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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學義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學義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學義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與陳彥惠(所涉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在桃園市○○區○○路○○○○號孔雀旅館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依法逮捕(曾學義、陳彥惠當時亦均為通緝犯之身分);嗣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林彥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由同派出所員警李俊億隨車戒護,將曾學義、陳彥惠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曾學義、陳彥惠復於出發前共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後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時,曾學義與陳彥惠基於強暴脫逃、傷害之犯意聯絡,曾學義先以眼神示意陳彥惠,並作勢嘔吐後,2 人隨即撲向同坐後座之李俊億,由陳彥惠壓住李俊億身體作為掩護,曾學義再以所持塑膠袋套住李俊億頭部,2 人齊力持銬於手腕上之手銬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復趁機奪取李俊億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下稱本案槍枝)得手,李俊億見狀欲奪回本案槍枝,遂與陳彥惠、曾學義於上開巡邏車後座發生拉扯、扭打;林彥志隨即將上開巡邏車停靠國道2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鄰接大興西路之路旁,並將車輛熄火,移身至副駕駛座,協助李俊億壓制陳彥惠及曾學義,曾學義即持本案槍枝輪流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以言詞威嚇「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惟李俊億為奪回本案槍枝,而持續與曾學義、陳彥惠拉扯、扭打;期間曾學義另以腳踹踢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該隔板破裂,陳彥惠便迅速自該隔板裂口處從上開巡邏車後座移身至駕駛座,並發動上開巡邏車欲駕車逃離現場,林彥志為阻止陳彥惠,乃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陳彥惠腿部,陳彥惠腿部中槍後,仍欲踩踏上開巡邏車油門逃離,林彥志即與陳彥惠扭打並將之壓制,於此同時,曾學義亦遭李俊億制伏,並經現場路過民眾協助且通報警方派員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始未成功脫逃。李俊億因受曾學義、陳彥惠之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林彥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亦因此損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李俊億、林彥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學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案脫逃過程中及遭員警制伏後,

均有遭員警毆打,且於警詢、偵訊當時處於藥癮發作之狀態,故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均有提藥、頭暈之情況,而屬疲勞訊問;另關於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員警以事先擬好問題及回答,再由被告照稿念之方式所為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經查:

㈠被告105年8月27日所為之偵訊筆錄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所稱被警察打係指發生衝

突之當時,在車上有被警察打,被制伏後拉到外面,一樣被打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8頁反面)。然自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本案案發後,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拍攝之照片觀察,可見其於臉部眉毛、手臂前段處有傷勢;又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且當時除其自述頭痛、腰痛、胸痛,且於手腕處有挫傷外,目視並無外傷等節,分別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 年11月7 日桃監衛字第10700140230 號函所檢附之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當日除於手部、臉部眉毛處有傷勢外,並無其餘明顯之傷勢;而被告於

105 年8 月27日因脫逃而與員警發生衝突,進而與員警扭打並遭壓制等情,固可認屬實(詳後述),然自被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多為擦、挫傷,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則上開傷勢應不足以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之精神狀態。

⒉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檔名:105 內勤1_

011333_0000000000000i .264),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無法辨識其是否已有睡著之情形,但其大部分時間均低頭回答問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1 頁;又綜觀該次訊問過程(勘驗筆錄逐字稿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在此不予詳載),可知檢察官與被告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被告雖有少數於檢察官提問後,並未馬上反應回答,經在庭法警重覆檢察官之提問,方加以回答之情事,惟多數問題被告均能於檢察官提問後即切題回答,且被告亦未於訊問過程中反應其有何頭暈、身體不適或藥癮發作等身心狀態導致其陳述任意性受損之情。是綜上情節,被告於應訊過程中既就大部分問題能立即針對題旨回應,足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未有因藥癮發作、因傷勢導致其頭暈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之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105年8月30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參酌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3分許(即本次警詢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所為之生理檢查,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並有拉肚子之戒斷症狀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 年11月7 日桃監衛字第10700140230 號函所檢附之新收受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於接受檢查之當時意識清楚,且除有拉肚子的症狀外,並無其餘妨礙身心或意識狀況之情狀。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檔名:RE

