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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麗珠

黃錦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麗珠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錦墻無罪。

事 實

一、卓麗珠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之順宏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之負責人。順宏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庭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並約定以順宏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東庭公司清償欠款,卓麗珠並於94年3 月間以順宏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東庭公司之負責人許收保管,約定卓麗珠其後於每月交付順宏公司所收之客票予東庭公司,東庭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收帳戶,待託收票據屆期兌現時,作為清償東庭公司借款之用。詎卓麗珠明知東庭公司係藉兌現系爭帳戶內票據之資金以取得順宏公司清償之款項,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東庭公司,係為東庭公司處理清償借款之事務,本應秉持誠信,確保東庭公司得藉兌現系爭帳戶內票款以獲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再於105 年6 月8 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05 萬元轉匯至卓麗珠實際控管之順宏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東庭公司發現有異,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得逞。

二、案經東庭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卓麗珠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麗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麗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麗珠固不否認於94年3 月間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證人即東庭公司之負責人許收,以及於104 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再於105 年6 月8 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 萬元轉匯至順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順宏公司未曾向東庭公司調借現金週轉,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本來就屬順宏公司所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東庭公司是為了製造金流、做業績,因東庭公司跟聯邦銀行比較熟,所以請東庭公司幫我們軋順宏公司的票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卓麗珠為順宏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 月間以順宏公司

之名義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證人許收保管,以及其於104 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再於105 年6 月

8 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 萬元轉匯至順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隨後遭東庭公司發覺並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卓麗珠所不否認,與證人黃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易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 頁),並有經濟部98年11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833361940 號函影本1 紙、順宏公司申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黃瑞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告卓麗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帳戶

104 年11月30日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05 年6 月8 日掛失補領存摺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二第129 頁至第131 頁)、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33 頁至第

135 頁)、聯邦銀行105 年6 月8 日匯款單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14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紙(見偵卷二第150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順宏公司與東庭公司間的

借款關係於89年7 月前後開始到104 年結束,順宏公司因週轉不靈,於89年7 月間卓麗珠、黃錦墻拿房地產作為擔保來找我和我先生黃瑞祥,請我們幫忙順宏公司解決債務,因我們也曾有向別人借款的經歷,故衷心想幫忙順宏公司,讓順宏公司營運能趕快上軌道,所以提供比銀行利息還低的借款予順宏公司,89年7 月至104 年間總共出借之金額都記載在書面資料上,帳本上的數字每月都經過卓麗珠簽名,卓麗珠每個月都拿客票來並以1 張順宏公司的便條填載其開出去的支票有多少錢須要兌現,以及其需要的零用金有多少錢,來跟我借款,如果順宏公司的支票到期需要付款,我就開匯款單給卓麗珠讓其去聯邦銀行作業,使順宏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現金部分我另外開取款條讓卓麗珠領現金,卓麗珠再事後慢慢拿客票來還,但每次幾乎都是借得多、還得少,如果不夠還就變成每個月的借款,早期沒有規定禁止背書轉讓時,客票都是存在東庭公司的帳戶裡面,後來因為銀行規定客票禁止背書轉讓,順宏公司拿來的客票都不能存在東庭公司的戶頭,所以於94年3 月間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作為收客票還款的帳戶,還我們的客票就放在系爭帳戶中以償還順宏公司跟我們借的錢,所以這個戶頭雖然名義是順宏公司的,但裡面的錢百分之百都是東庭公司的,這個方案是聯邦銀行的經理跟我、卓麗珠及黃錦墻私下講的方案,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保管在我這邊,卓麗珠如果拿順宏公司的客票來,聯邦銀行的行員呂其政會來跟我們收客票並一起拿我保管的存摺去補登交易紀錄,呂其政每個禮拜五都會來東庭公司,下禮拜五就會把存摺拿來還我,印鑑則始終由我保管,卓麗珠都是來找我由我蓋章,我不會把印鑑交出去等語(見原易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與證人黃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時有天早上,卓麗珠跟黃錦墻到我的工廠來,表明說目前順宏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拿一堆資料,包括工廠的客戶、進貨及營業額包括稅金的資料,還有一些公司、房子的所有權狀,另外把公司的印章、存摺還有黃錦墻、卓麗珠的卡都拿出來,說是不是能把順宏公司、順霖公司全部包括所有權狀都給我管理,我當面回答他說,我是工廠不是地下錢莊,我們又是同業,幫忙我可以,但這些東西帶回去,他們不帶回去,我們就放著,放著以後就開始陸續有一些幫忙他們的金錢往來,剛開始利息好像是90元,每次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就是陸陸續續,有時候借了過頭就下個月再補,以信任的態度處理這些事情,因為我曾經剛創業的時候也是一直借錢,我們也曾經努力過,所以就幫忙,順宏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順宏公司的票有時候是禁止背書轉讓,聯邦銀行之前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的經理說他可以簽,可是最後他說這樣很麻煩,直接開一個順宏公司的帳號,把收到的票存到順宏公司的帳戶裡面,這樣就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問題等語(見原易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證人呂其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1 年度的9 月到聯邦銀行上班,從10月份開始接任前手的工作,每個禮拜五會去東庭公司辦理有關於託收票據的業務,由我過去代為收件並拿回銀行承做,我去東庭公司有收到順宏公司的託收票據,由許收小姐寫好代收本,把託收票據交付給我,我去收取,只要是她的書寫或是背書部分完整,我都會收回,這麼多年來,是他們業務上的配合,順宏公司也沒有疑義;我去東庭公司這麼多趟,我時常看到卓麗珠出現在東庭公司等著許收來蓋順宏公司的印章,印章的控制權不是在順宏公司身上,都是在許收小姐身上,順宏公司在來樹林分行辦理完業務時,還會特別把順宏公司的存摺交由銀行或由我轉交回東庭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易字卷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

