌富、楊東霖相約唱歌,伊也不知悉為何其他同案被告會出現在該處云云。
③被告楊東霖辯稱:伊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與呂泓毅碰面時,呂泓毅將遙控器交給伊,並且要求伊用手機下載zolle之即時通訊APP,並跟伊說如果有人用zolle呼叫伊,伊就按遙控器將門打開,但伊沒有經營賭場,也沒有擔任把風之工作,伊僅係在1樓吃東西云云。
㈠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
,均遭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卷㈢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卷㈤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案件交接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70頁至第17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處所,確係供他人賭博之
賭博場所
1.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門扇遙控器是用來開啟1樓通往2樓的木門,如果有賭客要上3樓賭博,就由我遙控開啟木門讓賭客上樓。1樓入口有1支監視器,會將要上樓的賭客影像傳送至我的平板電腦,如果是我認識的人,或者是其他工作人員有認識的人,我就直接遙控打開木門讓他上樓。賭場負責人是呂泓毅,我負責3樓把風工作,用遙控器開啟1樓木門,再至2樓手動打開鐵門,最後再打開3樓的鐵門讓賭客進來,我向呂泓毅應徵,每天薪資1,000元,工作時間是每日下午2時至凌晨2時,薪資也是向呂泓毅領取。
楊東霖在賭場負責1樓把風之工作。我只知道是以撲克牌十三支之方式對賭,賭資大概是300元至500元,賭場大概經營3天以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賭場做3天,1天1,000元,下午2時至凌晨2時,但可能會加班至早上6、7點,我負責透過平板之監視器畫面,主要看是不是認識的客人並開門、關門。監視器錄影器是照燒烤店內通往2、3樓之木門,有認識才會開門,他有特別教我認人,在我什麼人都還不認識時,會跟我指示哪些人可以開門,等到賭場後,我就會認賭客。賭十三支。我是負責外場,在3樓房間外。1樓把風的人也有木門遙控器,是楊東霖負責。呂泓毅是找我去工作的人。該建物2樓只設一鐵門,沒有做賭場,1樓到3樓間,1樓設木門有遙控器可以開,我跟楊東霖都有遙控器,2、3樓各設一鐵門是由我負責開啟,基本上1樓門開了,我也要看監視器,但基本上會讓人進來。進入3樓後,開始賭博,一般都等到10來個人,才會開始賭博,有些人是來看的。成松穎在發牌跟收錢,他應該是荷官,戴黑粗框眼鏡、眉毛有痣、脖子後有刺青,呂泓毅站在桌邊。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抽頭。呂泓毅、成松穎在場內賭博區,我跟楊東霖在場外把風。下午2、3點人夠了就開始賭博,到凌晨,中間不會休息,都在賭博。」(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卷㈡第3頁至第6頁),觀諸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供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處所,係由被告呂泓毅開設賭場,被告成松穎擔任荷官,其與被告楊東霖均係負責賭場把風之工作等節,果非同案被告田昌富確在上開處所負責擔任賭場把風之責,何須為前開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且同案被告田昌富甫遭員警查獲之時,即詳細供述上開賭場之經營方式、員工職責之分配方式,衡酌同案被告田昌富斯時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利弊與後果,所言自較可能純粹出於記憶與經歷,所述尚屬可採,至於同案被告田昌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製作筆錄時,係隨便回答員警、檢察官云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同案被告田昌富經員警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3頁),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呈現同案被告田昌富所辯稱其精神狀態不佳之情(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㈡第243頁),是以,被告田昌富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仍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遙控器是我與呂泓毅在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上碰面時,呂泓毅交給我的,之後我跟呂泓毅到三民路2段304號的燒烤店,呂泓毅叫我在燒烤店吧台點東西,並要我用手機下載Zolle之即時通訊APP,跟我說如果有人用Zolle呼叫我,就按一下遙控器把門打開,我不知道是用來開哪個門,呂泓毅只跟我說有人呼叫我,就按一下。呂泓毅只跟我說有人用APP呼叫我,就按一下遙控器,沒有提到賭博跟把風的事情。」,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在吧台吃東西,呂泓毅說對講機有呼叫的話,就按遙控器。我不知道按遙控器會發生何事,呂泓毅只跟我說有呼叫就按遙控器,我不知道遙控器的功能。呂泓毅沒有叫我幫忙看車或看一樓門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我那天去找呂泓毅,呂泓毅拿1個遙控器給我,他說如果有人進去,幫他按一下。我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拿遙控器控制大門開關。我沒有問呂泓毅為什麼叫我控制大門開關。呂泓毅說他在忙,叫我先在那邊1樓吃東西,吃東西的帳要算他的,呂泓毅說他忙完會來找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㈤第83頁至第85頁),觀諸被告楊東霖上開之供述,亦坦承被告呂泓毅確有交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遙控器,核與同案被告田昌富上開證稱被告楊東霖擔任把風之工作相符,況且倘若該處乃係供來往之他人自由進出食用餐點、聊天之處所,被告呂泓毅有何必要要求被告楊東霖坐在該處之1樓,以遙控器管制進出之人口,且被告楊東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經被告呂泓毅指派在該址1樓持遙控器控制進出之大門,自當知悉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樓上之處所,乃係為防範外人無故進入之場合,被告呂泓毅甚至要求被告楊東霖經他人以通訊軟體Zolle之即時通訊呼叫,始能以遙控器開啟大門,上開迂迴之方式,在在顯示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樓上之場所,乃係僅有店家允許、信任之人,始能進入之管制場合,被告楊東霖雖空言辯稱其並不知悉遙控器之功能為何,然遙控器乃係控制大門開關所用之物,係吾人日常生活甚為常見之日用品,被告楊東霖豈有不知悉之理,且若上開處所乃係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合,被告呂泓毅有何必要請求被告楊東霖坐在1樓操控遙控器,大可讓所有人自由進出即可,是被告楊東霖上開辯稱不知悉遙控器之用途為何,且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辯詞,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3.又觀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該處周邊設有多支監視器,並以平板電腦監視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倘若上開處所並非需要周邊附近、進出人士均需要管制之處所,有何必要以現場之平板電腦即時掌握該周邊狀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10至11、編號