Z000000000曾學義.wav),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接受警察之詢問過程中,於警察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即能馬上針對問題回應,又於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未反應精神不濟或有藥癮發作之情況,且其回答問題之聲音正常,情緒平穩,並無異狀;又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常有複誦被告問答或就被告回答的內容再講述一遍之情形,問答過程中亦多有停頓、等待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樣,亦可認警察為能使被告確定瞭解提問,且避免誤會而記載錯誤,故為上開之舉措;另由被告整體應詢內容觀之(勘驗筆錄逐字稿詳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於此不予詳載),被告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多係其自發性之陳述後,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況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記載「(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良好」、「(問:是否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的?)是,是我自己親口意識下陳述的;(問:有沒有遭警方以暴力、脅迫方式、其他不正方式取得供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115頁),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或遭警察毆打而頭暈等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再爭執員警係以事前擬好筆錄內容,再由被

告照稿念之方式製作筆錄云云。然本次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長達1 小時11分59秒,此觀前揭勘驗筆錄即可知悉,而警詢筆錄之內容僅有4 面A4紙張之長度,如被告僅係照稿複誦員警事前擬定之內容,以上開長度之內容而言,實無庸耗費如此長之時間製作筆錄。又經比對本院勘驗筆錄與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於詢問時係供稱:「然後被路人甲制止,沒搶成」、「我就直接、套在員警的,把垃圾袋套在員警頭上」等語,警詢筆錄則係記載「就被路過民眾制止壓制」、「首先我將塑膠袋套在警察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偵卷第16頁),若被告確係按照員警事先擬定之草稿回答,則被告回答之內容,理應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或用字遣詞完全一致,更遑論被告陳述之內容,多係其自發性之陳述,另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亦常見員警複誦被告回答、且停頓、等待之情事,均如前述;況被告就員警質疑之部分(如被告與陳彥惠究係事前謀議脫逃抑或臨時起意等節),尚能具體解釋並加以辯駁,可徵警詢筆錄應係員警當場以問答之方式製作,再經員警整理被告所答後所完成,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係員警事先擬定內容並由被告按稿複誦之情事,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再主張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不排除有2 份筆錄,一份

係警方草稿,一份係調查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惟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可得釋明或推論,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二、證人陳彥惠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彥惠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陳彥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被告當時並未在場,陳彥惠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就本案與被告脫逃之情節,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並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陳彥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1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32633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70743號函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以及本院107 年12月12日

107 年桃院祥刑亮緝字第1586號通緝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第17至20頁、第43頁),堪認陳彥惠經傳喚不到,且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本院審酌陳彥惠於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辯護人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又辯護人雖同時爭執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卷查並無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此部分應有誤會,一併說明),然林彥志、李俊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僅泛言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未具體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自應認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林彥志、李俊億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辯護人猶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四、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是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畫面寫入光碟片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適用,先予敘明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遭不當剪接,而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查:

⒈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係由員警於桃園地檢署訊問中所

提供乙節,業經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6 頁),堪信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上開檔案之載體經檢察官收執後,迄本院勘驗時,亦無外力介入變更之事證。

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經該分局函覆

略以: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完整之影像等語,有卷附之該分局106 年11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859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檔名「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0.MO

V 」、「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

0.MOV 」、「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MOV」、「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0.MOV 」之檔案,其結果略以:各段影片之內容本身均係連續無中斷,惟各段影片之間顯示之畫面時間有部分未能前後連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本院考量各檔案「本身」均係連續、未中斷之內容,而未有明顯遭變造、改造之事證,是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有部分影片時間前後未能連貫之情事,仍足認各檔案「本身」仍係當時情形之重現,而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本院卷三第74頁),而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上開行車記紀錄檔案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前開二、三所論及之部分(即陳彥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卷附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27 至130 頁),其勘驗主體為檢察事務官而非檢察官為由,爭執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是就上開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贅述,於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因脫逃而與李俊億互相扭打、拉扯,且有踢破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等強暴脫逃行為,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搶奪本案槍枝,也沒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是李俊億為了要阻止伊和陳彥惠而持本案槍枝指向伊,伊才會握住本案槍枝和李俊億扭打、僵持,且出言威嚇「開囉」等詞,其亦沒有攻擊林彥志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105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與陳彥惠在桃園市○

