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良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5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1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武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昶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安良(綽號「黑狗」)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加入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鄭安良負責與該詐騙集團綽號「曉明」之男子聯繫,聽從其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分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復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人,擔任俗稱「車手頭」之指揮工作;嗣黃武侯(綽號「老仔」)於104 年7 月間,曾昶安(綽號「長腳」、「小安」)於10
4 年8 月間,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先後加入鄭安良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良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鄭安良即與綽號「曉明」之男子、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之「車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對象,謊稱為對方之親友急需借款,或冒充為警察、檢察官身分,要求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使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由鄭安良等人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鄭安良旋接獲綽號「曉明」之男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載之時間,指示其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曾昶安、王正吉(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等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或在銀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提供車輛供車手代步使用,鄭安良更於提款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與車手同車隨行以達監督之目的(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實際提領人員、參與之共犯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安良,由鄭安良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以及實際提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4 之數額),轉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林彩霞等3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員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高宗賢、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吳偲豪、魏月華、程正村、鄭英美、張台安、林翠絹、李偉強、王正男、蔣春蘭、吳瑞晃、李詩石、張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林美雲、楊阿卿、賴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鄭安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00 頁、原訴字卷一第52頁、第77頁、卷二第85至95頁、第140 至155 頁背面、卷三第105 至12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鄭安良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對於其等各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安良則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23至24、28至30、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唯一帶黃武侯提領款項之人,且有時綽號「曉明」之男子也會指示黃武侯以外之人去提領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如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攝得黃武侯提領款項之畫面,無法認定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所為,編號18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鄭安良於
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故此部分應係被告曾昶安單獨接受綽號「曉明」之男子之指示所為,與被告鄭安良無涉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武侯、曾昶安部分:
被告黃武侯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曾昶安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及背面、卷三第
127 頁) ,並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第117 頁背面至
119 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第13
9 頁背面至140 頁、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第16
1 頁及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166 頁、第170 頁背面至171頁、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26至27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1至32頁、基檢偵字第1974號卷第16至44頁),復有林彩霞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宗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文欽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童寶娟提供之存摺明細、黃條順提供之匯款資料、王信裕提供之存摺及匯款資料、黃維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魏月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程正村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鄭英美提供之匯款人證明聯、張台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翠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偉強提供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正男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吳瑞晃提供之匯款回條、李詩石提供之存入憑條、張慶芬提供之匯款委託書、柯興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之代步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21 頁及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31 至133 頁、第137 頁、第148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8 頁、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背面、第174 至
17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93 頁、第199 至203頁、第205 至213 頁、卷二第1 至25頁、第29至73頁、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卷二第25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76至81頁、第83至128 頁、基檢偵字第19
3 頁背面74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第52至61頁基檢偵字第4742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5 頁、基檢偵字第4849號第18至21頁、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46至5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黃武侯、曾昶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㈡被告鄭安良部分:
1.被告鄭安良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23至24、28至30、32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侯、曾昶安之證述(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2至115 頁、第124 頁及背面、卷二第186 至188 頁、第192至195 頁、第214 至217 頁、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桃檢偵字第1582號卷第3 至6 頁) 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2.被告鄭安良另涉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31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遭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黃武侯或被告曾昶安等車手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蔣春蘭遭如附表二編號1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8「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8「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蔣春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24頁及背面),並有蔣春蘭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25頁、第116 至117 頁),堪可確認。
⑵另查,被告鄭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稱:其是在104 年年
初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因為認識之朋友即綽號「曉明」之男子要其幫忙,一開始其只是幫忙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指定之人,後來因為缺人當車手,就變成如果綽號「曉明」之男子找到人可以當車手,其就負責收錢,如果綽號「曉明」之男子找不到人當車手,就由其找人當車手去提款,其負責的工作就是每天早上等綽號「曉明」之男子的通知,其再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給車手,叫車手出門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後,綽號「曉明」之男子會通知其哪個帳戶入帳多少金額,如果金額較大筆,綽號「曉明」之男子還會要其隨車,以免車手捲走款項,其有隨車時,即由其持工作機指示車手領款,如其未隨車,則由其將工作機交給車手,由綽號「曉明」之男子直接通知車手領款,車手領款後都會交給其,由其從中拿取屬於其自己的百分之1 報酬、屬於車手的百分之3 報酬後,再前往綽號「曉明」之男子以微信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指定之對象,故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應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為其上手,其擔任車手頭,其旗下則有車手黃武侯、曾昶安;104 年8 月間,曾昶安及黃武侯有一起去提款過幾次,後來104 年11至12月間,因為黃武侯捲款,就由曾昶安幫其提款,直到105 年