㈢上揭證人許收、黃瑞祥所述被告卓麗珠於89年間與被告黃錦

墻共同持順宏公司及被告卓麗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等物前往東庭公司,並簽立字據,請求東庭公司提供被告2人資金協助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權狀、字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10 頁,偵卷二第155 頁至第

157 頁)。次查證人許收、黃瑞祥所述上開客票之票號、票載金額、票載發票日及票貼利息等事項,均正確記載於順宏公司89年實用支票日曆、92年實用工商支票簿共3 本上(以下合稱順宏帳本),有順宏帳本影本3 本附卷足佐,且為被告卓麗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93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見重上卷二第

281 頁),而東庭公司每月記載之現金交付紀錄、匯款紀錄及匯款費用、借款利息金額、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依序減去東庭公司支出金額(即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借款利息、客票貼現利息之結果,如有餘額,即留待次月抵充順宏公司之次月借款,如客票金額加總結果,不足清償當月新增借款本金,未能清償之差額則與順宏公司前月所欠債務相加累算為截至當月為止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等內容,均經順宏公司會帳確認在案,其中自89年9 月起至90年5 月止之每月紀錄係由被告黃錦墻簽名確認,自90年6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每月紀錄則由被告卓麗珠簽名確認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重上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並經被告卓麗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見重上卷一第19

6 頁)。觀之證人許收書寫順宏帳本之方式,係每1 頁紀錄

1 個月份之兩造往來情形,其按月於帳冊每1 頁之左半頁,由左至右逐行抄錄順宏公司當月交付客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後,在頁面中間位置計算票貼利息數額,逐行往下紀錄,並在最後1 行記載當月所收客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及票貼利息加總結果;繼而在同頁面右半頁,登載其在當月份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順宏公司之借款金額,再於下方以順宏公司當月所交付客票總金額,減去順宏公司當月新增借款金額、票貼利息、借款利息後(如順宏公司當月另有還款金額,亦一併列入計算),將計算結果記載於最末1 行,如其計算結果顯示順宏公司當月清償金額不足,亦會將該不足之差額與順宏公司前月份所餘借款債務總額相加,列為算至當月為止之借款債務總額,觀其紀錄翔實、書寫字元間距、行距均一致,數字清晰,均無任何塗改消抹痕跡,且被告卓麗珠簽名確認之位置,均係簽在每月紀錄右半頁之東庭公司加減計算結果旁或下方空白處,如東庭公司之加減結果係另以紙條書寫結算,該結算紙條亦會與該頁帳冊密合相黏等情,核與通常之借貸雙方就記帳內容會帳核算之書寫、簽認方式相合,有順宏帳本影本3 本可參(見卷附順宏帳本①影本第1 頁至75頁,順宏帳本②影本第1 頁至第88頁,順宏帳本③影本第1 頁至第33頁),與證人許收及黃瑞祥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許收、黃瑞祥前開證稱順宏公司與東庭公司於89年7 月至104 年確存有上開借貸關係並持客票貼現等情,應為可採。足認被告卓麗珠及順宏公司係以票據貼現所得之債權抵充借款債務,順宏公司與東庭公司確有上開帳本所載票據貼現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又東庭公司於94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之借貸往來過程中