○區○○路○○○○號孔雀旅館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被告並經員警以現行犯之身分依法逮捕;後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

1 時許,由員警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員警李俊億隨車戒護將被告及陳彥惠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彥惠、林彥志、李俊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陳彥惠於出發至桃園地檢署前,共同以毒癮發作欲

嘔吐為由,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嗣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24分許,林彥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之際,先由陳彥惠壓住李俊億身體作為掩護,再由被告手持塑膠袋套住李俊億頭部,並與陳彥惠一同以手銬攻擊李俊億,被告、陳彥惠即於上開巡邏車後座與李俊億發生扭打、拉扯;期間被告以腳踹破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陳彥惠則順勢自該隔板裂口處從後座移身至駕駛座,欲發動上開巡邏車逃離現場,惟經林彥志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陳彥惠腿部,並與陳彥惠扭打、拉扯而將之壓制,同時被告亦遭李俊億制伏,致其等未能成功脫逃,李俊億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林彥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與證人陳彥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林彥志、李俊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犯嫌襲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0至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述脫逃過程中,有搶奪員警李俊億之本案槍枝得手

,並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復以言詞威嚇「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林彥志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由伊駕駛,到下交流道前

200 公尺左右,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李俊億與2 位人犯(即被告、陳彥惠)在拉扯,伊立即靠邊停車爬到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就發現李俊億的本案槍枝被被告搶了,且槍口對著伊,被告並跟伊說要朝伊開槍,伊當下就先往下蹲,當時被告、陳彥惠和李俊億在後座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駕駛,快下交流道的時候,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有聽到聲音,先看到後視鏡被告、陳彥惠與李俊億在扭打,伊就靠邊停將車輛熄火,跨到副駕駛座,轉頭就看到李俊億的本案槍枝被被告奪走,然後被告就指著伊叫伊不要動並作勢要開槍,當下伊先迅速趴下;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陳彥惠和李俊億就是扭打在一起,伊看到的是被告拿本案槍枝,李俊億積極要把本案槍枝搶回來,這過程中,他們身體就扭打在一起;被告當時手握著本案槍枝的握把,就朝著伊,講說他要開槍了,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手指有沒有在護弓,但依照伊專業判斷,就是已經可以隨時擊發之狀態,李俊億就積極要把本案槍枝奪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反面)。

⒉證人李俊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

彥惠坐中間,被告坐駕駛座左後方,快下交流道時,伊覺得陳彥惠眼神怪怪的,當下陳彥惠要撲向伊,伊就伸手去擋,把被告和陳彥惠推在一起,中間因為陳彥惠在掩護,被告就趁亂奪走伊的槍,伊的槍是放在槍背帶內並背在身上,接著被告就拿槍一下指著伊,一下指著林彥志,要伊和林彥志讓他們脫逃,伊就和被告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天和林彥志從分局解送被告與陳彥惠到桃園地檢署,等高速公路快要結束到一個彎道時,突然間伊看到陳彥惠對被告使了一個眼神,伊覺得不太對勁,手就先擋起來,被告和陳彥惠就拿手銬直接往伊頭敲,一直敲,突然伊感到有一個力量,從伊的腰帶這邊拉過去,等到伊手再往下摸的時候,伊發現本案槍枝已經在被告手上了,伊看到被告拿到本案槍枝,直覺反應就是兩隻手就抓住本案槍枝,想辦法不要讓被告開槍,當時被告拿著本案槍枝說要開槍,伊就一直阻止被告,被告一下比著伊一下又比著林彥志;伊想說無論如何都不要讓被告繼續拿著槍,或是讓被告有擊發任何子彈的機會,因為按照伊受訓之經驗判斷,槍只要和子彈結合,就隨時處於可擊發的風險;被告當時是雙手握槍,以正常的握槍方式,就是以雙手握住槍枝下方的槍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及反面、第181 頁及反面)。

⒊觀諸證人林彥志、李俊億前揭證述,除其等歷次證述情節均

相同外,復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搶奪本案槍枝得手,並持本案槍枝指向其等及出言威嚇等舉措,另就被告握槍方式等細節,亦一致證述被告係以正常之握槍方式握住本案槍枝之槍柄,而非李俊億為阻止被告而持本案槍枝指向被告,被告方握住本案槍枝與李俊億拉扯等情,若非其等均親自見聞上開情事,應無從為相同之證述,可認其等前揭證稱被告搶奪本案槍枝及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等節,應屬實在。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巡邏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

「FILE000000-000000.MOV 」、「FILE000000-000000.MOV」、「FILE000000-000000.MOV 」及「FILE000000-000000.

