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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如君告訴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王金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4號,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如君以被告王金木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8 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遂於106 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法律面而言,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提出的契約書所載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元,惟被告卻辯稱係13萬5 千元,都是由工程行領的錢付的,其與王金盛未就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辯稱本件有買賣契約存在已無法採信。

(二)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點,買賣契約書載明契約成立時即101 年(該契約為西元紀年,為免混淆,以下敘述均轉換為民國紀年)5 月27日被告給付王金盛6 萬元為定金,由王金盛如數領訖,102 年5 (本為6 刪改為5 )月5 日被告付給王金盛(本為5 千元後刪除)6 萬5 千元,於10

1 年5 月5 日再付王金盛3 萬元;惟簽約日期並非101 年

5 月5 日,被告是否給付3 萬元已有疑問,且就按月給付

5 千元部分,被告先辯稱是「每月10日」領薪水時直接把現金給王金盛,後又改稱是「每月5 日」以現金給5 千元等語,被告自稱其付給王金盛的錢是跟鼎淇工程行領的等語,其豈會連每月5 日或10日領薪水都傻傻分不清,則被告是否真有每月給付5 千元已屬可疑。

(三)就契約書上簽章部分,被告稱王金盛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印章是王金盛拿的等語,與契約相符,惟證人黃安華證稱:簽約時我有在旁邊,契約上王金盛的簽名蓋章「都是自己蓋、自己簽的」,(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稱王金盛的名字都是被告幫王金盛簽的)「都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是黃安華是否有親聞被告與王金盛簽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四)就給付價金之時點,被告稱價金總共是13萬5 千元,第一次給付3 萬元,之後按月給付5 千元等語,與黃安華所述:被告每個月付5 千元,最後一次是給3 萬元,全部是賣13萬5 千元,被告與王金盛在講鐵皮屋的事時我就在旁邊等語天南地北、互相矛盾,且證人黃安華就價金部分2 次證述均相同、記憶清晰,並無原駁回再議處分中稱其所稱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係因時過多年、記憶有誤之故。

(五)該契約遭塗改部分,被告辯稱「(問:為何依契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付款日期在早於簽約日期之前?)因為簽約那時我有酒醉,王金盛沒喝,我寫一寫就給王金盛蓋章,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寫的,可是我確實有付錢」等語(偵續

255 卷第32頁),以簽約當時喝醉修改不知為由推託,以掩飾買賣契約給付時點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黃安華證稱「(問黃安華:為何於契約上關於付款日期與金額約定都有塗改? )那個應該是因為我們上次簽約好了,後來王金盛死掉了,王如君有拿簽約的給我們拿去作證有無買賣,至於何時塗改我不知道,後面都沒有還我們契約,就開始告王金木」等語,反證簽約當時被告並未修改,但何時塗改不清楚,與被告所述全然不符。證人黃安華是本件最能釐清真相之人之一,但證述竟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與事實不符,除已涉及偽證罪外,更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彭王素蘭雖證稱:我記得王金盛跟我說過他要將該鐵皮屋賣給被告,可以就近照顧他等語,無非利用王金盛死後「死無對證」,迴護其弟即被告,當非可採。

(七)證人江睿清雖證稱:我是有聽被告說「他要買這個地」,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係經被告轉述,未親眼見聞,且江睿清是稱被告欲買地而非買鐵皮屋,因此其證述也不可採。

(八)證人王金財證稱:王金盛還在世時,被告申請電需要設籍,因該鐵皮屋座落的那塊土地是我的,被告就跟我說,從這關係,我想被告與王金盛間應該是有買賣,我問王金盛時,王金盛也跟我說有賣等語,惟此為迴護其弟即被告之詞,且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而申請電表可能因為租賃或使用借貸,證人王金財僅以申請電表需用土地即推測有買賣關係,已不得做為證據,且聲請人前曾一併對證人王金財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王金財與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4日一同到庭,王金財稱其完全不清楚該鐵皮屋為何會由被告占有等語(聲請意旨並稱該筆錄應係在105 年度偵字第91

0 號卷宗內,並主張該案卷宗亦為「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得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再行調查),就同一事實所述前後不一,是利用王金盛「死無對證」相互迴護下之產物。

(九)王金盛於99年起已因眼疾而無法清楚辨識字體,遑論明確蓋印於買賣契約上,王金盛是否真有同意出賣該鐵皮屋已非無疑,倘依被告及證人王鶯女所言王金盛視力清楚、仍可看清四周環境,其大可自己簽名蓋印,何必由被告簽名、自己蓋印而徒留爭議。