13、編號1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牌尺2支、天九牌1副、撲克牌15副、骰子1盒、押注牌8張、記帳單及點鈔機等物,上開物品及數量,皆與一般吾人日常生活單純買少量之撲克牌以為消遣之用不符外,遑論上開處所若非有大量金錢交流,有何必要放置點鈔機?另參以本件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任務時,在場包含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及被告石佳弘、霍冠融、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均逃竄進入隔壁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店家之一樓藏匿,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0頁),倘若上開處所僅係單純供他人聊天、聚會使用,顯無任何非法用途,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等人見員警執行搜索時,有何必要冒險逃竄,逕在該處待員警執行搜索即可,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以及現場監視器、扣案物等物品互核相佐,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乃係需嚴密掌控出入人群之身分、監控四周環境之處所,並且需要多副撲克牌、點鈔機等金錢往來之地,上開特性在在與同案被告田昌富所指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係提供與他人賭博之賭博場所相符,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33所示現場石佳弘、霍冠融、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身上查獲之現金,均非少數,雖一般日常生活出門確可能攜帶數千元之現金,然豈會如此恰巧同天前往該處之人,數人身上帶有破萬元之現金,甚至攜帶10幾萬元、100百多萬元之現金?益徵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處,確係提供賭客進行賭博之場所。
㈢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對於賭客於上開處所賭博之情
事均知之甚明,並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提供本件賭博場所:
1.被告楊東霖部分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已詳實供稱本件被告呂泓毅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被告成松穎擔任賭場之荷官,而被告楊東霖則係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楊東霖亦坦承被告呂泓毅確有交付其該處所1樓之遙控器,並由其控制1樓之大門,衡酌被告楊東霖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其自當知悉被告呂泓毅提供遙控器之目的係為了由其管控來往進出之人,況被告楊東霖亦供稱會先透過通訊軟體Zolle呼叫等節,更彰顯該處非公開予來往之大眾進入,而得以管控該處所1樓大門之門禁,乃係攸關該賭場是否會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重要把關位置,則若非被告楊東霖獲得該賭場經營者之信賴,豈會將遙控器交付予被告楊東霖,並酌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春光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樓的配置是烤魚店,進門右手邊有木門,木門是用遙控器可以開啟。有1個坐在一進門之位置,是楊東霖,他一直都在那邊。我們去該處消費過2次,也觀察往木門的方向確實有人員進進出出,所以我們認為楊東霖是把風的角色。」(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01頁),依上開員警林春光之證述,本件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前,即已前往該處查訪現場狀況,而被告楊東霖即係坐在該處所1樓之木門處,顯然被告楊東霖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已前往該處,並持續負責1樓木門之管控,是以,被告楊東霖既獲得該賭場經營者之信賴,並由其負責該處1樓出入人員之管制,其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該處乃係經營賭場,否則被告楊東霖有何必要持續替該處所之經營者管制門口?故,被告楊東霖確有分擔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場經營之部分行為。
2.再者,被告呂泓毅、成松穎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場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成松穎部分①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20分
許進入該處,我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我是由呂泓毅介紹去。現場是以撲克牌聚賭,我不知道玩法,是玩十三支比輸贏,沒有抽頭,也沒有抽頭金,我是第一次去,沒有賭博。我只確定楊東霖把風,田昌富我不知道。」,於偵訊時辯稱:「認識呂泓毅,有吃過飯,只有認識呂泓毅,不認識楊東霖、田昌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有出現在那邊,我在那邊聊天,我們沒有經營賭場,我也沒有擔任荷官,其他人也沒有在那邊賭博。」、「我們當天沒有賭博,那天原本要去唱歌,我不知道呂泓毅有無擔任賭場負責人,我沒有被呂泓毅僱用,呂泓毅沒有給我任何錢,我跟呂泓毅是唱歌時認識,呂泓毅約我們這些人去唱歌,但我不確定呂泓毅確切約的人有誰,田昌富、楊東霖也是他約的,我跟田昌富、楊東霖不熟,我跟呂泓毅、田昌富、楊東霖都沒有恩怨,認識很久但沒有交集,案發當時我們有在現場,我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吃飯,因為我們要去唱歌,呂泓毅叫我們上去吃飯,先在1樓點餐,點完再上3樓,3樓的用途我不知道是什麼,他的擺設我不清楚。本案被告我只認識呂泓毅、田昌富、楊東霖,其他人我不認識,是誰約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跟呂泓毅、楊東霖、田昌富本來要約去唱歌,但我不知道為何其他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09頁、卷㈢第83頁),觀諸被告成松穎歷次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楊東霖、田昌富及前往該處之目的,供述顯然不一致,倘若被告成松穎並不認識被告楊東霖、田昌富,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認識被告楊東霖、田昌富甚久,縱被告成松穎於本院審理期日又供稱:「與楊東霖、田昌富不太熟,沒有講過什麼話,我跟呂泓毅比較熟。」