MOV 」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77頁);而徵諸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確有出言「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期間林彥志、李俊億亦多次以「放掉」、「放下」等語喝止;另編號3 之勘驗筆錄亦可見李俊億於陳彥惠中槍之後,有出言「你拔我的槍」等語,上情均與證人林彥志、李俊億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而足以補強證人林彥志、李俊億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⒌再者,李俊億身上所配帶之S 腰帶槍套及本案槍枝(含滑套

、握把及扳機處)上所採集之棉棒,經鑑驗後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0962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益徵證人李俊億證稱其感覺腰部之槍套被拉扯,後發覺本案槍枝已遭被告奪取,以及證人林彥志、李俊億證述被告有持槍指向其等之情節,可認屬實。

⒍綜上,自證人林彥志、李俊億之證詞觀之,並與行車紀錄器

檔案(含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前揭鑑定報告互相勾稽之結果,被告於前述脫逃過程中,有搶奪李俊億之本案槍枝得手,並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復以言詞威嚇「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

⒈就被告與陳彥惠是否事前即已共謀脫逃乙節,被告始終堅稱

其和陳彥惠並未事前謀議脫逃,係臨時起意等語在卷;而陳彥惠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和被告在警局時,就共議有機會脫逃就脫逃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嗣於偵訊又否認上情,僅稱:因為被告和伊說刑期會很久,伊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當時在警局留置室時,有討論到有機會要脫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足見其說詞反覆,則於僅有被告及陳彥惠之供述,而欠缺其餘事證核實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定上情。

⒉惟本案縱認被告二人在事前並未有具體謀議之脫逃計畫,然

自陳彥惠先行壓制李俊億,再由被告配合以塑膠袋套住李俊億頭部,並齊力以手銬攻擊李俊億並與之扭打,後陳彥惠於上開巡邏車之隔板遭被告踢破後,又移身駕駛座欲駕車脫逃等情節觀之,被告與陳彥惠所為均意在脫逃,且互相配合利用以遂行其等犯行,仍足認被告與陳彥惠就強暴脫逃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陳彥惠就本案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㈤對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並未有搶奪本案槍枝及持本案槍

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等行為,係李俊億為制止被告和陳彥惠,方掏槍對著被告,被告很害怕才握住本案槍枝與李俊億扭打、僵持,想把本案槍枝弄掉,並出言恐嚇,用意僅係在嚇走林彥志、李俊億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試圖要搶本案槍枝但沒有搶到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準備中改稱:伊當時沒有試圖要搶本案槍枝,伊當時講「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是指要開車門,因為其當時提藥想要開車門,且伊也沒有握住本案槍枝和李俊億僵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後又改稱如上之辯詞,而就關於是否試圖搶奪本案槍枝、其當時以言詞威嚇之緣由,以及其有無與李俊億握住本案槍枝扭打、僵持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

⑵再者,如被告辯稱其係於李俊億持本案槍枝指向其之情形下

,握住本案槍枝與李俊億扭打、僵持等語為真,則以被告當時並未能握住本案槍枝之槍柄及護弓處之情狀而言,被告顯無法也不可能擊發本案槍枝,惟其卻出言「我開囉! 開囉!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以其要擊發本案槍枝等語威嚇李俊億,所為顯不合理;更遑論被告所為形同要朝自身之方向擊發本案槍枝,而置身自己於危險之境地,殊難想像一般人於相同處境下,會有如此之舉動,其所辯實難採信。⑶況且,觀以附表編號3 之勘驗筆錄,李俊億於案發當時曾出

言「幹! 你拔我的槍」等語;又衡以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內容,為案發當時經過如實之呈現,併佐以李俊億當時甫經歷被告與陳彥惠前開脫逃之過程,其當下所言當屬最直接、毫無掩飾或修飾之反應,難認李俊億當時所言有何虛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堪信被告當時確有搶奪本案槍枝之行為,李俊億方以上開言詞斥責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悖於常理,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⑷至陳彥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聽見被告說