(十)被告及黃安華均信誓旦旦稱證人邱惠美於簽訂契約時在場,而證人黃安華證述均與被告齟齬之情未經原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因此未釐清事實,實有再行調查重要證人邱惠美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王金盛是伊二哥,伊向王金盛購買上開鐵皮屋,在王金盛家中簽約,簽約時伊同居人黃安華、王金盛同居人邱惠美都在,買賣契約有經過塗改,6 月5 日改成5 月5 日,伍仟元之「仟」寫錯,伊有改字,還有2012年5 月原本應該寫在下面,伊改到旁邊,伊有經過王金盛同意才塗改契約,之所以付款日期早於簽約日期是因為簽約當時伊喝醉酒等語。經查,證人黃安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王金盛不舒服,叫被告回來,然後搬去那邊,順便照顧他,然後把上開鐵皮屋賣給被告,契約上面「王金盛」之簽名、蓋章都是王金盛自己簽名、蓋章的,被告有付錢,一個月付5000元,最後一次付3 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兄王金財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買賣契約書,但聽過他們有買賣,王金盛有跟伊說過伊有賣,王金盛103 年離開,設籍是在王金盛離開前2年設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經本署函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有關王金盛生前之居家服務人員資訊,該局覆以:王金盛於99年5 月4 日至103 年12月29日期間為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本局共進行9 次評估,最後一次評估10

3 年11月21日王金盛為重度失能者,針對居家照顧部分,核定居家服務,時任居家服務人員為王鶯女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25日桃衛照字第1050084016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王鶯女於偵訊中證稱:伊為王金盛生前居家服務人員,伊在他那裡服務大概一年,照顧王金盛到去世前不久,王金盛近的看得到,當時他已經不方便走了,很少下床,但在房間的範圍他都看得到等語,是依證人王鶯女所述,王金盛當時視力狀況並非全盲,其於文書上自行用印並非不能,另證人江睿青(原名:江盈德)證稱:被告是伊工人,被告有跟伊說伊要買一塊地,所以跟伊借3 萬元,伊怕被告騙伊有過去現場看,伊就送錢過去被告住的鐵皮屋,3 萬元從被告做工的薪水裡扣,每月大概扣除5000元等語,可徵被告所辯其有付款購屋等節,並非無據,而王金盛已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而無從傳喚調查,且王金盛於生前係獨自居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58之

2 號,印章皆自己保管乙節,業為聲請人所自陳,是依現存證據,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責。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係聲請人之父王金盛之胞弟,緣王金盛前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村0000000 號旁興建鐵皮屋1 棟(後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00000 號),且將該鐵皮屋借予被告居住。被告明知其未得王金盛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4 年

4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金盛」印鑑,而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偽填「王金盛」署押共2 枚,及盜蓋前開「王金盛」印文共

5 枚,藉此表明王金盛願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上開鐵皮屋出售予被告,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嗣王金盛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間欲向被告索回前開鐵皮屋時,被告復持此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佯稱王金盛已出售上開鐵皮屋,而拒絕返還上開鐵皮屋予聲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卷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情,固據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6587號偵查卷第6 頁)。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偽,雖聲請人與被告各執異詞;然就被告與王金盛就上開不動產有無為買賣行為,依證人黃安華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王金盛不舒服,叫被告回來,然後搬去那邊,順便照顧他,然後把上開鐵皮屋賣給被告,契約上面「王金盛」之簽名、蓋章都是王金盛自己簽名、蓋章的,被告有付錢,一個月付5000元,最後一次付3 萬元。簽約時伊和王金盛的同居人邱惠美都有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

3 號偵查卷第60、61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46、47頁);另證人即王金盛與被告之胞兄王金財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2 至9 頁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此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過他們有買賣。」、「我知道有買賣,但是我沒看過合約。」、「(王金盛是否確實要將該屋賣給王金木?)有。因為我們就住在隔壁,王金木申請電需要土地,他跟我說需要設籍,因為鐵皮屋那塊土地是我的,那時候王金盛還在世,就變成58號之3 ,從這關係,我想他們是有買賣。」、「(有無向王金盛詢問過?)有,王金盛有跟我說過他有賣,王金盛是103 年離開,設籍是他離開前兩年設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46、47頁)。又證人江睿青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是伊工人,被告有跟伊說伊要買一塊地,所以跟伊借