4 至5 月間,因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突然失聯,其才沒有再做了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5 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卷二第163 至16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侯於警詢時證述:其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都是接受鄭安良的指揮前往提款等語(見桃檢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昶安於警詢時證稱:鄭安良為其上手,分工方式是鄭安良會指揮其等去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工作機都由鄭安良交付予其,其所領取之贓款也都是交給鄭安良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 相符。足認被告鄭安良自104 年初至105 年4 月至5 月間均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每日與其上手即綽號「曉明」之男子聯繫,並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曾昶安,指揮其等提領贓款,復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扣除自己及車手可獲得之報酬後,轉交予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人。
⑶依此,如附表二編號8 、22、25至27、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由被告黃武侯或曾昶安擔任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 、22、25至27、3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筆款項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黃武侯、曾昶安復為被告旗下之車手,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時間(即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3 月28日間)又皆在被告鄭安良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頭期間,則如附表二編號8 、22、25至27、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亦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黃武侯、曾昶安所為甚明。
⑷另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由被告曾
昶安擔任車手外,尚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內各該筆款項等節,有車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
116 至117 頁、第120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28 頁) 。查被告鄭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會接受綽號「曉明」之男子之指示,載人(即車手)去提款,載什麼人不一定等語確實(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昶安更於警詢時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都是聽從鄭安良之指示,由鄭安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工作機,指揮其等去提領款項,除了其之外,還有黃武侯、1 名女子及1 名中年男子,該名女子及該名中年男子,其都不知道姓名,因為鄭安良都是直接將其等載送至金融機構,用手指向特定人叫該人去提領款項,所以不會叫到名字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 。顯然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並非僅黃武侯、曾昶安2 人,而至少另有1 名女子及1 名中年男子,且其等之分工方式即由被告鄭安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資料,並指揮、載送其旗下各該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是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與被告曾昶安分別接受被告鄭安良之指示,持如被告鄭安良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各該金融機構提款無訛,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曾昶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為。
⑸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車手,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內各該筆款項等節,有車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19 頁) ;而被告鄭安良就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曾昶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車手,持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19「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鄭安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 之帳戶資料予其旗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車手,並指揮該人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8分至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 元等節,既可確認;則同日稍早之下午2 時18分、2 時20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車手持同一帳戶資料,在「同一分行」自「同一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自亦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所為甚明。
⑹被告鄭安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被告鄭安良另涉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31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鄭安良僅空言辯稱:其並非唯一帶黃武侯提領款項之人,且有時綽號「曉明」之男子也會指示黃武侯以外之人去提領款項,卷內並無黃武侯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云云,已乏實據。況如附表二編號8 、22、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攝得被告黃武侯擔任車手之提款畫面,此有黃武侯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90 頁、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第48頁) ;編號19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攝得被告曾昶安擔任車手之提款畫面,此亦有曾昶安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查(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121 至123 頁、第12
6 頁) ,更徵被告鄭安良所稱卷內就上開部分並無黃武侯等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云云,並非事實,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參採。
⑺至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直接
攝得被告黃武侯提領款項時之畫面,然查,被告鄭安良於警詢時自承:104 年8 月4 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AZ-5381號小客車),回到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之後其就將RAZ-5381號小客車交給車手供車手們提款時使用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7 頁) ,堪認被告鄭安良旗下車手會利用RAZ- 5381 號小客車至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參以被告黃武侯於
104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遭攝得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大連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乙節,有其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查(見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53頁) ,而同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至39分)RAZ-5381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亦顯示該車停留於臺中市○○區○○路0 段位0000000000000 號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黃武侯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係利用RAZ-5381號小客車至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車手先後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等地,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LOG 資料- 財金交易、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第17頁) ;而觀RAZ- 5381 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顯示該車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則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該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足參(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二第58頁背面至60頁),比照被告黃武侯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駕駛RAZ-5381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屬相符,益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係由被告黃武侯擔任車手,利用被告鄭安良所提供之RAZ- 5381 號小客車至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為。是辯護人僅以如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拍攝到被告黃武侯提領款項之畫面,即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認定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所為云云,即難謂有據。
⑻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鄭安良於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