「要開了」,也沒有看見被告拿本案槍枝對警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當時確有出言「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是陳彥惠前揭供述,除與客觀事證尚有齟齬外,再考量陳彥惠與被告同為本案被告之情狀,則其前揭供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

⒉辯護意旨固再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僅有

在打鬥間說「開囉」,並無林彥志證稱被告要其不要動,或李俊億證稱被告說要給其死等語,且當時因被告與李俊億激烈打鬥,無法瞄準,是證人證稱被告有持本案槍枝指向其等之證述,是誇大渲染之詞,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或李俊億究係何人先拔本案槍枝等語。然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固未見被告曾於脫逃之過程中

出言「不要動」、「要給你死」等語;是證人林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叫伊不要動等語,以及證人李俊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要給伊死之類的話等語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是否確屬真實,非全無疑慮。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考量被告與陳彥惠脫逃之行為,對證人林彥志、李俊億而言乃事出突然,且當時被告與李俊億、陳彥惠3 人已發生激烈之扭打,被告更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是當時情狀勢必情急、緊張,則林彥志、李俊億就事情經過之具體細節未能正確記憶,或就細節證述縱有稍不一致之處,均屬人之常情。而證人林彥志、李俊億關於被告搶奪本案槍枝之經過、情節,歷次既能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一致,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有搶奪本案槍枝及持本案槍枝威嚇之證詞,仍得予以採信,況其等此部分證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堪信實,基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於脫逃過程中並未與林彥志接觸,亦未有傷害林彥志之行為部分。查:

⑴參諸證人林彥志於偵查中證述:伊開槍後,被告和陳彥惠有

愣住,陳彥惠就稍微停止動作,李俊億還在後座和被告拉扯,被告就有稍為被控制住,後來李俊億有幫忙壓制陳彥惠,伊就去幫忙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的傷是在破壞隔板過程中有傷到,加上後面控制住以後,就是要壓制被告和陳彥惠之過程中所造的;陳彥惠因為開了槍之後就軟了,李俊億就抓住陳彥惠的頭髮把陳彥惠控制住,伊就到後座跟李俊億一起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及證人李俊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後林彥志一起來協助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還有再反抗嗎?)有,被告有試圖要把伊推開,被告有試圖要起身」等語,堪認林彥志除有壓制陳彥惠外,亦有協助李俊億壓制被告,並於壓制被告與陳彥惠之過程中受有前述之傷勢,足徵被告於脫逃之過程中,並非與林彥志全無肢體之接觸。且林彥志隨身配戴之警用槍枝經以棉棒採集DNA 鑑定後,檢出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該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

2 人DNA ,不排除混合林彥志及被告DNA 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096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林彥志接觸等語,應非屬實。

⑵再者,被告與陳彥惠就脫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陳彥惠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就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考量當時被告與陳彥惠、林彥志、李俊億同處一車,且上開巡邏車為0般之小客車,此觀上開巡邏車之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足見車內之空間狹小,行動範圍有限,是被告與陳彥惠於上開巡邏車內為遂行脫逃之犯行,而以攻擊林彥志、李俊億之方式為之,抑或其等於脫逃過程中與林彥志、李俊億發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應均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縱認被告並未有積極攻擊林彥志之舉措,然陳彥惠於脫逃之過程中與林彥志發生拉扯、扭打並致林彥志受傷之行為,亦未逾越被告與陳彥惠脫逃計畫之範圍,而可為被告所預見,是被告仍應就陳彥惠與林彥志因拉扯、扭打,致林彥志所受傷勢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

要件,是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例、第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

逃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彥惠於脫逃之過程中,雖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然該妨害公務的行為本即包括於以強暴方法便利脫逃犯行中,均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161 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

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林彥志、李俊億

2 名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另被告與陳彥惠在前述一個強暴脫逃行為中,造成林彥志、李俊億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2 條第2 項、第

4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彥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部分)。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後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甲部分先於101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乙部分則於103 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