3 萬元,伊怕被告騙伊,有過去現場看,伊就送錢過去被告住的鐵皮屋,3 萬元從被告做工的薪水裡扣,每月大概扣除5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59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確實有向聲請人之父王金盛購買系爭鐵皮屋之詞,尚非子虛。尤以證人王金財為王金盛及被告之胞兄,其所為證言要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而其所證王金盛有向其表示出售系爭鐵皮屋予被告之詞,更堪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按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之父王金盛購買系爭鐵皮屋,既如上述,則於買賣之際簽訂契約,殆屬正常之舉,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與王金盛因系爭鐵皮屋買賣而簽訂,亦屬合理之事。況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蓋用之「王金盛」印章,係聲請人所持有,在前述58之2 號房屋內找到的,該印章應該就是契約書上的印章一情,業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楊佳璋律師於偵查中所陳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913號偵查卷第27、28頁)。衡情被告與聲請人之父王金盛既確有前述買賣之事實,何有偽造契約之必要?至於證人黃安華所證買賣契約書上面「王金盛」之簽名、蓋章是否都是王金盛自己所為,雖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但此或因時過多年,記憶有誤,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固有多處塗改,其原因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辯,此要屬有無影響契約效力之民事問題。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王金盛之同居人邱惠美固有在場,然本件原檢察官命書記官電話聯繫聲請人結果,無法提供邱惠美之住址資料,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42頁)。則本件事證既明,原檢察官未傳喚邱惠美到庭作證,亦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依聲請人於提告時所述,該契約為聲請人在其父王金盛過世後,於104 年4 月間要求被告(被告與王金財、彭王素蘭均為王金盛之兄弟姊妹,即係聲請人之叔伯姑姑)交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時,由被告所提出以向聲請人證明該鐵皮屋係王金盛賣予自己,聲請人甚至於申告時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作為附件,並於告訴狀中表示該土地係由王金財以分割繼承名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自己名下,故另案對王金財提起告訴(見他6587卷第1 至9 頁刑事告訴狀),該契約既為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使用於該契約上的王金盛印章於該契約作成時又非由聲請人保管,且觀諸該契約書之格式,係直書、大部分用語已印刷完竣,僅係出賣人、買受人姓名、價金、土地地號及面積、建物座落等位置預留空白,應係在一般較大型、商品較齊全的書局、文具店甚或便利商店即可輕易購得之制式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果有意作假,大可事前填妥內容與己身供述相符之契約書,並自行簽上王金盛之簽名及用印,再與黃安華勾串配合故為相符之說法即可,如何可能出現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的所述不符之處,再申言之,若被告果欲以假造契約等不法手段取信於人以便順利謀得該處房地,即便其不小心將契約寫錯,大可再謄寫一份,根本並無任何困難,如此豈非即可輕易免去交付審判意旨及告訴人數度挑責的塗改問題,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再加諸證人黃安華既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其與被告應有相當情誼,然聲請意旨既能一一列出證人黃安華與被告所述不符之處,證人黃安華更於檢察官告知其與被告所述不符時仍堅持其證述,而並未故為歪曲證詞或以「記錯了」等理由刻意配合被告說法,更足認被告與其並無勾串證詞謀為說法一致以求脫罪之情形,若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刻意偽造該契約、持該偽造契約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偽稱已買入該鐵皮屋以侵占該屋」等情為真,被告豈會在費盡心機施詐的情況下,竟在聲請人已出言質疑、提告的情況下反未以勾串證人、變更己身說法或偽造為未塗改契約的手法為之?由此更足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申告之犯行甚明。