(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162頁),然與他人是否「認識」,以及是否「熟稔」,顯然並不相同,被告成松穎對於究竟是否認識被告楊東霖、田昌富乙節,屢次避重就輕,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成松穎甫遭員警查獲時,即供稱該處聚賭玩撲克牌,是玩十三支比輸贏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當日僅係前往該處與被告呂泓毅、田昌富及楊東霖等人相約唱歌、吃飯等語,若被告成松穎僅係與被告呂泓毅、楊東霖及田昌富相約在該處吃飯,被告楊東霖有何必要獨自一人坐在1樓持遙控器替被告呂泓毅掌控1樓之木門,而非與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田昌富等人一同在3樓吃飯?況若被告成松穎僅係偶然因被告呂泓毅之相約,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一同吃飯,被告成松穎豈會甫遭員警查獲即供稱該處以十三支之方式玩撲克牌,恰與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一致?是以,被告成松穎所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田昌富、楊東霖等人之辯詞,以及其不知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處所之用途為何等辯詞,均不足採。
②再者,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供稱105年4月22日當日其正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聊天,因警方撞門進入,其等就躲到隔壁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8頁反面),倘若被告成松穎僅係待在該處與友人聊天,其有何必要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險逃竄現場,且被告成松穎迭次均供稱其僅認識被告呂泓毅,遭員警查獲當時,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石佳弘、霍冠融、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及楊致強等人,亦即,被告成松穎前往該處之原因,顯然係基於被告呂泓毅,而被告呂泓毅既係該處之賭場負責人(詳如下述),則被告呂泓毅聘僱被告成松穎擔任該賭場之員工實尚符常理;再者,被告成松穎於上開時間遭員警查獲,即向員警供稱:「我只確定楊東霖負責把風,田昌富我不知道。」(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9頁),若被告成松穎確係遭員警查獲當日,始首次前往該處,被告成松穎豈會如此確認被告楊東霖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顯然被告成松穎遭員警查獲前,即知悉該處負責之工作人員為何人及負責之工作內容,酌諸賭場乃係一隱密場所,若非獲得賭場經營者之信任及同為該賭場之員工,外人顯難以知悉該賭場之運作模式,則被告成松穎確為該賭場之員工,實堪認定。
③被告成松穎既為該賭場之員工,且員警查獲當日即105年4月2
2日係與被告呂泓毅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遭員警查獲,被告成松穎既為該賭場之員工,且遭員警查獲時,並非如被告楊東霖、田昌富等人負責在賭場1樓、3樓把風,而係與賭場負責人即被告呂泓毅一同在賭客將進行賭博之場所遭查獲,而荷官在場內發牌,乃係賭場常設之工作人員,則被告成松穎係負責在賭場內發牌、收錢,實與上開客觀常情、論理相符,故,被告成松穎擔任該賭場之荷官,負責發牌以此分擔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場經營之部分行為,亦堪認定。
⑵被告呂泓毅部分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5年4月初向林明勳承租
,使用空間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及隔壁306號4樓,押金2萬元,租金為1個月1萬元,有簽訂租賃契約。我沒有經營賭場,有時候只是幾個朋友玩撲克牌、天九牌。沒有抽頭金。我跟楊東霖、成松穎、田昌富是朋友,另外我知道李政蒼,但沒有很熟,我約他們一起來玩牌,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可能是他們帶來的朋友。」,於偵訊時辯稱:「105年4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聊天,那地方是我跟燒烤店老闆林明勳承租,4月1日開始租,1個月1萬,押金2萬。租來跟好友打牌,玩天九牌跟十三支,天九牌是警察從4樓抄下來的。我們在2樓吃飯。被警察抓前,跟成松穎、田昌富在打十三支,我們在3樓的房間裡面,有賭錢,賭注100元,方淑娟、孟慶祥、王政哲、王銘清一起來;李政蒼、林潮森、林潮忠一夥;廖立淇、魏高俊、石佳弘一夥;霍冠融、楊致強一夥;林東弦、謝政融一夥;楊東霖在下面認識,我請他在下面幫忙坐著吃東西,我會幫他付錢,其他人在外面聊天,因為楊東霖當木工沒什麼錢,我請他在下面燒烤店幫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辯稱:「我沒有自105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明勳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我們沒有在那邊經營賭場,我們那天叫三五好友在那邊聊天,我們是在那邊吃飯,那天我叫來的人都在外面聊天,我們沒有在那邊賭博。大概有7、8個人都是我叫來的。那天現場的賭具是警察從4樓搬下來的。」、「我沒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105年4月22日我記得我有在那邊吃東西,我印象中304號3樓的樓下是燒烤店,當時我在隔壁賣窗簾的1樓,本案全部的人都在賣窗簾的1樓,我沒有經營賭場,扣案賭博工具我們不知道是誰的,警察查獲賭博工具就叫我們簽名,其餘扣案物是誰的我不知道。我認識成松穎,我那時有要去吃飯,林潮森介紹我跟成松穎認識,那時我們在1樓吃東西,我忘記是誰約的,當時我們原本預計吃完飯要去唱歌,我忘了是何人,但我記得我們裡面有一人跟林明勳很熟,當時比較少人時,我們在1樓,後來1樓坐滿,我們才去3樓吃飯;我跟楊東霖是打撞球認識,他當時也在吃東西,我不知道是誰找楊東霖來,田昌富我跟他不熟,是朋友的朋友,講過幾次話,我不知道田昌富為何在這裡,我否認有擔任賭場負責人,我們沒有在那賭博,我沒有經營。」,於本院審理期日又辯稱:「我記得我是承租三民路二段304號2、3樓,我不知道4樓有再分租給其他人,我沒有經營賭場。」(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09頁、卷㈢第71頁至第73頁、卷㈦第23頁),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自105年4月初,向林明勳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及隔壁306號4樓乙事,雖嗣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承租上開房屋,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其僅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云云,然證人林明勳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3年6月始,我向屋主劉振文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空間為1至4樓,押金2個月9萬元 ,租金1個月為4萬5千元,並有簽訂租屋契約。