⑵又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不因為謀受刑

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甲部分之各罪既已於101 年

9 月6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

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脫逃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甲部分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係於前開甲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動機又係為逃避刑之執行(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縱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將最低本刑提高後之科刑範圍內對被告進行處斷,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陳彥惠已共同著手於強暴脫逃之行為,惟因遭林彥志

、李俊億壓制而未達於自身回復完整自由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與陳彥惠因欲逃避刑之執行(見偵卷第

17頁),即與陳彥惠共同利用解送人犯之過程為本案犯行,又於上開巡邏車行進間為之,進而影響駕駛之行車穩定,除大幅升高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外,復以手銬攻擊、搶奪本案槍枝及言語威嚇等方式,對林彥志、李俊億實施強暴行為,並使林彥志、李俊億受有前述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至為重大,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雖坦承強暴脫逃之犯行,然否認其搶走本案槍枝部分之陳述情形,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陳彥惠具體分工等情節,併考量李俊億、林彥志分別陳述希望能從重量刑及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及反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陳彥惠基於強盜、

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趁機搶奪李俊億所配帶之本案槍枝後,並持本案槍枝槍指向林彥志,且大聲告以「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表示其欲開槍射擊之欲,惟因李俊億緊握槍枝至被告無法成功擊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及強盜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彥惠、林彥志、李俊億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李俊億扭打之過程中,出言「我開囉

!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李俊億之本案槍枝,也沒有持槍指向林彥志,伊講「開囉! 」等語是因為李俊億持本案槍枝對的伊,伊很緊張才出言威嚇,伊沒有殺人和強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脫逃之過程中,有搶奪李俊億之本案槍枝,並持本案

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且以「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威嚇林彥志、李俊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並未搶奪本案槍枝及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云云,均無可採信。

⒉惟雖如此,被告行為仍不構成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理由論述如下:

⑴強盜未遂部分:

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②本案固堪認被告有奪取本案槍枝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自證

人林彥志、李俊億前揭證述之內容及整體情狀觀之,可知被告當時奪取本案槍枝之目的係在脫逃,而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槍枝有何長期使用、處分或收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自難逕以被告奪取本案槍枝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就本案槍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強盜未遂罪。

⑵殺人未遂部分:

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其最主要論據應係被告

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且告以「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乙節,而上情雖可認屬實,已說明如前;然稽之證人林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伊的專業判斷,被告的手可以直接開槍,當時本案槍枝已在被告之全力支配下,而手在護弓的握法就可以擊發槍枝,平常為了安全起見,手都盡量不要身護弓裡面,其實被告的手就已經是隨時可以扣板機的狀態,且當天本案槍枝有彈匣,彈匣中有子彈;當時本案槍枝是舊式90手槍,有三道保險,就是上彈匣、開保險和拉滑套,一定要拉滑套才會擊發,伊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當時李俊億一直抓著被告的手在移動,所以槍口一定會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

157 頁、第164 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俊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本案槍枝已裝上彈匣和子彈,依當時之情況,伊覺得有可能會被開槍打死,當時被告握著槍柄是射擊姿勢的握著槍柄,就是手指可以在護弓上的方式;當時搶奪本案槍枝的過程很激烈,爭奪的時候本案槍枝四處比,360 度任何一方向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175頁、第181 頁反面),可知被告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時,係以手指在護弓處、握住槍柄之方式握槍,由是可知,被告應處於隨時可扣板機擊發本案槍枝之情狀,此節亦經證人證述如前;惟被告自奪取本案槍枝至遭林彥志、李俊億制伏為止,並未有拉滑套、扣板機或擊發本案槍枝之舉措,且當時因李俊億為奪回本案槍枝而持續與被告拉扯、扭打,是本案槍枝係於空中四處移動之狀態,並非持續指向或瞄準林彥志或李俊億等節,均經證人林彥志、李俊億證述明確。基此,被告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之行為,並出言「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然依上揭事證,未能認定被告有相關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欲藉此威嚇林彥志、李俊億而達其脫逃之目的而為,亦非無疑。