,均有按被告卓麗珠在每月取款字條內記載之金額,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被告卓麗珠持取款單自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取款、匯款事務,而將系爭帳戶內部分金錢匯入順宏公司所使用第一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內乙節,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1 月19日一龍潭字第8 號函所附順宏公司帳戶存放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龍潭分行107 年4 月2 日

107 龍潭字第33207000037 號函所附順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以上交易明細均附於另案民事案件卷宗外附之銀行函覆卷宗2 宗內),亦核與東庭公司於同時期帳本記載匯款內容(詳見卷附順宏帳本影本①至③)及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資料等件相符(見螢光筆註記之銀行帳戶資料影卷第2 頁至第

227 頁),與前開證人許收所證述情節亦屬吻合,堪信系爭帳戶確係東庭公司委任被告卓麗珠於94年3 月以順宏公司名義開戶後,提供給其託收客票之用,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兌付金額,係順宏公司歷來清償欠款本息之結果,屬東庭公司所有之金錢。而被告卓麗珠既屬受委託為東庭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於上開時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之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 萬元轉匯至順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其所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㈤被告卓麗珠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帳戶內從97年至104 年間

所有客票往來有百分之70之票據均為被告黃錦墻之姊姊黃德惠之支票,足認上開票據交換往來目的是為創造金流、做業績,促使順宏公司與聯邦銀行培養往來關係,方便借款,並非東庭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聯邦銀行於偵查中以106 年3月20日聯銀企金字第1060003000號函覆檢察官稱:該行就借戶評估方面,會藉由實地調查訪問、財務資料分析及借戶從事本業之年資、經驗、專業知識、技術開發能力等資料加以研判,並查明借戶有無授信延滯及退票紀錄,亦會參考借戶與本行存款貢獻度、授信往來履約情形,以瞭解借戶之經營及履債能力,故授信案件准駁係依借戶營運、財務、信用狀況等各項綜合判斷,與本行存款往來情形並非為授信准駁之唯一考量等語(見偵卷二第213 頁),可徵聯邦銀行就其是否同意貸款予順宏公司,非僅以順宏公司在該行所開設帳戶之金流往來情形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況順宏公司如欲增加在聯邦銀行帳戶往來之金流,本可於開設系爭帳戶後,自行將其營業上取得之客票直接交付聯邦銀行託收,使系爭帳戶每月均有票據兌付金錢存入以提高其存款總額,惟其卻大費周章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證人許收收執,復不改其前於89年9 月至94年2 月間每月向東庭公司借款並持客票貼現之作法,仍自94年3 月起持續按月交付客票予東庭公司、同意東庭公司收取票貼利息、任由東庭公司以每月收到之客票委由系爭帳戶託收後,順宏公司再每月交付取款字條向東庭公司表明欲由東庭公司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後,再持經證人許收填寫、蓋印之提款單,前往聯邦銀行取款、匯款,甚且於東庭公司每月登載之系爭帳冊內容逐一會帳確認,其手續之繁瑣,實非製造金流往來所需。至證人黃德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順宏公司事實上沒有業務往來,我的弟媳卓麗珠說他們是小公司,需要做業績跟金流,所以卓麗珠每個月會先開立票據給我後,我再開月底的票給她云云(見原易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惟順宏公司自94年3 月起至104 年止之長達10年之期間,始終未有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舉,證人黃德惠所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且縱證人黃德惠所述屬實,亦僅足說明被告卓麗珠提供予東庭公司之部分客票來源以及被告卓麗珠與證人黃德惠間約定內容為何,尚不能證明東庭公司與順宏公司間無上開借貸關係及清償方式之約定存在,查無論證人黃德惠認知中其所開立之客票用途為何,該等客票既均係軋入系爭帳戶內,由東庭公司實際掌控之系爭帳戶託收,自仍可作為清償順宏公司所欠東庭公司借款用,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無違,證人黃德惠所述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卓麗珠認定之依據。

㈥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東庭公司自89年

至104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待證事實為東庭公司之營業額不足以借款予順宏公司,2 公司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云云,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東庭公司與順宏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東庭公司所提供予順宏公司資金之來源,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無探究之需要,辯護人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卓麗珠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能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麗珠背信犯行洵堪認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不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卓麗珠受東庭公司委任以順宏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以提供給東庭公司託收客票取得順宏公司清償款項之用,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兌付金額,係順宏公司歷來清償欠款本息之結果,屬東庭公司所有之金錢,而被告卓麗珠既屬受委託為東庭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秉持誠信,確保東庭公司得藉兌現系爭帳戶內票款以獲清償,竟於上開時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之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著手將系爭帳戶內之1,305 萬元轉匯至順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其所為自屬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僅因東庭公司即時發覺,而未生損害於東庭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卓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94年

