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花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花原係告訴人許阿順之配偶(2 人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離婚)。其明知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新烏樹林段299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後更址為桃園縣○○鄉○○路○○巷○ 號3 樓)及該建物所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前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上偽造「許阿順」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公告期滿後之102 年9 月5 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補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0月9 日,持前揭補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偽造之前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2 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贈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秀花有何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阿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日102 年溪電(HC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切結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102 年溪電(HC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桃園市○○○○段○○○ ○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確係其所申辦,因為告訴人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至名下,而告訴人表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要其自己填寫文件去申請補發;而告訴人於其2 人結婚時,就有口頭表示要把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告訴人原本表示要與其一同去辦理過戶,但在辦理過戶的前一天,告訴人又表示因為要工作而沒有時間,要其自己去辦理過戶事宜就好,其才會自己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而且其有將所撰寫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唸給告訴人聽,告訴人也能閱讀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且上開贈與契約書亦經告訴人自行簽署、蓋章,並無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於102 年8 月2 日,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印鑑章,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上簽署「許阿順」之署名,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而於同年10月9 日,被告持前揭補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持前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
2 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訴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原訴卷一第30頁反面;原訴卷二第23頁),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102 年溪電(HC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切結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102 年溪電(HC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桃園市○○○○段○○○ ○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32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在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
名、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又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然被告是否即會構成本案罪嫌,仍端視被告所為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是否係於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為。而就被告所為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行為,是否係於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一節,告訴人與被告固各執一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上開不動產為伊所有,且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均在伊保管中,被告係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領得新的所有權狀,於102 年5 月2 日,被告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伊有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被告只表示其要用,嗣後才發現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贈與轉移登記不用本人到場,有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即可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伊也沒有要將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提出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以為佐證;又於偵訊中指訴:聲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之「許阿順」印文為真正,但非由伊所蓋印、簽名,因被告曾表示有事要處理而向伊拿印章,伊不曾表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也未委託被告協助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而伊雖有在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但伊國小沒畢業、不識字,被告也未向伊解釋,故伊並不明白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僅表示要辦事,需要伊簽名,伊並沒有說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被告持以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贈與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宜之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申辦,被告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贈與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文件上之「許阿順」印文亦為真正,且告訴人確有在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情。然告訴人於10
6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不認識字,沒有念國小,故不確定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是否為伊所為,伊忘記了云云;復於106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不認識字,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係伊所為,伊記得自己有蓋這件文件,但伊並不知道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為何云云(見原訴卷一第30頁反面;原訴卷二第23頁),顯見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確係由告訴人所簽名、蓋章之事實,然告訴人不僅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是否為告訴人所為一節,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翻異前詞之情況,且就告訴人之學歷究係國小肄業或未曾就讀國小一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