③又證人李俊億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擊發本案槍枝係因伊

死命握住本案槍枝,被告未能成功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如確有殺人之犯意,其大可於尚未瞄準之情形下,恣意、不管後果而擊發本案槍枝,更可藉此威嚇林彥志、李俊億,惟自被告始終僅以口頭言詞之方式恫嚇要擊發本案槍枝,而未有進一步拉滑套、扣板機等舉動觀察,堪認其所為僅係為達到脫逃之目的,而出於恫嚇林彥志、李俊億所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④從而,被告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出言「

我開囉! 開囉! 走開走開! 開囉! 開囉! 」等語之事實,然自當時之整體情狀判斷,難謂被告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尚無從逕以被告客觀上之舉動及言詞,遽認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⑤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開始實行足以

實現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招致法益直接侵害之危險,難以逕論以殺人未遂罪;又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其行為亦無從論以預備殺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殺人未遂及強盜未遂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名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以畫面顯示│ ││ │ │時間為主) │ │├──┼──────┼──────┼───────────────┤│ 1 │FILE000000-0│2016/08/27(│上開巡邏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35852.mov │下同)13:58│ ││ │ │:52至13:59│ ││ │ │:54 │ ││ │ ├──────┼───────────────┤│ │ │13:59:55至│上開巡邏車切至外側車道並下交流││ │ │13:14:15 │道 ││ │ │(應為14:00│ ││ │ │:15之誤載)│ ││ │ ├──────┼───────────────┤│ │ │14:00:16 │背景音出現塑膠袋磨擦聲 ││ │ ├──────┼───────────────┤│ │ │14:00:18至│李俊億:啊! ││ │ │14:01:52 │林彥志:喂! ││ │ │ │曾學義:幹! ││ │ │ │李俊億:啊~ ││ │ │ │林彥志:幹什麼! ││ │ │ │李俊億:你快一點。 ││ │ │ │(此時上開巡邏車切往外側道路,││ │ │ │停靠至路旁) ││ │ │ │林彥志:幹什麼! ││ │ │ │陳彥惠:你在前面,你坐到前面,││ │ │ │ 你坐到前面,快點。 ││ │ │ │林彥志:不用腳踏喔!走開,不要││ │ │ │ 動!不要動! ││ │ │ │陳彥惠:好好,我不要動,好,我││ │ │ │ 不要動! ││ │ │ │李俊億:快一點,馬上支援,快一││ │ │ │ 點。 ││ │ │ │林彥志:喂!幹什麼!! ││ │ │ │曾學義:我開囉! ││ │ │ │林彥志:走開!走開!走開! ││ │ │ │曾學義:我開,我開囉! ││ │ │ │陳彥惠:我搶不起.. .. ││ │ │ │林彥志:夭洞呼叫!夭三呼叫! ││ │ │ │曾學義:我開了喔! ││ │ │ │(出現對講機之聲音) ││ │ │ │陳彥惠:現在,你不要亂搶,等一││ │ │ │ 下,走開,不要開!不要││ │ │ │ 開! ││ │ │ │林彥志:走開,走開。 ││ │ │ │李俊億:放掉! ││ │ │ │陳彥惠:啊~~李俊億:放掉! ││ │ │ │林彥志:放掉!放掉! ││ │ │ │陳彥惠:不要開,喔不要開。 ││ │ │ │李俊億:把他抓著! ││ │ │ │林彥志:放掉!放掉!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拉。 ││ │ │ │李俊億:把他抓著! ││ │ │ │陳彥惠:好了,你不要開!我求求││ │ │ │ 你不要開!不要開我求求││ │ │ │ 你。 ││ │ │ │陳彥惠:阿阿~~不要開! ││ │ │ │林彥志:欸!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李俊億:么洞! ││ │ │ │○○○:我現在還在外面你不要。││ │ │ │(聽不清楚) ││ │ │ │陳彥惠:阿阿~~我告訴你不要開,││ │ │ │ 我告訴你。 ││ │ │ │曾學義:掛掉!你掛掉! ││ │ │ │李俊億:往平路交流道這邊,快點││ │ │ │ ! ││ │ │ │曾學義:走開。 ││ │ │ │李俊億:支援!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啊!(尖叫)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我拜託你不要開,我拜託││ │ │ │ 你不要開,不要開!不要││ │ │ │ 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陳彥惠:好,放開,我放開。 ││ │ │ │林彥志:放下! ││ │ │ │陳彥惠:我放下,不要開。 ││ │ │ │林彥志:有狀況。 ││ │ │ │陳彥惠:我知道。 ││ │ │ │曾學義:走開。 ││ │ │ │陳彥惠:你不要開! ││ │ │ │曾學義:我開囉!開囉! ││ │ │ │林彥志:放開! ││ │ │ │陳彥惠:好,你不要開。 ││ │ │ │李俊億:先拔掉。 ││ │ │ │ ││ │ │ │(自14:00:18至影片結束為止,││ │ │ │背景音均持續有碰撞之聲) ││ │ │ │ │├──┼──────┼──────┼───────────────┤│ 2 │FILE160827 │14:02:38至│曾學義:不跑。 ││ │-140238.MOV │14:02:58 │陳彥惠:好好講。 ││ │ │ │曾學義:我不跑,我不跑,我不跑││ │ │ │ 。 ││ │ │ │陳彥惠:放手。好好好,我現在。││ │ │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 │ │ │陳彥惠:我下車我下車。 ││ │ │ │李俊億:你下什麼車!! ││ │ │ │陳彥惠:我腳受傷了。 ││ │ │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 │ │ │陳彥惠:我中槍了。 ││ │ │ │曾學義:什麼?她中槍,中槍了啦││ │ │ │ 。 ││ │ │ │李俊億:中槍了,幹你娘! ││ │ │ │ │├──┼──────┼──────┼───────────────┤│ 3 │FILE160827 │14:03:09至│陳彥惠:阿!(尖叫)○○○(聽││ │-140309.mov │14:03:31 │ 不清楚) ││ │ │ │李俊億:幹,你拔我的槍,啊! ││ │ │ │陳彥惠:○○○(聽不清楚) ││ │ │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 ││ │ │ │陳彥惠:我就○○○(聽不清楚)││ │ │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啊!!啊!││ │ │ │ ! ││ │ │ │路 人:要幫忙嗎? ││ │ │ │李俊億:拜託。 ││ │ │ │路 人:要幫忙嗎? ││ │ │ │李俊億:拜託,要,把我們架開點││ │ │ │ ,快點叫支援 ││ │ │ │陳彥惠:叫救護車,我可以叫……││ │ │ │ │├──┼──────┼──────┼───────────────┤│ 4 │FILE000000-0│14:03:37至│李俊億:拜託。 ││ │40337.MOV │14:04:09 │林彥志:等下,等下,你們是什麼││ │ │ │ 人? ││ │ │ │路 人:沒有啦! 我幫忙而已,有││ │ │ │ 怎麼樣嗎? ││ │ │ │林彥志:快了,快 ││ │ │ │李俊億:阿! ││ │ │ │路 人:手滑掉? ││ │ │ │曾學義:○○○○(聽不清楚) ││ │ │ │路 人:怎麼叫? ││ │ │ │曾學義:○○○○(聽不清楚) ││ │ │ │李俊億: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跟││ │ │ │ 叫。 ││ │ │ │曾學義:我不跑。 ││ │ │ │李俊億:幫我打110。 ││ │ │ │路 人:有電話嗎?借我,你的電││ │ │ │ 話借我。 ││ │ │ │李俊億:我現在沒有。 ││ │ │ │林彥志:欸,幫忙報警,好不好?││ │ │ │曾學義:我不跑了。 ││ │ │ │陳彥惠:我不跑了,我不跑了。 ││ │ │ │林彥志:幫忙報警。 ││ │ │ │曾學義:我們都不跑了。 ││ │ │ │陳彥惠:我投降。 ││ │ │ │林彥志:幹你娘。 ││ │ │ │陳彥惠:我投降了,我想○○了(││ │ │ │ 聽不清楚),投降了,我││ │ │ │ 投降了。 ││ │ │ │路 人:不要動喔!(臺語) ││ │ │ │曾學義:好好。 ││ │ │ │路 人:等等。 ││ │ │ │李俊億:他在踩煞車!那個 ││ │ │ │○○拔鑰匙。 ││ │ │ │路 人:不要動喔。 ││ │ │ │陳彥惠:好好。 ││ │ │ │李俊億:○○○○(聽不清楚) ││ │ │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