我於105年4月1日始將3樓以上的空間承租給呂泓毅,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我向他收取租押金2萬元,租金為1個月1萬元。他表示要做為辦公用途,我將1、2、3樓鐵門之鑰匙各1副及2個門扇遙控器交給呂泓毅使用。只有1樓有裝設監視器,店外有3支鏡頭,店內有3支鏡頭,我有將遠端監看之帳號、密碼給呂泓毅。」(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觀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出租人林明勳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泓毅確於105年4月1日起,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之空間,被告呂泓毅空言辯稱其並未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或僅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空間云云,均不足採。
②證人林春光於本院調查期日證稱:「當天進去時,在2樓部分
,有一些賭具都整理過,在垃圾桶旁間,在隔壁有1個房間,也是凌亂,所有人都逃竄到隔壁。當天扣到的天九牌、骰
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是在有整理過的那個房間扣到的。所謂『整理過』就是天九牌有用毯子包著放在垃圾桶裡,另外的牌尺、骰子放在透明的塑膠箱子裡,撲克牌是在垃圾桶旁邊找到,印象中一些是有打開過,但大部分裝在盒子裡,押注牌我沒有印象。當天從破門到成功進去,大約花半小時。」,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要進門之後才可以通往2樓,該門應該是1樓店面內,因為有隔隔間。木門打開之後,店內直接到2樓。2樓可以通往3樓,一樣是順著上去。3樓費了一些時間才破門而入,因為3樓反鎖。2樓到3樓我印象中是直接用栓子栓住,所以我們破門破很久,他們裡面的人都跑到隔壁。到了3樓之後,室內應該是很寬敞,左手邊那區桌子還沒擺放,旁邊都擺一些類似賭桌之犯罪工具,另外一間比較明顯,像有人使用過,而且地上有一些菸蒂、雜物、檳榔渣,看起來不像吃火鍋、喝飲料、喝酒、喝茶之情形。3樓有兩個區塊。一上樓看到有賭桌還有一些器具。進入另一個區塊,也就是有隔間隔起來的地方,裡面不像泡茶喝酒聊天的地方,因為旁邊也有撲克牌,應該是在那邊玩十三支。」、「3樓的部分,兩邊都有賭具,一邊是推筒子的還有撲克牌,另外一邊就是場所凌亂,四處是菸蒂、檳榔渣,大家圍在一起的地方,那個地方旁邊就有撲克牌。」、「當天扣到的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是在有整理過的房間,就是3樓乾淨的那個房間。」(見本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卷第119頁至第221頁、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10頁),據員警林春光上開之證述內容,員警於105年4月22日至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勤務時,無法從2樓順利進入3樓,因3樓業已從內反鎖,倘若如同被告呂泓毅上開辯稱其與友人相約在該處無論係聊天、吃飯亦或係相約唱歌,均顯然係正常友人之社交活動,且依被告呂泓毅上開之供述可知,顯然有多人從1樓至3樓出入,則既然僅係從事上開正常社交活動,自無任何理由有必要自房間內反鎖;再者,被告呂泓毅既自105年4月1日起承租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樓、4樓,且距離員警執行搜索之日期亦已相隔約20餘天,被告呂泓毅自當知悉該處所內放置何物,果如被告呂泓毅所辯稱僅係與友人在該處打牌、聊天,被告呂泓毅有何必要在該處放置多達15副之撲克牌、2袋之名牌夾子,且若僅係友人之間之消遣,被告呂泓毅又有何必要在該處放置1臺點鈔機?遑論被告呂泓毅又有何必要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成本,承租該處所與友人無償打牌,倘若被告呂泓毅僅欲與友人相約打牌消遣,現今社會休憩地點甚多,被告呂泓毅有何必要耗費上開高成本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等處所?是以,被告呂泓毅辯稱其承租該處所僅係為與友人聊天、打牌,亦顯不足採。
③被告呂泓毅雖又辯稱其請被告楊東霖在1樓吃東西云云,然被
告呂泓毅與楊東霖非親非故,被告呂泓毅有何必要請被告楊東霖在該址之1樓吃東西,被告呂泓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再者,被告呂泓毅於偵訊時先辯稱其與被告田昌富約在上開處所吃飯、打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田昌富當日前往該處之目的云云,被告呂泓毅前後之辯詞已顯不一致外,況當日在場之被告林潮森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無把風我不清楚,但是需要有人帶才能上去,我沒有注意有無監視器鏡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呂泓毅,我們會聊天,我大概知道那邊是賭場,當天我知道可能會有人在賭博,但我的確是去聊天,直到警察搜索為止,我都沒有賭博。」(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54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㈡第343頁),姑不論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場之人究竟有無開始賭博(此部分詳如下述),然被告田昌富稱該處係賭場乙情,恰與當天到場之被告林潮森供述一致,且被告林潮森亦稱該處須有人帶至3樓,均與被告田昌富所供稱該處之營業模式相符,而被告呂泓毅既係承租該處處所之人,豈可能毫不知情?④綜合上情,被告呂泓毅既自105年4月1日起承租本件員警於10
5年4月22日所查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處所,並於該處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顯為提供他人賭博之器具,再佐以被告呂泓毅亦自承其確有請被告楊東霖坐在該處1樓等節,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楊東霖於上開賭場擔任把風之人員相符,衡以經營賭場乃係隱密之事項,若非賭場之員工或前往賭場之賭客,矧難知悉該賭場之經營者為何人,惟參酌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被告林潮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互為一致,渠等均知悉被告呂泓毅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確係作為賭場之用,且若非被告呂泓毅為該賭場之經營者,豈可能聘僱被告楊東霖在該處1樓把風,並於其承租3樓之房間內放置擺放整齊之撲克牌、天九牌,甚與其友人被告田昌富、林潮森均供稱該處確為賭場,況若被告呂泓毅非該賭場之經營者,有何必要於105年4月22日在其承租之處所,讓與其熟稔之被告成松穎、林潮森外之其餘被告(除被告楊東霖外),同聚在3樓房間,甚至加以反鎖,且若非被告呂泓毅知悉該處屬於隱密之場所,豈會恰巧多人相約在放置有天九牌、撲克牌及點鈔機等物之房間?是以,被告呂泓毅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場之負責人乙情,自足堪認定,被告呂泓毅以前詞置辯,皆不足採。