㈢又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確係告訴人簽名、蓋章之
事實,固據告訴人所自承;然告訴人仍堅稱:伊係因不識字,而不了解上開贈與契約書內容,始會依被告之要求而在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代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亦未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用即時通訊軟體,例如LINE或是臉書嗎?)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原訴卷一第40至42頁〉你剛剛說你沒有使用臉書或是LINE,請問此是誰跟誰的通訊內容?)這是用講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跟林逸欣小姐的對話內容?)不是,她傳過來給我,有時候LINE隨便亂傳過來,我不認識此人;(辯護人問:下面的對話,是否是你針對這個人的訊息隨便亂傳所做的回覆?)是;(辯護人問:你的回覆方式是什麼方式?)我是用錄音的,因為現在手機可以用錄音的,不用打字;(辯護人問:你如何看得懂對方傳過來的內容?)我也搞不懂她在講什麼;(辯護人問:你為何又回覆她『想你愛你』?你不認識她為什麼回她『想你愛你』?)就這樣表示,我就是當作是玩的而已,也不是真的要去愛她」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否認曾使用智慧型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惟告訴人經當庭提示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即已自承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訴卷一第40頁)為伊與䁥稱「林逸欣」之人間之對話內容,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係告訴人傳送內含「早安」、「送上温暖的問候」、「願您微笑好心情」等文字之問候貼圖;「林逸欣」回覆「今天有什麼事要告訴我的嗎? 你說說! ! 我想聽! ! 」之文字訊息;告訴人再回覆「想你愛你」之文字訊息等情,則告訴人雖堅稱:伊並不認識「林逸欣」,也不明白「林逸欣」所傳送文字訊息之意思,且伊所回覆「想你愛你」訊息係以語音方式輸入訊息,當作是玩的云云,惟依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傳送前揭問候貼圖後,「林逸欣」即回覆「今天有什麼事要告訴我的嗎? 你說說! ! 我想聽! ! 」之文字訊息,告訴人亦隨即回覆「想你愛你」之文字訊息,是依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足認告訴人回覆「想你愛你」之文字訊息內容顯係針對「林逸欣」所回覆文字訊息加以回應,則告訴人前揭證稱:伊未曾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自己不識字,並不認識「林逸欣」,亦不了解「林逸欣」傳送文字訊息之意涵云云,全然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平時生活金融帳戶的錢是誰在管?)我自己去領;(受命法官問:如何領?是臨櫃提領還是提款機領?)去郵局提款機領;(受命法官問:是否看得懂提款機的螢幕內容及如何操作?)是;(受命法官問:你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也知道如何操作該手機,及軟體?)是,小孩子會教我;(受命法官問:小孩教你後,你可以看得懂上面的文字及選項?)有時看得懂的就會。但是注音我不會」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則告訴人雖表示自己不會使用注音符號,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已足認告訴人知悉如何依銀行自動櫃員機螢幕操作介面之文字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之操作,亦能依智慧型手機之操作介面,使用智慧型手機及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並能回覆他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顯見告訴人應非完全不識字而不具文字閱讀能力之人。
㈣復以,證人即被告之女林雅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
人問:〈提示偵字卷第14頁〉對此書面契約書〈即上開贈與契約書〉有無印象?)有印象;(辯護人問:請說明一下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下午或是晚上,許阿順跟我母親在餐桌上討論此事,我當時在看電視,我邊看電視邊聽他們討論這個部分;(檢察官問:妳方才稱,妳有看到許阿順跟王秀花在討論,他們是在討論什麼內容?)就是討論那張紙上的內容;(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剛剛辯護人提示的那張紙的內容?)因為我去上廁所時經過,當時有瞄了一下就走過去了;(檢察官問:妳看到什麼?)就瞄到很模糊,也沒有看清楚他們那張紙上寫的東西是什麼,就是知道他們在討論過戶那張紙的事情,討論那張上面的內容,因為他們有講那張紙上面的內容。他們就是在說房子桃園龍潭區房子贈與,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龍潭區」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證人林雅娟雖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所討論不動產贈與之標的物究係何地號、建號,然證人林雅娟既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就不動產贈與一事進行討論,堪認被告辯稱:其曾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向告訴人說明等語,尚非無據。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問你學歷為何,警察記載是國小畢業,但是到地檢署作證時,你說國小沒有畢業,後來到法院開庭時,你說你不識字且你說你沒有唸國小,你的學習狀況如何,你識字的程度為何?)不太會看,但簡單會看,太難的不會看,以前很窮,以前有時候有去學校,因為那時候我們很窮,小孩那時很皮,有時候老師沒有來,我沒有唸到六年級,我國小沒有畢業,我唸到一年級而已;(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上開贈與契約書,是否記得簽名之時間、地點及身邊有誰在?〈提示原訴卷一第51頁,即上開贈與契約書〉)我在戶政那邊她叫我簽,我就簽,當時王秀花在我旁邊,我去戶政事務所是去辦印鑑證明當天;(受命法官問:你是完全不識字還是認識的字較少?)簡單的字我看得懂,困難的看不懂;(受命法官問:〈提示原訴卷一第51頁〉這個贈與契約書是否有看得懂的文字?)有的看不懂,土地、所有權、建什麼、龍潭、烏樹林段、門、龍平路11弄9 號3 樓、土地○○○鄉○○○○段、地、土地、龍潭、烏樹林段、地、土地建、所有權狀;(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簽此文件時,你知道上面有寫到土地、地址是嗎?)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王秀花要你簽名的時候,是跟你說要申請原住民的什麼東西所以你就簽名,但是你剛剛唸的那些文字上,看起來都是土地所有權跟這些地址,並不像是申請什麼東西的時候,可能要寫生日或是身分證字號,你在簽名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懷疑過?)因為她跟我講是要申請原住民的什麼,我怎麼知道她用這種方式來對付我,我就是單純相信」云云(見原訴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然參諸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僅係記載「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坐○○○鄉○○○○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龍平路11巷9 號3 樓;土地標示:坐落○○○鄉○○○○段地號:0000-000;土地標示:坐落○○○鄉○○○○段地號:
0000-000;右列土地建物受贈人與贈與人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贈與人:許阿順(經簽名、蓋章);受贈人:王秀花(經簽名、蓋章);102 年10月17日」等內容,有上開贈與契約書正本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51頁;偵字卷第14頁則為影本),可知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除記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等內容外,並無任何有關原住民等申請事項之記載,而於本案發生之時,告訴人為58歲之成年人,並已在社會工作多年,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等情,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60頁),且告訴人既自承伊於簽署上開贈與契約書之時,確實知悉上開贈與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包含了上開不動產之地址、土地所坐落之地段、所有權等內容,則告訴人證稱:伊係因不了解上開贈與契約書內容,相信被告所說上開贈與契約書係為處理原住民之相關申請事宜,始會依被告之要求而在上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㈤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 . . 直至104 年9 月我女兒
