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竣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黃智謙律師范振中律師被 告 林凱薇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9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記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記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八德加油站工讀生,屬從事加油業務之人。緣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呂紘憲(已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側錄信用卡內碼後,偽製成信用卡並盜刷得利之集團,先由呂紘憲於不詳時地,提供信用卡側錄工具與甲○○,並允諾以每個月會以相當之報酬,向甲○○收購信用卡內碼資料,甲○○又再覓得黃○璇(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分)一同代為側錄。甲○○、黃○璇遂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客人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項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前揭信用卡內碼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一卡面銀行(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機交還予呂紘憲,呂紘憲再將側錄器交還與丁○○所屬之偽卡集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二、乙○○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油公司新富加油站工讀生,屬從事加油業務之人。緣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嘉」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側錄信用卡內碼後,偽製成信用卡並盜刷得利之集團,先由「王子嘉」於不詳時地,提供信用卡側錄工具與乙○○,並允諾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信用卡內碼資料。乙○○遂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客人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項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前揭信用卡內碼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二卡面銀行(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機交還予「王子嘉」,「王子嘉」再將側錄器交還與丁○○所屬之偽卡集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三、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乙○○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164至167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7 至21
9 頁,偵字第22871 號卷一第170 至175 頁,卷二第3 至5頁),核與證人呂紘憲、黃○璇、張剛維、陳亮凱、林俊宏、張鈞翔、范偉樵、湯榮東、沈盈秀、孫旭廷、張峻豪、蔡忠錡、李誠益、劉宗仁、陳昆宏、董承志、陳松村、洪明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27頁、第99至132 頁,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30 至133 頁,偵字第22871 號卷二第21至31頁、第14
3 至187 頁,本院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盜刷明細、員工班表、輪值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7至36頁、第71至74頁,卷二第207 至211 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乙○○為加油站之員工,為提供證人呂紘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嘉」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丁○○之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用,而利用其等工作之便,於加油站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側錄機側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分別出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證人呂紘憲、「王子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而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雖本質上屬偽造信用卡罪之幫助犯,惟因刑法第204 條就此行為態樣已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偽造信用卡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呂紘憲、黃○璇、丁○○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王子嘉」、丁○○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側錄器側錄被害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分別交付予證人呂紘憲、「王子嘉」,再由其等轉交予丁○○所屬之偽卡集團之行為,乃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甲○○、乙○○分別竊錄如附表一、二真卡持有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乃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云云,惟查證人呂紘憲、「王子嘉」各係向被告甲○○、乙○○買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乙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165 至167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
1 至193 頁、第217 至219 頁,偵字第22871 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卷二第4 頁),亦經證人呂紘憲、黃○璇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30 至133 頁,偵字第22871 號卷一第55至59頁,卷二第21至31頁),尚難認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藉由職務之便,側錄被害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偽造信用卡,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2 人側錄被害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交與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供人持以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係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尚非居於犯罪核心之地位,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165 、19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另被告2 人所為竊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係有害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如被告2 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提供附表一、二卡面銀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2 人用以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側錄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屬該犯罪集團所有,然既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真卡持有人│卡面銀行(卡號)│側錄時間 ││ │ │ │ │├──┼─────┼────────┼──────┤│ 1 │周明臻 │玉山銀行 │104年1月4日 ││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6分 │├──┼─────┼────────┼──────┤│ 2 │林麗紅 │玉山銀行 │104年2月9日 ││ │ │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9分 │├──┼─────┼────────┼──────┤│ 3 │陳明智 │國泰世華銀行 │104年2月8日 ││ │ │0000000000000000│下午3時29分 │├──┼─────┼────────┼──────┤│ 4 │劉聰永 │台北富邦銀行 │104年2月8日 ││ │ │0000000000000000│下午3時17分 │├──┼─────┼────────┼──────┤│ 5 │徐泳珍 │台北富邦銀行 │104年2月3日 ││ │ │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 │├──┼─────┼────────┼──────┤│ 6 │李津利 │遠東銀行 │104年2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下午4時44分 │├──┼─────┼────────┼──────┤│ 7 │朱傅順娣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2月2日 ││ │ │0000000000000000│下午5時38分 │├──┼─────┼────────┼──────┤│ 8 │洪耀濱 │永豐銀行 │104年2月2日 ││ │ │0000000000000000│下午3時56分 │├──┼─────┼────────┼──────┤│ 9 │李建毅 │新光銀行 │104年1月10日││ │ │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34分│└──┴─────┴────────┴──────┘附表二:
┌──┬─────┬────────┬──────┐│編號│真卡持有人│卡面銀行(卡號)│側錄時間 │├──┼─────┼────────┼──────┤│ 1 │張梅姬 │玉山銀行 │104年3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1時58分│├──┼─────┼────────┼──────┤│ 2 │張春帆 │玉山銀行 │104年3月26日││ │ │0000000000000000│凌晨5時22分 │├──┼─────┼────────┼──────┤│ 3 │王俞傑 │玉山銀行 │104年3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56分│├──┼─────┼────────┼──────┤│ 4 │黃超群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3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1時9分 │├──┼─────┼────────┼──────┤│ 5 │林宜賢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3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1時47分│├──┼─────┼────────┼──────┤│ 6 │陳思佑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3月14日││ │ │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47分 │├──┼─────┼────────┼──────┤│ 7 │賴宜柔 │中國信託 │104年3月15日││ │ │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14分 │├──┼─────┼────────┼──────┤│ 8 │莊昆穎 │聯邦銀行 │104年3月15日││ │ │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 │├──┼─────┼────────┼──────┤│ 9 │金玫利 │花旗銀行 │104年3月19日││ │ │0000000000000000│晚間11時38分│├──┼─────┼────────┼──────┤│ 10 │不明 │新光銀行 │104年3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上午6時13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