3.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泓毅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本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樓、4樓處所,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被告呂泓毅每日支付1,000元之薪資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1頁、卷㈡第5頁),顯然被告呂泓毅經營上開賭場,確有支付經營賭場之營運成本,而被告楊東霖、成松穎分別由被告呂泓毅聘僱擔任該賭場之把風人員、荷官,若非被告楊東霖、成松穎欲從中獲取利潤,有何必要以身犯險替非親非故之被告呂泓毅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再酌以被告呂泓毅前開經營賭場確需支付經營賭場之營運成本以觀,被告呂泓毅亦顯係認為可從經營賭場之中獲取利潤,也係基於該原因,被告呂泓毅始會經營該賭場,是以,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始分別擔任賭場負責人、工作人員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泓毅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場之負責人,當為本件賭博犯罪計畫之人,而經營賭場既為隱密之事,自需有在賭場外把風之人員,以利該賭場經營之順遂,不致遭偵查機關查獲,且賭場內亦需有荷官人員,發牌予到場之賭客,以及收取賭金,以供賭客與賭場對賭,上開行為環環相扣,均屬賭場得以持續經營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是以,被告成松穎、楊東霖既皆知悉上開處所供被告呂泓毅經營賭場,卻仍應允受僱為上開營運分擔之行為,自須就本件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上
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1.核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擔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均自105年4月初之不詳時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藉由提供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於賭場分工之角色、遭查緝之經營賭博期間,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業(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2頁)、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28頁)及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木工裝潢(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除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之罪,又犯刑法第266條之罪,並具相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亦同此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物,係被告呂泓毅提供予被告楊東霖、田昌富作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把風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即牌尺、天九牌、撲克牌、名牌夾子、骰子、押注牌、記帳單、賭場雜支開銷單及點鈔機等物,均顯然係賭場經營者於經營賭場時,須提供予賭客在該處使用之賭博器具,而被告呂泓毅既為本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場之承租人亦係經營者,則上開物品亦堪認定係被告呂泓毅所有,並係供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1.本件雖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此部分物品,顯與本案無涉,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所示之物,均僅係員警於105年4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勤務時,查扣在場之人所有之現金,亦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在場之人均未該當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本院此部分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雖係分別於被告楊東霖、成松穎及呂泓毅扣得之現金,惟無證據足認該現金係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或抽頭金,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乃係檢察官當庭扣得之物(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㈡第46頁),然此部分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與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末以,因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有無獲得利潤乙事,並未提出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是以,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究竟有無因經營賭場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實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確已獲得不法利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認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均涉犯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查:
㈠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本件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賭博場所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卷內事證,105年4月22日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勤務時,實未查得在場之石佳弘、霍冠融、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及楊致強正在賭博(此部分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且上開在場之人,亦均未證述當日參與賭博之賭客究竟為何人,則上開賭博場所是否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確屬有疑,實無法認定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賭博場所,已合於聚眾賭博之要件,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另尚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遍查卷內事證,本件被告呂泓毅、成松穎及楊東霖於105年4月22日遭員警查獲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天九牌尚放置於垃圾桶內,牌尺、骰子均仍放置於收納之箱子內,而撲克牌則大部分均仍裝在盒子內,業據員警林春光證述甚明(其餘詳細理由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是以,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被告呂泓毅、成松穎、楊東霖遭員警查緝之前,難認賭博犯行業已著手,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故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賭客石佳弘、霍冠融(刻由本院審理中)、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楊致強(刻由本院審理中)、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於105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陸續前往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賭場,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集供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而上開被告石佳弘等15人,於該處以撲克牌「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將撲克牌分為3堆,依序為3張、5張、5張方式組合牌型互相比大小並決定輸贏,每次輸贏之賭資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嗣經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1年3月18日當庭告知被告黃荏珣、林潮森應於111年5月20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㈥第93頁至第112頁),復傳喚被告謝政融、方淑娟、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應於111年5月20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寄送傳票至被告謝政融位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住地址、被告方淑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被告王銘清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被告廖立淇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被告魏高俊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有被告謝政融、方淑娟、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本院送達證書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㈥第345頁至第357頁、卷㈦第45頁、49頁、第53頁、第165頁);且上開被告黃荏珣、林潮森、謝政融、方淑娟、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亦均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上開被告黃荏珣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被告黃荏珣、林潮森、謝政融、方淑娟、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7頁至第9頁),而本院認被告黃荏珣、林潮森、謝政融、方淑娟、王銘清、廖立淇、魏高俊部分均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謝政融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然依照被告謝政融所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所載之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3日」,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81頁至第109頁),則被告謝政融於本件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即111年5月20日)尚未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予以居家隔離,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6日宣布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政策,倘已完成3劑疫苗接種之人,則確診個案之同住家人得免予居家隔離,如需外出工作,則需有快篩陰性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175頁),而被告謝政融亦表示其於111年5月20前即已完成3劑疫苗接種,其至到111年5月21日始為快篩陽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㈦第177頁),是以,被告謝政融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政策,既已完成3劑疫苗之接種,即便同住家人確診,倘有陰性證明,本即可外出,而被告謝政融既直至111年5月21日始快篩陽性,則該次審理期日,被告謝政融自非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仍得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田昌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員警林春光、蔡沛圜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五、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遭員警查獲,惟上開被告石佳弘等13人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①被告石佳弘辯稱:伊係第一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伊與霍冠融一同前往,當時伊跟霍冠融找魏高俊、廖立淇聊天,伊等至該處3樓聊天時,門都是敞開的,沒有看到把風人員,伊並未在場賭博等語。