3 月間申辦後均係由證人許收保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卓麗珠涉嫌侵占之系爭帳戶內1,305 萬元始終係由證人許收所支配,非在被告卓麗珠持有中,與刑法前揭所謂侵占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卓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2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該罪與本件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卓麗珠涉犯背信未遂罪名(見原易卷第75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卓麗珠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背信犯罪之實行,因系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未生損害於東庭公司財產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麗珠經營順宏公司受東庭公司提供借款相助,未能知恩圖報,竟於提供系爭帳戶處理還款事務之時,企圖將系爭帳戶內高達1,305 萬元之存款擅自轉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卓麗珠前未有相類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錦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墻與卓麗珠(以下合稱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卓麗珠為順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墻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之順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霖公司)之負責人。順宏公司及順霖公司自89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東庭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並以順宏公司及順霖公司營業所收之客票交付東庭公司清償欠款,被告2 人並於94年3 月間以順宏公司之名義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證人許收保管,後續被告2 人每月交付順宏公司所收之客票予東庭公司,東庭公司即以系爭帳戶作為客票之託收帳戶,待託收票據屆期兌現時,作為清償東庭公司借款之用。詎被告

2 人均明知系爭帳戶內票據兌現之資金均為其等清償東庭公司欠款,而屬於東庭公司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件均由證人許收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1月30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再於105 年6 月8 日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將系爭帳戶內1,305 萬元轉匯至被告2 人實際控管之順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嗣東庭公司發現有異,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因認被告黃錦墻共同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墻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錦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89年7 月至104 年11月間之順宏帳本、順宏公司及順霖公司帳戶資金結算及匯款通知單影本、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東庭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之存戶掛失、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存摺掛失、補領申請書各、聯邦銀行105 年

6 月8 日之匯款單及存摺存款事故發生登錄單、保管收據、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錦墻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內的錢本來就是順宏公司所有,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

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94年3 月間由被告卓麗珠申辦後均係由東庭公司及證人許收保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嫌侵占之系爭帳戶內1,305 萬元始終係由東庭公司及證人許收所支配,非在被告2 人持有中,已如前述,與刑法前揭所謂侵占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黃錦墻尚無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

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錦墻於89年間,與被告卓麗珠共同持順宏公司及被告卓麗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等物前往東庭公司,並簽立字據,請求東庭公司提供被告2 人及順宏公司、順霖公司資金協助,經證人黃瑞祥、許收同意後,約定於89年7 月至

104 年間提供借貸並以客票貼現方式償還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東庭公司每月記載之借款金額扣除所收客票金額加總結果所得餘額,自89年9 月起至90年5 月止之每月紀錄更係由被告黃錦墻簽名確認會帳,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重上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堪信被告黃錦墻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卓麗珠共同請求東庭公司提供貸款之事實。

2.惟查,系爭帳戶於94年3 月開設時,係由被告卓麗珠以順宏公司為戶名,申請人亦僅被告卓麗珠,有系爭帳戶之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被告卓麗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系爭帳戶係東庭公司委任順宏公司及被告卓麗珠開戶,提供東庭公司收託客票之用,固堪認定如前,惟被告黃錦墻或順霖公司既未提供任何名義開戶,上開委任之法律關係應認僅存於被告卓麗珠、順宏公司與東庭公司之間,而無證據足認尚及於被告黃錦墻。是被告黃錦墻既無受東庭公司委任之事實,尚難認係為東庭公司處理清償借款事務之人,而有何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3.另查,證人黃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30日我剛好到聯邦銀行去,看到卓麗珠去變更印鑑,事發後許收一直向卓麗珠柔性勸說等語(見原易卷第124 頁反面),被告卓麗珠亦於偵查中供稱: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是我去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核諸系爭帳戶104 年11月30日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105 年6 月8 日掛失補領存摺申請書、匯款單影本等件上僅有被告卓麗珠而無被告黃錦墻之簽名(見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9 頁),亦可見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領,並持新領存摺至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轉匯系爭帳戶內1,305 萬元者,僅被告卓麗珠1 人,未見被告黃錦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錦墻就此等情節與被告卓麗珠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得僅憑被告黃錦墻為被告卓麗珠配偶且曾與被告卓麗珠共同向東庭公司請求借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錦墻應就被告卓麗珠其後所為之背信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錦墻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亦不足論以背信未遂之罪名,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錦墻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錦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