回○○○區○○○里○ 鄰○○路○○巷○ 號3 樓家中發現屋內空無一物,我才向我女兒告知有法院查封公告之事。才驚覺不對,立刻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發現王秀花已於102 年07月29日未經我同意向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又於102 年10月3 日未經我同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轉移登記,將我的房子登記在王秀花的名下」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而上開不動產係於103 年10月13日經查封登記,於104 年8 月24日經拍賣登記一節,則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會發現你的不動產被王秀花過戶,是因為收到銀行通知,銀行通知什麼事情、是什麼通知?)意思說房子被查封了;(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銀行是這樣說?)看單子,說名字不是我的,變成王秀花的名字,我是看到銀行通知上面寫不動產的名字變成王秀花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查封?)因為單子上面有寫查封,過幾天銀行就來說你要怎麼辦,王秀花說要買一棟房子給我,買了之後當時還沒有離婚,房子就過到她女兒名下;(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講的順序是說你先收到銀行通知,通知上面有寫名字變成王秀花的名字,說房子被查封,銀行有來找你問你要怎麼辦,你說你有問王秀花,王秀花說沒有關係,要再買房子給你,結果後來買了房子就變成用林雅娟的名字來做登記,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9 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在103 年11月看到房子被法院貼查封公告,你問王秀花怎麼回事,王秀花說她幫人家作保,她會把房子買回來,叫你不要擔心也不要跟小孩子講,一直到104 年9 月你女兒回來龍平路11巷9 號3 樓發現家中空無一物,你才向女兒告知,法院查封房子的事,才驚覺不對勁,才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王秀花已經在102年7 月29日沒有經過你同意把房子不動產跟權狀重新申請,而且還過戶到她自己的名下』,這是你自己當時說的,有無印象?)有;(受命法官問:在警局所說與你方才所述完全不一樣,照警局所說,你是在104 年9 月你女兒回來的時候,去查詢才發現房子被移轉登記,哪個說法是真的?)今天講的是真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4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藝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本案妳父親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王秀花名下妳何時及如何知道?)當時我出國回來了,我出去一段時間,大約3 個月以上,當我回到家時,就是指本案遭過戶的房子,發現家中空無一物,我上去開鎖發現裡面都沒有東西,當時鄰居告訴我說王秀花在隔壁買一間房子,所以我就直接去到2 樓的住屋處去找她,她當時正跟我爸在屋裡,我就詢問王秀花為何我家的房子沒有了,因為裡面都被拆光了,當時王秀花跟我爸爸都在,當時我就問王秀花我們家呢,她就支支吾吾講不出來,我就問我爸爸。王秀花當時就跟我爸爸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不知道她當時的說詞是什麼,我就一直問她我們家房子呢?我就問我爸爸,我當時已經很崩潰了,我的情緒就很高漲,我就問我爸,我就一直問王秀花跟我爸爸,2 個都答不出所以然,王秀花就跑掉了,留下我爸爸一個人在那。我爸爸也講不出來,他也搞不清楚,他是那一刻才知道他的房子被拍賣掉,我就問爸爸說家裡呢?是不見了嗎?爸爸就說王秀花說之前她在外面欠款,所以那個房子先轉到她的名下,用夫妻贈與的方式轉給她,所以那個房子被拍賣掉。她說那這個5 號2 樓的房子要讓我爸爸住,當時她是這樣說詞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再跟我說,講到一半王秀花就跑掉了,就不接電話,就留我爸在那個房子,我們也聯絡不到她」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7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及證人許藝軒之前揭證述,足認於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時,告訴人係自行閱覽查封通知,並獲悉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遭查封之情事,且告訴人確曾自行向證人許藝軒表示上開不動產係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上開不動產即遭查封拍賣等情,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係於104 年9 月經女兒許藝軒詢問上開不動產因何遭查封後,驚覺有異,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及將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贈與轉移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顯非真實。況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8 日向檢察機關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然告訴人既於103 年10、11月間即已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查封,倘上開不動產果係遭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大可立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循民事途徑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豈有待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經證人許藝軒於104 年9 月間向告訴人詢問上開不動產因何遭拍賣後,始於104 年10月8 日向檢察機關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理,又酌以告訴人並非完全不識字而不具文字閱讀能力之人,且上開贈與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自行簽署、用印,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至其名下,始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前往申辦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等語,應屬真實。
㈥至告訴人雖提出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之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指訴: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仍在伊持有中,伊並未向被告表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亦未同意被告前往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云云;惟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於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前,本可向告訴人拿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尚無以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至名下,而告訴人表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要其自己填寫文件去申請補發等語,應屬非虛。縱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佐證,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嗣後為提出本案告訴而尋得上開不動產原所有權狀之可能性,自難僅因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在前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又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故本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