(二)就聲請意旨二(五)部分,證人黃安華係證述「(問黃安華:為何於契約上關於付款日期與金額約定都有塗改?)那個應該是因為我們上次簽約好了,後來王金盛死掉了,王如君有拿簽約的給我們拿去作證有無買賣,至於何時塗改我不知道,後面都沒有還我們契約,就開始告王金木」等語,顯係僅指述聲請人將契約拿走後並未返還,而非表示「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塗改」或「被告因喝醉酒不知為何會有塗改」,且被告所述「(問:為何依契約第2 條第3點約定,付款日期在早於簽約日期之前?)因為簽約那時我有酒醉,王金盛沒喝,我寫一寫就給王金盛蓋章,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寫的,可是我確實有付錢」等語之意亦明確表示自己「不知道當時契約是怎麼寫的」,亦未表示「簽約當時自己並未塗改」,根本難認其等上揭所述有何不符之處,更何況聲請人自被告處拿走契約後並未返還被告一事亦未經聲請人否認,且聲請人確實於提告之始即提出該契約影本,足認證人黃安華該等說法為真,既該契約書已在聲請人處一段時間,自不能排除該等塗改係被告及王金盛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證人黃安華因此而無法知悉係何時塗改、何人塗改,自非無據,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及上揭證人之證詞論述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因檢察官之認定對己不利即複行爭執,自無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江睿清雖稱「有聽被告說要買這個地」等語,然被告購買鐵皮屋一情與江睿清無直接關係,僅係聽聞被告敘述,又事隔多年,諒其對實際內容細節自無深刻明確之印象,其自有可能因此將買房與買地之事混淆誤認;而證人王金財雖證述申請電表一事,然其係鐵皮屋所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又曾實際參與被告申請電表之事,此恰構成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規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得做為證據之證言,更何況其亦證稱有聽聞王金盛表示有賣該鐵皮屋,可見其並非僅單以申請電表一事推認買賣契約存在;且本案所涉及之相關人等除曾擔任王金盛居家照護的王鶯女外,多與被告及聲請人間有一定情誼或親屬關係,被告王金盛又已離世許久,若執此而認其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則豈非於出現不利被告之證詞時,被告亦可執此主張該等證詞不可採,如此又如何有傳喚王金盛之同居人邱惠美調查之必要?更遑論檢察官要求聲請人提出邱惠美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其亦未能提供,又未提供相關線索,則要檢察官如何為之?更何況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先將王金盛的同居人姓名稱為「黃慧美」,聲請人甚至稱:確實有黃慧美這個人,但我覺得她智商有點問題云云(偵913 卷第29頁),故連王金盛同居人之「真實姓名」亦未能確定,何況聲請人又陳稱該人有智商問題,則自無法以傳訊邱惠美調查之方式釐清本案。

(四)與被告及聲請人並無親屬情誼等關係之證人王鶯女證稱:我是王金盛生前負責其居家服務之人員,我在王金盛那裡大概服務1 年,照顧他直到去世前不久,我主要是負責居家打掃,當時他近的東西還看得到,在房間的範圍都看得到,不過已經不方便走了,後來有去節肢,之後就很少下床了等語(偵續255 卷65頁),與聲請人於申告時一再信誓旦旦主張王金盛「等同全盲」、「無法觀看文字」云云(他6587卷第3 頁,偵913 卷第19頁)完全不符,且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25日桃衛照字第1050084016號函內容,其核定予王金盛之居家服務內容僅為「每週4 天、每次2 小時」,可見王金盛於其他時間仍需親友照顧,此與證人黃安華證述:王金盛身體不好要洗腎,因我也要洗腎,我與王金盛常常一起去醫院,後來王金盛希望王金木可以搬去基國派那邊就近照顧王金盛,就將鐵皮屋賣給王金木,我就跟著一起搬過去,王金木一直都有照顧王金盛等語(偵913 卷第60至61頁)相符,故而王金盛以低價將鄰近之鐵皮屋賣予王金木,以求王金木能願意就近照顧自己,且因視力較差之故而請王金盛代其簽名,自屬情理之常,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被告為該鐵皮屋申請獨立電表已3 年之久,何以王金盛辭世後,鮮少回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58-2號(即王金盛生前住所,下稱58-2號房屋)探視王金盛之子女即聲請人突然以該情指控被告等語(見偵

913 卷第53至56頁被告及辯護人出具之辯護狀),再綜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蓋印於該契約的印章是在58-2號房屋內找到的,我不太清楚如果王金盛要刻印章的話會到哪邊刻,因為我都住在楊梅等語,並當庭提供該印章予檢察官(偵913 卷第28、29頁),可見王金盛離世前身體狀況不佳,然聲請人卻很少探望其父親王金盛、故不知其生活情形細節,導致其對王金盛之具體病情並不了解,卻仍可堅持肯認、一再主張王金盛當時已「等同全盲」、「無法觀看文字」等與事實不符之狀況,其動機顯係為求順利爭得該鐵皮屋之產權,其證述憑信性已然有疑,更加之本件自偵查之始,除聲請人本身一再空言指摘被告偽造契約外,並未有任何證人之證言與聲請人之指述一致,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契約是被告所偽造,自無法遽認被告構成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