②被告黃荏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荏珣當天先打電話予
魏高俊,剛好魏高俊在該處,被告黃荏珣才會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前往該處,被告黃荏珣當時只有聊天,並未在該處賭博等語。
③被告王政哲辯稱:伊當時跟林潮忠、孟慶祥相約在該處聊天
,伊大約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處,伊先在1樓等朋友,再跟朋友前往3樓之小房間客廳聊天,伊係第一次前往該處,3樓沒有管制,伊沒有賭博等語。
④被告林潮忠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潮忠當時前往該處之
目的,係與李政蒼相約在該處償還借款,被告林潮忠當日與林潮森一同前往該處,沒有人帶其等上樓,其等在客廳聊天;當時被告林潮忠身上帶100多萬現金,突然有人撞門叫其等開門,李政蒼先往樓上跑,其等5個人跟著跑,頂樓沒有其他人,其等跨過女兒牆到隔壁1樓,下去後才看到1樓有其他人。被告林潮忠是去該處聊天,且也沒有管制等語。
⑤被告孟慶祥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孟慶祥於105年4月22日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目的,係為了載方淑娟找李政蒼、王政哲,在3樓時,跟林潮森、林潮忠聊天。當天方淑娟打給被告孟慶祥,約被告孟慶祥在1樓吃東西,要討論投資當鋪之事宜,被告孟慶祥至該處1樓的時候,林潮森、王政哲、方淑娟及林潮忠已經在該處,當時1樓客滿,遂前往3樓,當時被告孟慶祥與林潮森、王政哲、方淑娟及林潮忠在3樓客廳談事情,後來聽到敲門的聲音,房間裡的人跑出來,被告孟慶祥一起往樓上跑,被告孟慶祥沒有賭博等語。
⑥被告李政蒼辯稱:伊當時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客
廳與方淑娟、林潮森、林潮忠聊天,突然聽到撞門聲音,有人開始沿樓梯往樓上跑,伊就跑到隔壁窗簾店1樓;伊經燒烤店老闆同意後,即逕自沿樓梯走到3樓,該處沒有工作人員把風;伊當天是拿錢還給林潮忠,伊不知道該處是賭場等語。
⑦被告林潮森辯稱:伊於105年4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伊等原本在1樓聊天,後來想去2樓聊天,就有人開門讓我們從燒烤店進入2樓,至2樓時,我看到1個客廳約有5至6個人在該處聊天,李政蒼當時也在該房間,除該客廳外,裡面尚有1個房間;伊當天係前往該處聊天,伊並未賭博等語。
⑧被告方淑娟辯稱:伊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吃東西、談事情,因為1樓客滿,所以去3樓客廳聊天;伊當天並未賭博,伊僅係為了與孟慶祥談論投資之事宜,當時孟慶祥稱要去3樓,因為孟慶祥之友人也在3樓,且其友人對於當鋪經營之事項較為熟悉等語。
⑨被告林東弦辯稱:伊於105年4月22日約凌晨0時進入該處,伊
並未賭博,是呂泓毅叫伊去該處聊天,伊剛坐下沒多久,警察就撞門、發出很大聲響等語。
⑩被告謝政融辯稱:伊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伊當時跟呂泓毅在1樓聊天,伊當天沒有做其他事情,僅係去找呂泓毅等語。
⑪被告王銘清辯稱:伊於105年4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係為了找成松穎,伊當天前往該處僅係為了找成松穎聊天,伊並沒有賭錢,也沒有賭博等語。
⑫被告廖立淇辯稱:伊於105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找魏高俊,當時伊與魏高俊在1樓吃東西聊天,後來1樓客滿,伊與魏高俊一同走至3樓聊天,當時門都打開,伊自己走上樓,伊並沒有賭博等語。
⑬被告魏高俊辯稱:伊與廖立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伊要在1樓燒烤店吃飯,因為1樓坐不下,服務員叫伊等至2樓,因為2樓暗暗的,而3樓燈光亮的且有人,伊以為3樓都在等吃飯,伊當天聽到大家喊趕快跑,伊也會怕,伊當天並沒有賭博,除了廖立淇外,伊也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
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遭員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13頁、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65頁至第371頁、卷㈢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卷㈣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56頁至第260頁、卷㈤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465頁至第4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此部分之爭點乃係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
、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時,究竟有無在該處賭博財物,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1.證人即員警翁崧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證稱:「當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是燒烤店,進出2樓部分,是1樓旁的小樓梯,當時我們跟我們認為是賭場的工作人員要遙控器,開了第一扇門後,2樓上3樓有第二扇門,由內部反鎖,我們就用破門的方式開門,歷時多久不確定,我們進去時,賭客跟工作人員逃逸,不知去向,事前我們有安排同仁在附近大樓制高點監控,研判賭客及工作人員人數,判定是藏匿在隔壁的住家,我們現場搜索大約20、30分鐘,找不到人,安排在制高點之同仁回報說有看到人疑似逃到隔壁,有同仁發現2樓或3樓有通道可以到隔壁去,我現在不確定是從2樓、3樓過去還是從頂樓過去,幫我們開可以通到隔壁的門,同仁開門後,我們從隔壁做窗簾的店家進去,當時賭客跟工作人員藏匿在1樓,現場有詢問誰是工作人員或負責人,有1名男子自稱是工作人員,現場有詢問其他賭客如何至該處,當中有人表示跟工作人員從頂樓過來。賭場應該是在2樓,因為現場有搜索到賭具,但因為破門到進去的時間有點久,賭具可能被湮滅了。當天扣到的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不確定是在2樓還是3樓的垃圾桶扣到的。當天進入搜索時,現場沒有很明確的跡象可以看出已經有人在賭博。」(見本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員警林春光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證稱:「當天我是後方之攻堅,我進去後,在2樓部分,有一些賭具都整理過,在垃圾桶旁邊,隔壁有1個房間,也是凌亂,所有人都逃竄到隔壁。當天扣到之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牌尺、押注牌是在有整理過的那間房間扣得,也就是天九牌有用毯子包著放在垃圾桶裡,另外的牌尺、骰子放在透明的塑膠箱子裡,撲克牌是在垃圾桶旁邊找到,印象中一些是有打開過,但大部分裝在盒子裡,押注牌我沒有印象;當天從開始破門到成功進去,大約花半小時。依現場來看,推筒子部分正準備要開始,應該還沒有開始,因為我從地上物品來看,都蠻乾淨,沒有太凌亂;另外一間比較凌亂之房間,依我的經驗,他們應該是在等的時候,先玩撲克牌,推筒子部分,要等人到齊了,正要準備開始。」,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樓配置是烤魚店,進門右手邊有個木門,木門是用遙控可以開啟。有1個坐在一進門之位置,是楊東霖,他一直都在那邊,我們特地去消費過2次,也觀察往木門之方向都有人員進進出出。1樓到2樓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木門,2樓感覺像是1樓置物之地方,2樓有一些舊的器具,還有一些紙箱堆積、餐廳可能用之物品。2樓到3樓我印象中直接用栓子栓住,我們破門很久,他們裡面的人都跑到隔壁,3樓室內很寬敞,左手那區桌子、椅子還沒擺放,旁邊都擺一些類似賭桌之犯罪工具,另外一間比較明顯,像有人使用過,而且地上有一些菸蒂、雜物、檳榔渣,看起來也不像吃火鍋、喝飲料、喝酒、喝茶等情形;3樓有2個區塊。3樓的人全部都跑到頂樓,還有從2樓的連通口通到隔壁窗簾店之1樓。」、「3樓的部分,兩邊都有賭具,一邊是推筒子還有撲克牌,另外一邊就是我方才所述場所凌亂,菸蒂、檳榔渣四處,大家圍在一起的地方,研判圍在一起的地方,那個地方旁邊就有撲克牌。」、「我們到現場一看,我們研判要推筒子,證人跟我們報案是說推筒子,後來我們到現場研判應該還沒開始,應該是人陸陸續續到,有人想說要等人就順便玩,玩到一定起興,有人可能輸了不下來,沒辦法繼續去那邊推筒子。」(見本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10頁)。
2.觀諸上開於105年4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勤務之員警翁崧鑫、林春光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渠等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位在該處3樓之人均已跑至隔壁店家之1樓,換言之,員警於該日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顯然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在該處有任何賭博財物之舉,況員警翁崧鑫亦明確證稱渠等至該處時,並未有明顯跡象得以判斷現場有任何賭博之情,是以,即便員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牌尺、天九牌、撲克牌、骰子及押注牌,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係被告呂泓毅經營之賭場,放置上開賭具本與常情相符,惟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自難遽以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人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逕認渠等確已著手開始行賭博財物之舉。
3.末以,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雖均大致辯稱渠等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了吃東西、聊天等節,然倘若上開被告石佳弘等13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目的僅係為與友人聊天、吃東西等日常活動,員警於105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渠等有何必要冒著危險急忙往隔壁店家逃竄?被告石佳弘等13人顯然確有隱瞞渠等前往該處之實際目的,惟綜觀卷內事證,既乏證據顯示被告石佳弘等13人確已開始著手與在場之人賭博財物,且公訴人就被告石佳弘等13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罪嫌,亦未有科處未遂之犯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便被告石佳弘等13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目的確係為了賭博財物,然被告石佳弘等13人既尚未開始賭博財物即遭員警查獲,自皆未構成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既均僅能認定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惟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石佳弘等13人有何開始著手進行賭博財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石佳弘等1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石佳弘、黃荏珣、王政哲、林潮忠、孟慶祥、李政蒼、林潮森、方淑娟、林東弦、謝政融、王銘清、廖立淇及魏高俊等13人犯有賭博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石佳弘等1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石佳弘等13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愷他命 1包 不予沒收 2 研磨卡 1張 不予沒收 3 研磨盤 1個 不予沒收 4 門扇遙控器 1個 門扇遙控器壹個 5 網路監錄器監看平板電腦 1臺 網路監錄器監看平板電腦壹臺 6 牌尺 2支 牌尺貳支 7 天九牌 1副 天九牌壹副 8 撲克牌 15副 撲克牌壹拾伍副 9 名牌夾子 2袋 名牌夾子貳袋 10 骰子 1盒 骰子壹盒 11 押注牌 8張 押注牌捌張 12 門扇遙控器 1個 門扇遙控器壹個 13 記帳單 1張 記帳單壹張 14 賭場雜支開銷單 2張 賭場雜支開銷單貳張 15 點鈔機 1臺 點鈔機壹臺 16 現金 新臺幣58,300元 方淑娟 不予沒收 17 現金 新臺幣19,900元 林潮森 不予沒收 18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李政蒼 不予沒收 19 現金 新臺幣150,600元 孟慶祥 不予沒收 20 現金 新臺幣6,200元 楊致強 不予沒收 21 現金 新臺幣1,108,300元 林潮忠 不予沒收 22 現金 新臺幣28,900元 王政哲 不予沒收 23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黃荏珣 不予沒收 24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霍冠融 不予沒收 25 現金 新臺幣9,500元 石佳弘 不予沒收 26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魏高俊 不予沒收 27 現金 新臺幣18,200元 廖立淇 不予沒收 28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王銘清 不予沒收 29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謝政融 不予沒收 30 現金 新臺幣3,600元 林東弦 不予沒收 31 現金 新臺幣2,200元 楊東霖 不予沒收 32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成松穎 不予沒收 33 現金 新臺幣18,300元 呂泓毅 不予沒收 34 行動電話 1支 成松穎 不予沒收 35 行動電話 1支 楊東霖 不予沒收 36 行動電話 1支 田昌富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