「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告曾昶安單獨接受綽號「曉明」之男子之指示所為,與被告鄭安良無涉云云,然被告鄭安良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自104 年初至105 年4 月至5 月間均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等情(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5 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卷二第163 至165 頁) ,顯非於
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
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7、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3 人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等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3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鄭安良與綽號「曉明」之男子、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被告黃武侯、曾昶安與被告鄭安良、綽號「曉明」之男子、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編號6 、13、19所示之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3 人雖均知悉渠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3 人固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知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安良及其旗下車手,就附表二編號2 、3 、7 、8 、
10、1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2 、3 、7 、8 、10、12至13、2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與鄭安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被告3 人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之內容及犯意聯絡之範圍,致生本案起訴意旨是否為被告
3 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共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疑義。嗣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起訴意旨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2各次記載之被告認屬共犯,未經記載之被告則非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範圍等語乙節,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4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亦認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實際參與取款之集團車手,方與車手頭即被告鄭安良間,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二編號18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鄭安良、曾昶安,惟於犯行分擔部分卻僅記載「鄭安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等語,而未提及曾昶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僅起訴被告鄭安良,曾昶安部分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頁及背面) ,與本院上開認定均屬相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
1 至13、22至32,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查被告鄭安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常業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刑,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黃武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鄭安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武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含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其等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 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上手,另由被告黃武侯、曾昶安負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促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且其等詐欺取財之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3 人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鄭安良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共3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武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共2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昶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共8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安良於偵查中供陳:其等獲利之分配方式為其可分得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車手即黃武侯、曾昶安則可一起分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 作為其等之報酬,因為他們最危險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164 頁) ,參以被告鄭安良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鄭安良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爰以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 計算被告鄭安良之犯罪所得,並以被告黃武侯、曾昶安擔任車手「實際」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計算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之犯罪所得(如由被告黃武侯及曾昶安一同提領,則由其等平分該百分之3 之報酬;如車手提領之款項總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數額,則應以「匯款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3 人所犯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並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4.另扣案由被告鄭安良所持有潘俊宏之開戶申請書1 張、謝靜嫻之郵局存摺1 本、謝羿樺之郵局金融卡1 張、謝靜嫻之印章1 個及身份證影本1 張、行動電話共7 支、臺灣大哥大卡片共2 張等物品(詳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36至37頁),因被告鄭安良於警詢時陳稱:跟車手聯絡的工作機之前都丟掉了,扣案的行動電話都是供其私人使用等語(詳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6 頁),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莊榮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000-000000000000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 ││ │ │分行 │ │├───┼─────┼──────────┼──────────────┤│2 │林盛偉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3 │陳宥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000-00000000000000 ││ │ │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4 │張家偉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 │├───┼─────┼──────────┼──────────────┤│5 │黃世鈺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000-00000000000000 ││ │ │化銀行)汐科分行 │ │├───┼─────┼──────────┼──────────────┤│6 │王維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下稱郵局)潭子潭北│ ││ │ │郵局 │ │├───┼─────┼──────────┼──────────────┤│7 │王維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8 │王正吉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 │├───┼─────┼──────────┼──────────────┤│9 │楊道淵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江璟良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11 │莊麗貞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12 │吳志強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皆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受款帳戶│本案起│被告鄭安良指揮其│ 主文 ││ │告訴人 │ │間、地點及數│ │訴被告│旗下車手領款之時│ ││ │ │ │額 │ │ │間、地點、方式及│ ││ │ │ │ │ │ │金額 │ │├──┼────┼─────────┼──────┼────┼───┼────────┼──────────┤│ 1 │林彩霞( │104 年7 月24日上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44分許,詐騙集│24日下午1 時│號1之莊 │、黃武│於104 年7 月24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49分許,在臺│榮華中國│侯 │下午2 時18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彩霞聯絡,佯稱係其│北市中正區北│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弟,因急需用錢,欲│平東路2 號行│帳戶 │ │權西路2 段234 號│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政院郵局,臨│ │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彩霞陷於錯誤而匯款│櫃匯款10萬元│ │ │分行,臨櫃提款1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高宗賢( │104 年7 月27日下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 時51分(起訴書誤│27日下午2 時│號1之莊 │、黃武│於104 年7 月27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載為7 月23日下午某│28分(起訴書│榮華中國│侯 │下午2 時57分許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時)許,詐騙集團成│誤載為2 時10│信託銀行│ │3 時30分許間,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員撥打電話與高宗賢│分)許,在臺│帳戶 │ │新竹市○區○○路│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北市中山區長│ │ │158 號中國信託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許志煌」,因急需│安東路1 段23│ │ │行新竹分行,分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之1 號彰化銀│ │ │臨櫃提款共19萬 │。 ││ │ │云,致高宗賢陷於錯│行長安東路分│ │ │9,000 元。 │ ││ │ │誤而匯款。 │行,臨櫃匯款│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萬元。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童寶娟( │104 年7 月27日下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 │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 時22分許,詐騙集│27日下午2 時│號1之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童│57分許,在臺│榮華中國│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寶娟聯絡,佯稱係其│北市中正區漢│信託銀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蔡依君」,因│口街1 段45號│帳戶 │ │ │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大眾銀行中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款云云,致童寶娟陷│分行,臨櫃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於錯誤而匯款。 │款10萬元。 │ │ │ │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7 月28日某時│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騙集團成員再次│28日下午3 時│號2之林 │黃武侯│於104 年7 月28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撥打電話與童寶娟聯│44分許,在臺│盛偉中國│ │下午3 時59分許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絡,佯稱係其友人「│北市中正區重│信託銀行│ │4 時3 分許止,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蔡依君」,因急需用│慶南路1 段30│帳戶 │ │臺灣某不詳地點所│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 │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號第一銀行總│ │ │設之自動櫃員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致童寶娟陷於錯誤│行,臨櫃匯款│ │ │分次提領共8 萬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而匯款。 │8 萬元。 │ │ │。 │徵其價額。 │├──┼────┼─────────┼──────┼────┼───┼────────┼──────────┤│ 4 │黃條順( │104 年7 月28日上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8 時30分許,詐騙集│28日上午9 時│號2之林 │、黃武│於104 年7 月28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30分(起訴書│盛偉中國│侯 │上午10時42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條順聯絡,佯稱係其│誤載為9 時16│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姊夫「黃文龍」,因│分)許,在彰│帳戶 │ │正路545 號中國信│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化縣彰化市光│ │ │託銀行豐原分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款云云,致黃條順陷│復路98號土地│ │ │臨櫃提款13萬7,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錯誤而匯款。 │銀行彰化分行│ │ │0 元。 │。 ││ │ │ │,臨櫃匯款10│ │ │ │ ││ │ │ │萬元。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盧燕平( │104 年7 月28日上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0時50分許,詐騙集│28日上午11時│號2之林 │、黃武│於104 年7 月28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盧│22分(起訴書│盛偉中國│侯 │上午11時33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燕平聯絡,佯稱係其│誤載為11時16│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巫重林」,因│分)許,在臺│帳戶 │ │益路2 段53號中國│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中市神岡區昌│ │ │信託銀行公益分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款云云,致盧燕平陷│平路5 段325 │ │ │,臨櫃提款12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於錯誤而匯款。 │號臺中銀行神│ │ │2,300 元。 │價額。 ││ │ │ │岡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11萬元。│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6 │王信裕( │104 年7 月29日上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9 時許,詐騙集團成│29日中午12時│號2之林 │、黃武│於104 年7 月29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王信裕│14分許,在嘉│盛偉中國│侯 │中午12時24分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聯絡,佯稱係臺北市│義市西區民生│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中區民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政府警察局「王警官│北路241 號中│帳戶 │ │路50號中國信託銀│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 │」,因王信裕欠繳電│國信託銀行嘉│ │ │行臺中分行(起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話費,需監管其帳戶│義分行,臨櫃│ │ │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內之款項云云,致王│匯款17萬 │ │ │),臨櫃提款16萬│追徵其價額。 ││ │ │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 元。 │ │ │7,800 元。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零參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7 │楊文欽( │104 年7 月29日中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12時3 分許,詐騙集│29日下午1 時│號2之林 │、黃武│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27分許,在新│盛偉中國│侯 │⒈於104 年7 月29│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文欽聯絡,佯稱係其│竹市香山區中│信託銀行│ │ 日下午2 時32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林世銘」,因│華路4 段582 │帳戶 │ │ 許,在臺中市中│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號國泰世華銀○ ○ ○ 區○○○路○○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款云云,致楊文欽陷│行香山分行,│ │ │ 中國信託銀行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20萬│ │ │ 臺中簡易型分行│。 ││ │ │ │元。 │ │ │ ,臨櫃提款18萬│ ││ │ │ │ │ │ │ 6,300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同日下午2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42分許,在臺灣│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 │ 某不詳地點所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提領總計1 萬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000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黃維民( │104 年7 月27日晚間│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8 時許,詐騙集團成│28日下午2 時│號2之林 │、黃武│於104 年7 月28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黃維民│42分許,在臺│盛偉中國│侯 │下午2 時57分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北市信義區中│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西區臺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李鴻昌」,因急需│坡北路7 號遠│帳戶 │ │大道2 段239 號中│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東銀行永吉分│ │ │國信託銀行科博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云,致黃維民陷於錯│行,臨櫃匯款│ │ │分行,臨櫃提款9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而匯款。 │10萬元。 │ │ │萬8,7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9日下午3 時│號3之陳 │ │於104 年7 月29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31分許,在臺│宥伊台新│ │下午3 時39分許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北市信義區中│銀行帳戶│ │至3 時45分許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坡北路7 號遠│ │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 │ │ │東銀行永吉分│ │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臨櫃匯款│ │ │,分次提領共10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萬元。 │ │ │元。 │追徵其價額。 │├──┼────┼─────────┼──────┼────┼───┼────────┼──────────┤│ 9 │王福忠( │104 年7 月27日下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1 時14分許,詐騙集│30日下午1 時│號3之陳 │、黃武│於104 年7 月3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58分許,在位│宥伊台新│侯 │下午2 時9 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福忠聯絡,佯稱係其│於高雄市大寮│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南屯區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下游廠商「江歡○○○區○○路○ 號│ │ │興路2 段187 號台│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 │,因急需用錢,欲向│之公司內,以│ │ │新銀行南屯分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其借款云云,致王福│網路轉帳15萬│ │ │臨櫃提款14萬6,7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忠陷於錯誤而匯款。│元。 │ │ │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仟肆佰零壹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10 │吳偲豪( │104 年7 月30日上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9 時許,詐騙集團成│30日下午2 時│號3之陳 │、黃武│於104 年7 月3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吳偲豪│29分(起訴書│宥伊台新│侯 │下午2 時41分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誤載為2 時18│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黃秩寬」,因急需│分)許,在基│ │ │心路1 段218 號台│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隆市中山區復│ │ │新銀行文心分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云,致吳偲豪陷於錯│興路38號基隆│ │ │臨櫃提款12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誤而匯款。 │復興路郵局,│ │ │1,200 元(起訴書│價額。 ││ │ │ │臨櫃匯款12萬│ │ │誤載為12萬1,000 │ ││ │ │ │元。 │ │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31日下午2 時│號4之張 │ │於104 年7 月31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7 分(起訴書│家偉中國│ │下午2 時59分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誤載為1 時53│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價額。 ││ │ │ │分)許,在基│帳戶 │ │灣大道4 段859 號│ ││ │ │ │隆市信義區信│ │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 │ │ │二路178 號基│ │ │分行,臨櫃提款11│ ││ │ │ │隆信義郵局,│ │ │萬4,500 元。 │ ││ │ │ │臨櫃匯款10萬│ │ │ │ ││ │ │ │元。 │ │ │ │ │├──┼────┼─────────┼──────┼────┼───┼────────┼──────────┤│11 │魏月華( │104 年7 月31日下午│於104 年7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2 時1 分(起訴書誤│31日下午3 時│號4之張 │、黃武│於104 年7 月31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載為中午12時44分)│19分許,在臺│家偉中國│侯 │下午3 時42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北市信義區松│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西區臺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打電話與魏月華聯絡│仁路7 號國泰│帳戶 │ │大道2 段239 號中│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佯稱係其友「 │世華銀行總行│ │ │國信託銀行科博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Jekie 」,因急需用│,臨櫃匯款15│ │ │分行,臨櫃提款1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萬元。 │ │ │萬3,500 元。 │價額。 ││ │ │,致魏月華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2 │程正村( │104 年8 月5 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2 時34分許,詐騙集│6 日下午1 時│號5之黃 │、黃武│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程│26分(起訴書│世鈺彰化│侯 │⒈於104 年8 月6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正村聯絡,佯稱係其│誤載為中午12│銀行帳戶│ │ 日下午1 時48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親友「錢靖仁」,因│時30分)許,│ │ │ 許,在苗栗縣竹│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在桃園市大園│ │ │ 南鎮環市路○ 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款云云,致程正村○○區○○○路 │ │ │ 110 號彰化銀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於錯誤而匯款。 │108 號華南銀│ │ │ 竹南分行,臨櫃│徵其價額。 ││ │ │ │行大園分行,│ │ │ 提款18萬8,000 │ ││ │ │ │臨櫃匯款20萬│ │ │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元。 │ │ │⒉於同日下午2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2 分許,在苗栗│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 │ │ 縣○○鎮○○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932 號土地銀行│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頭份分行所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領1 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 ││ │ │ │7 日上午11時│號5之黃 │ │於104 年8 月7 日│ ││ │ │ │5 分(起訴書│世鈺彰化│ │上午11時43分許,│ ││ │ │ │誤載為上午10│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 │ │ │時40分)許,│ │ │路2 段78號彰化銀│ ││ │ │ │在桃園市大園│ │ │行臺中分行,臨櫃│ ││ ○ ○ ○區○○○路 │ │ │提款9 萬8,000 元│ ││ │ │ │108 號華南銀│ │ │。 │ ││ │ │ │行大園分行,│ │ │ │ ││ │ │ │臨櫃匯款10萬│ │ │ │ ││ │ │ │元。 │ │ │ │ │├──┼────┼─────────┼──────┼────┼───┼────────┼──────────┤│13 │鄭英美( │104 年8 月6 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 時許,詐騙集團成│7 日上午11時│號5 之黃│、黃武│、曾昶安分別為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鄭英美│49分(起訴書│世鈺彰化│侯、曾│列行為: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聯絡,冒充「林宏明│誤載為39分)│銀行帳戶│昶安 │⒈於104年8 月7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檢察官」之名義,佯│許,在雲林縣│ │ │ 中午12時26分許│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稱因鄭英美欠繳電話○○○鎮○○路│ │ │ ,在臺中市北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費需監管帳戶內款項│45號中小企業│ │ │ 北屯路10號彰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云云,致鄭英美陷於│銀行虎尾分行│ │ │ 銀行北屯分行,│額。 ││ │ │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70│ │ │ 臨櫃提領42萬元│ ││ │ │ │萬元。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同日下午1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7 分許,在臺中│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市西屯區臺灣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道2 段651 號彰│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化銀行中港分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臨櫃提款27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元。 │其價額。 ││ │ │ │ │ │ │⒊於同日下午1 時│ ││ │ │ │ │ │ │ 41分許,在臺中│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市○區○○路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段9 號統一超商│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市鑫門市所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1 萬2,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 │張台安( │104 年12月7 日中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曾昶安│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30分許,詐騙集│7 日中午12時│號6之王 │、曾昶│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50分許,在臺│維陞郵局│安 │⒈於104 年12月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台安聯絡,佯稱係其│北市內湖區舊│帳戶 │ │ 日下午1 時20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張志輝」,因│宗路1 段189 │ │ │ 許,在臺中市北│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號內湖舊宗郵○ ○ ○ 區○○路○○○ 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款云云,致張台安陷│局,臨櫃匯款│ │ │ 臺中健行路郵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 │ │ ,臨櫃提款7 萬│價額。 ││ │ │ │ │ │ │ 8,000 元。 │ ││ │ │ │ │ │ │⒉於同日下午1 時│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53分許,在臺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市○區○○街13│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8 號統一超商美│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 │ │ │ │ │ 德門市所設之自│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 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 │林翠絹( │104 年12月7 日下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曾昶安│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 時41分許,詐騙集│7 日下午5 時│號6之王 │、曾昶│於104 年12月7 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24分許,在臺│維陞郵局│安 │下午5 時51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翠絹聯絡,佯稱係其│中市豐原區中│帳戶 │ │在臺中市北屯區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江昌駿」,因│正路545 號1 │ │ │連路1 段151 號全│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樓中國信託銀│ │ │家便利商店大吉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款云云,致林翠絹陷│行豐原分行,│ │ │市所設之自動櫃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錯誤而匯款。 │匯款3 萬元。│ │ │機,分次提領共3 │。 ││ │ │ │ │ │ │萬元。 │ ││ │ │ │ │ │ │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6 │李偉強( │104 年12月7 日上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曾昶安│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30分許,詐騙集│7 日下午2 時│號6之王 │、曾昶│於104 年12月7 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46分許,在新│維陞郵局│安 │下午1 時20分許,│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偉強聯絡,佯稱係其│北市板橋區中│帳戶 │ │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認識之保全公會「│山路2 段109 │ │ │興路2 段212 號大│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高理事長」,因急需│號板橋埔墘郵│ │ │里郵局,臨櫃提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局,臨櫃匯款│ │ │28萬5,00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云,致李偉強陷於錯│20萬元。 │ │ │ │徵其價額。 ││ │ │誤而匯款。 │ │ │ │ │ ││ │ ├─────────┼──────┼────┤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104 年12月8 日下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 時許,詐騙集團成│8 日下午3 時│號7之王 │ │分別為下列行為:│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員再度撥打電話與李│25分許,在新│維陞兆豐│ │⒈於104 年12月8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偉強聯絡,佯稱係其│北市板橋區文│銀行帳戶│ │ 日某時許,在臺│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 │ │所認識之保全公會「│化路1 段51號│ │ │ 中市西屯區臺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高理事長」,因急需│兆豐銀行板橋│ │ │ 大道三段96號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分行,臨櫃匯│ │ │ 豐銀行北臺中分│其價額。 ││ │ │云,致李偉強陷於錯│款20萬元。 │ │ │ 行,提款13萬8,│ ││ │ │誤而匯款。 │ │ │ │ 000 元。 │ ││ │ │ │ │ │ │⒉於104 年12月9 │ ││ │ │ │ │ │ │ 日某時許,先後│ ││ │ │ │ │ │ │ 在臺中市中區民│ ││ │ │ │ │ │ │ 權路216 號兆豐│ ││ │ │ │ │ │ │ 銀行臺中分行所│ ││ │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總計6 萬元│ ││ │ │ │ │ │ │ 。 │ │├──┼────┼─────────┼──────┼────┼───┼────────┼──────────┤│17 │王正男( │104 年12月8 日上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曾昶安│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許,詐騙集團成│8 日下午4 時│號7之王 │、曾昶│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王正男│16分,在臺北│維陞兆豐│安 │⒈於104 年12月9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市松山區東興│銀行帳戶│ │ 日某時許,在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楊伯祿」,因急需│路12號永豐銀│ │ │ 中市○區○○路│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沒││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行西松分行,│ │ │ 216 號兆豐銀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云,致王正男陷於錯│臨櫃匯款50萬│ │ │ 臺中分行所設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而匯款。 │元。 │ │ │ 自動櫃員機分次│,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共5 萬9,00│ ││ │ │ │ │ │ │ 0 元。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104 年12月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日某時許,在臺│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中市潭子區臺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 │ │ │ │ │ 加工出口區南二│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 │ │ │ │ │ 路3號兆豐銀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潭子分行所設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徵其價額。 ││ │ │ │ │ │ │ 2 萬9,000 元。│ ││ │ │ │ │ │ │⒊於104 年12月9 │ ││ │ │ │ │ │ │ 日下午2 時58分│ ││ │ │ │ │ │ │ 許在臺中市中區│ ││ │ │ │ │ │ │ 民權路216 號兆│ ││ │ │ │ │ │ │ 豐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23萬8,│ ││ │ │ │ │ │ │ 000 元。 │ ││ │ │ │ │ │ │⒋於104 年12月9 │ ││ │ │ │ │ │ │ 日某時許,在臺│ ││ │ │ │ │ │ │ 灣某不詳地點之│ ││ │ │ │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分次提領│ ││ │ │ │ │ │ │ 共6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⒌於104 年12月9 │ ││ │ │ │ │ │ │ 日某時許,在臺│ ││ │ │ │ │ │ │ 中市西區五權西│ ││ │ │ │ │ │ │ 路一段257 號兆│ ││ │ │ │ │ │ │ 豐銀行南臺中分│ ││ │ │ │ │ │ │ 行所設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分次提領共│ ││ │ │ │ │ │ │ 5 萬5,000 元。│ ││ │ │ │ │ │ │⒍於104 年12月9 │ ││ │ │ │ │ │ │ 日某時許,在臺│ ││ │ │ │ │ │ │ 中市潭子區臺中│ ││ │ │ │ │ │ │ 加工出口區南二│ ││ │ │ │ │ │ │ 路3號兆豐國際 │ ││ │ │ │ │ │ │ 商業銀行潭子分│ ││ │ │ │ │ │ │ 行所設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2 萬9,│ ││ │ │ │ │ │ │ 715 元。 │ ││ │ ├─────────┼──────┼────┤ ├────────┤ ││ │ │104 年12月9 日上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 ││ │ │11時許,詐騙集團成│9 日下午2 時│號8之王 │ │行為: │ ││ │ │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王│3 分許,在臺│正吉三信│ │⒈指揮曾昶安於10│ ││ │ │正男聯絡,佯稱係其│北市松山區八│銀行帳戶│ │ 4 年12月9 日 │ ││ │ │友人「楊伯祿」,因│德路4 段680 │ │ │ 下午2 時50分許│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號永豐銀行松│ │ │ 在臺中市北區進│ ││ │ │款云云,致王正男陷│山分行,臨櫃│ │ │ 化北路255 號三│ ││ │ │於錯誤而匯款。 │匯款150 萬元│ │ │ 信銀行進化分行│ ││ │ │ │。 │ │ │ 臨櫃提款46萬8,│ ││ │ │ │ │ │ │ 800 元;另於同│ ││ │ │ │ │ │ │ 日下午2 時44分│ ││ │ │ │ │ │ │ 許至4 時52分許│ ││ │ │ │ │ │ │ 間,先後在臺中│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2 段410 號三信│ ││ │ │ │ │ │ │ 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及臺灣某不詳地│ ││ │ │ │ │ │ │ 點所設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分次提領總│ ││ │ │ │ │ │ │ 計13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 │⒉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女子於104 年12│ ││ │ │ │ │ │ │ 月10日凌晨0時 │ ││ │ │ │ │ │ │ 48分許至同日下│ ││ │ │ │ │ │ │ 午3 時33分許間│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河南路2 段458 │ ││ │ │ │ │ │ │ 號三信銀行西屯│ ││ │ │ │ │ │ │ 分行所設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分次提領│ ││ │ │ │ │ │ │ 共14萬5,100 元│ ││ │ │ │ │ │ │ 。 │ ││ │ │ │ │ │ │⒊指揮另一名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於10│ ││ │ │ │ │ │ │ 4 年12月11日凌│ ││ │ │ │ │ │ │ 晨1 時14分許至│ ││ │ │ │ │ │ │ 同日12時21分許│ ││ │ │ │ │ │ │ 間,先後在臺中│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二段410 號三信│ ││ │ │ │ │ │ │ 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臺中市西區林森│ ││ │ │ │ │ │ │ 路99號三信銀行│ ││ │ │ │ │ │ │ 成功分行、臺中│ ││ │ │ │ │ │ │ 市○區○○路58│ ││ │ │ │ │ │ │ 0 號三信銀行林│ ││ │ │ │ │ │ │ 森分行,及臺灣│ ││ │ │ │ │ │ │ 某不詳地點所設│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總計14萬5,00│ ││ │ │ │ │ │ │ 0 元。 │ ││ │ │ │ │ │ │⒋指揮他案被告王│ ││ │ │ │ │ │ │ 正吉於104 年12│ ││ │ │ │ │ │ │ 月11日下午2時 │ ││ │ │ │ │ │ │ 56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區○○○路25│ ││ │ │ │ │ │ │ 5 號三信銀行進│ ││ │ │ │ │ │ │ 化分行臨櫃提款│ ││ │ │ │ │ │ │ 57萬元。 │ ││ │ │ │ │ │ │⒌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 │ 104 年12月14日│ ││ │ │ │ │ │ │ 上午10時30分許│ ││ │ │ │ │ │ │ 在臺灣某不詳地│ ││ │ │ │ │ │ │ 點所設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4日中午│於104 年12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另案被│ ││ │ │12時許,詐騙集團成│14日中午12時│號8之王 │ │告王正吉於104 年│ ││ │ │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王│38分許,在臺│正吉三信│ │12月14日下午2 時│ ││ │ │正男聯絡,佯稱係其│北市松山區八│銀行帳戶│ │59分許,在臺灣某│ ││ │ │友人「楊伯祿」,因│德路4 段680 │ │ │不詳地點,臨櫃提│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號永豐銀行松│ │ │款132 萬元。 │ ││ │ │款云云,致王正男陷│山分行,臨櫃│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匯款150 萬元│ │ │ │ ││ │ │ │。 │ │ │ │ │├──┼────┼─────────┼──────┼────┼───┼────────┼──────────┤│18 │蔣春蘭( │105 年3 月22日晚間│於105 年3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真實姓│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6 時許,詐騙集團成│23日下午1 時│號9之楊 │ │名、年籍不詳之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蔣春蘭│48分許,在新│道淵台新│ │子,先後為下列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北市泰山區明│銀行帳戶│ │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因急需用錢,欲向│志路3 段85號│ │ │⒈於105 年3月23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其借款云云,致蔣春│泰山貴子路郵│ │ │ 日下午2 時18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蘭陷於錯誤而匯款。│局,臨櫃匯款│ │ │ 許,在臺中市西│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萬元。 │ ○ ○ ○區○路○ 段25│。 ││ │ │ │ │ │ │ 8號台新銀行逢 │ ││ │ │ │ │ │ │ 甲分行,臨櫃提│ ││ │ │ │ │ │ │ 款16萬7,000 元│ ││ │ │ │ │ │ │ 。 │ ││ │ │ │ │ │ │⒉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20分許至2 時21│ ││ │ │ │ │ │ │ 分許間,在上開│ ││ │ │ │ │ │ │ 地點所設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分次提│ ││ │ │ │ │ │ │ 領共3 萬3,000 │ ││ │ │ │ │ │ │ 元。 │ │├──┼────┼─────────┼──────┼────┼───┼────────┼──────────┤│19 │吳瑞晃( │105 年3 月23日某時│於105 年3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分別為下列│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23日下午3 時│號9之楊 │、曾昶│行為: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電話與吳瑞晃聯絡,│1 分(起訴書│道淵台新│安 │⒈指揮真實姓名、│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佯稱其係「王檢察官│誤載為上午10│銀行帳戶│ │ 年籍不詳之男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因吳瑞晃涉入投│時58分)許,│ │ │ 於105 年3 月23│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 │ │資公司詐欺案需監管│在高雄市前鎮│ │ │ 日下午3 時28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帳戶內款項等云○○○區○○○路 │ │ │ 許,在臺中市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致吳瑞晃陷於錯誤而│180 號高雄銀│ ○ ○ ○區○○路○ 段│,追徵其價額。 ││ │ │匯款。 │行前鎮分行,│ │ │ 258 號台新銀行│ ││ │ │ │臨櫃匯款78萬│ │ │ 逢甲分行,臨櫃│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00 元。 │ │ │ 提款43萬7,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元。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⒉指揮曾昶安於1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 │ │ │ 5 年3月23日下 │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 │ 午3 時47分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3 時53分時許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先後在臺中市│其價額。 ││ │ │ │ │ │ ○ ○○區○○路21│ ││ │ │ │ │ │ │ 9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西屯分行、臺│ ││ │ │ │ │ │ │ 中市西屯區文心│ ││ │ │ │ │ │ │ 路三段152 號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中港│ ││ │ │ │ │ │ │ 分行及臺灣某不│ ││ │ │ │ │ │ │ 詳地點所設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總│ ││ │ │ │ │ │ │ 計10萬元。 │ ││ │ │ │ │ │ │⒊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 │ 105年3 月24日 │ ││ │ │ │ │ │ │ 上午10時47分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區臺│ ││ │ │ │ │ │ │ 灣大道2 段416 │ ││ │ │ │ │ │ │ 號台新銀行臺中│ ││ │ │ │ │ │ │ 分行臨櫃提款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105 年3 月25日下午│105 年3 月25│附表一編│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 ││ │ │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下午2 時48│號9之楊 │ │行為: │ ││ │ │再度撥打電話與吳瑞│分許,在高雄│道淵台新│ │⒈指揮曾昶安於10│ ││ │ │晃聯絡,佯稱其係○○○鎮區○○路│銀行帳戶│ │ 5 年3 月25日下│ ││ │ │吳檢察官」,因吳瑞│180 號高雄銀│ │ │ 午4 時8 分許,│ ││ │ │晃涉入投資公司詐欺│行前鎮分行,│ │ │ 在臺中市○○路│ ││ │ │案,需繼續配合調查│臨櫃匯款111 │ │ │ 2 段187 號台新│ ││ │ │,並將款項匯出云云│萬6,000 元。│ │ │ 銀行南屯分行臨│ ││ │ │,致吳瑞晃陷於錯誤│ │ │ │ 櫃提款46萬6,00│ ││ │ │而匯款。 │ │ │ │ 0 元。 │ ││ │ │ │ │ │ │⒉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32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二段91號台新銀│ ││ │ │ │ │ │ │ 行市府分行臨櫃│ ││ │ │ │ │ │ │ 提款43萬8,000 │ ││ │ │ │ │ │ │ 元。 │ ││ │ │ │ │ │ │⒊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 │ │ 50分許至5 時 │ ││ │ │ │ │ │ │ 55分許間在臺中│ ││ │ │ │ │ │ │ 市○○路○ 段25│ ││ │ │ │ │ │ │ 8 號台新銀行逢│ ││ │ │ │ │ │ │ 甲分行所設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分次提│ ││ │ │ │ │ │ │ 領總計12萬9,00│ ││ │ │ │ │ │ │ 0 元。 │ ││ │ │ │ │ │ │⒊指揮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 │ 104 年3 月28日│ ││ │ │ │ │ │ │ 凌晨0 時53分許│ ││ │ │ │ │ │ │ 在臺中市○○路│ ││ │ │ │ │ │ │ 2 段258 號台新│ ││ │ │ │ │ │ │ 銀行逢甲分行所│ ││ │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15萬元。 │ │├──┼────┼─────────┼──────┼────┼───┼────────┼──────────┤│20 │李詩石( │105 年3 月24日下午│於105 年3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分別為下列│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2 時許,詐騙集團成│24日下午2 時│號9之楊 │、曾昶│行為: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李詩石│許(起訴書誤│道淵台新│安 │⒈指揮曾昶安於10│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女婿│載為下午2 時│銀行帳戶│ │ 5 年3 月24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江立夫」,因急需│30分),在新│ │ │ 下午3 時48分許│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北市中和區(│ │ │ ,在臺中市南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云,致李詩石陷於錯│起訴書誤載為○ ○ ○ 區○○路○ 段1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誤而匯款。 │永和區)中和│ │ │ 7 號台新銀行南│價額。 ││ │ │ │路341 號台新│ │ │ 屯分行臨櫃提款│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42萬6,600 元。│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臨櫃匯款15│ │ │⒉指揮真實姓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萬元。 │ │ │ 年籍不詳之人於│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同日下午4 時18│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 │ 分許至4 時21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許間在臺灣某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詳地點所設之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動櫃員機分次提│ ││ │ │ │ │ │ │ 領共10萬元。 │ ││ │ │ │ │ │ │⒊指揮曾昶安於10│ ││ │ │ │ │ │ │ 5 年3月25日上 │ ││ │ │ │ │ │ │ 午10時23分許在│ ││ │ │ │ │ │ │ 臺灣某不詳地點│ │├──┼────┼─────────┼──────┼────┼───┤ 所設之自動櫃員├──────────┤│21 │張慶芬( │105 年3 月24日上午│於105 年3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 機提領1,000 元│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0時許,詐騙集團成│24日下午3 時│號9之楊 │、曾昶│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張慶芬│3 分許,在臺│道淵台新│安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北市信義區市│銀行帳戶│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因急需用錢,欲向│府路1 號1 樓│ │ │ │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 │ │其借款云云,致張慶│富邦銀行市府│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芬陷於錯誤而匯款。│分行,臨櫃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35萬元。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於105 年3 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真實姓│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5日下午2 時│號9之楊 │ │名、年籍不詳之男│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2 分許,在臺│道淵台新│ │子,於105 年3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 │ │ │北市信義區市│銀行帳戶│ │25日下午2 時46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 │ │ │府路1 號1 樓│ │ │許,在臺中市西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富邦銀行市○○ ○ ○區○○路○ 段○○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分行,臨櫃匯│ │ │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價額。 ││ │ │ │款63萬元。 │ │ │臨櫃提款47萬 │ ││ │ │ │ │ │ │2,000 元。 │ │├──┼────┼─────────┼──────┼────┼───┼────────┼──────────┤│22 │曹根旺( │104 年8 月5 日中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某時,詐騙集團成員│5 日中午12時│號10之江│、黃武│於104 年8 月5 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撥打電話與曹根旺聯│20分許,在基│璟良中國│侯 │下午1 時28分許,│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絡,佯稱係其友人「│隆市仁愛區愛│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吳輝雄」,因急需用│三路37號基隆│帳戶 │ │光路2 段201 號中│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錢,欲向其借款云云│市第二信用合│ │ │國信託銀行大里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致曹根旺陷於錯誤│作社廟口分社│ │ │行,臨櫃提款18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而匯款。 │,臨櫃匯款20│ │ │5,000 元。 │價額。 ││ │ │ │萬元。 │ │ │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6 日下午2 時│號10之江│ │分別為下列行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2分許,在基│璟良中國│ │⒈於104 年8 月6 │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 │ │ │隆市仁愛區愛│信託銀行│ │ 日下午3 時58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四路60號彰化│帳戶 │ │ 許,在新竹市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銀行基隆分行○ ○ ○ 區○○路○段37│,追徵其價額。 ││ │ │ │,臨櫃匯款20│ │ │ 5 號中國信託銀│ ││ │ │ │萬元。 │ │ │ 行經國分行臨櫃│ ││ │ │ │ │ │ │ 提款19萬元。 │ ││ │ │ │ │ │ │⒉於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7 分許至5 時22│ ││ │ │ │ │ │ │ 分許間先後在新│ ││ │ │ │ │ │ │ 竹市○區○○路│ ││ │ │ │ │ │ │ 75號統一超商新│ ││ │ │ │ │ │ │ 勝門市、臺中市│ ││ │ │ │ │ │ ○ ○○區○○路3 │ ││ │ │ │ │ │ │ 段158號統一超 │ ││ │ │ │ │ │ │ 商逢明門市所設│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總計1 萬元。│ │├──┼────┼─────────┼──────┼────┼───┼────────┼──────────┤│23 │楊守仁(│104 年8 月5 日上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11時許,詐騙集團成│5 日下午2 時│號10之江│、黃武│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楊守仁│3 分許,在彰│璟良中國│侯 │⒈於104 年8 月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化縣員林市中│信託銀行│ │ 日下午2 時25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因急需用錢,欲向│正路372 號中│ │ │ 許,在臺中市大│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其借款云云,致楊守│國信託銀行員│ ○ ○ 里區○○路○ 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仁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分行,臨櫃│ │ │ 201 號中國信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10萬元。│ │ │ 銀行大里分行臨│。 ││ │ │ │ │ │ │ 櫃提款11萬2,00│ ││ │ │ │ │ │ │ 0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同日下午2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38分許至2 時43│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分許間,在臺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市○區○○路66│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8 號統一超商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分次提領共10萬│。 ││ │ │ │ │ │ │ 2,000 元。 │ │├──┼────┼─────────┼──────┼────┼───┤ ├──────────┤│24 │李財富( │104 年8 月4 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3 時許,詐騙集團成│5 日下午2 時│號10之江│、黃武│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李財富│23分許,在南│璟良中國│侯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投縣埔里鎮中│信託銀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吳明桂」,因急需│正路434 號中│帳戶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用錢,欲向其借借款│小企業銀行埔│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云,致李財富陷於│里分行,臨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錯誤而匯款。 │匯款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5 │黃俊隆(│104 年8 月10日中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12時14分許詐騙集團│10日中午12時│號10之江│、黃武│於104 年8 月1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成員撥打電話與黃俊│45分許,在臺│璟良中國│侯 │中午12時55分許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隆聯絡,佯稱係其友│南市新市區南│信託銀行│ │下午1 時4 分許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人「楊育誠」,因急│科三路13號兆│帳戶 │ │,先後在新竹縣湖│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需用錢,欲借款等云│豐國際商業銀│ ○ ○○鄉○○○街○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致黃俊隆陷於錯│行南科分行,│ │ │統一豐鈴門市、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而匯款。 │匯款3 萬元。│ │ │竹縣湖口鄉光復東│。 ││ │ │ │ │ │ │路150 號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東光門市所│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提│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領總計3 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6 │翁文貞( │104 年8 月10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1 時11分許詐騙集團│10日下午1 時│號10之江│、黃武│於104 年8 月1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成員撥打電話與翁文│26分許,在臺│璟良中國│侯 │下午1 時53分許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貞聯絡,佯稱係其妹│北市大同區重│信託銀行│ │1 時56分許間,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翁慧芬」,因急需│慶北路1 段24│帳戶 │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號萊爾富便利│ │ │路二段544 號便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致翁文貞陷於錯│商店,匯款3 │ │ │商店桃江門市所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而匯款。 │萬元。 │ │ │之自動櫃員機分次│。 ││ │ │ │ │ │ │提領共4 萬元。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7 │黃明月( │104 年08月10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3 時25分許,詐騙集│10日下午5 時│號10之江│、黃武│於104 年8 月1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40分(起訴書│璟良中國│侯 │晚間6 時32分許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明月聯絡,佯稱係其│誤載為下午1 │信託銀行│ │6 時40分許間,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因急需用錢,│時31分)許,│帳戶 │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在不詳地點匯│ │ │路3 段348 號統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黃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 │ │ │逢福門市所設之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款。 │ │ │ │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價額。 ││ │ │ │ │ │ │共2 萬7,000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鄭安│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良及黃武侯未提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提款)。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28 │林美雲( │104 年8 月10日上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許,詐騙集團成│10日下午1 時│號11之莊│、黃武│於104 年8 月10日│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員撥打電話與林美雲│6 分許,在臺│麗貞中國│侯 │下午1 時23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東縣臺東市中│信託銀行│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楊大舜」,因急需│山路279 號中│帳戶 │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國信託銀行台│ │ │提領2 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致林美雲陷於錯│東簡易型分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5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9 │陳韻琴( │104 年8 月9 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 │2 時52分,詐騙集團│10日下午13時│號11之莊│、黃武│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成員撥打電話與陳韻│46分(起訴書│麗貞中國│侯 │⒈於104 年8 月1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琴聯絡,佯稱係其友│誤載為中午12│信託銀行│ │ 日下午2 時40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人「榮輝」,因急需│時46分)許,│帳戶 │ │ 許,在桃園市中│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在花蓮縣花蓮│ ○ ○ ○區○○路○ 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云,致陳韻琴陷於錯│市○○路256 │ │ │ 445 號中國信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而匯款。 │號富邦銀行花│ │ │ 銀行中原分行,│。 ││ │ │ │蓮分行,臨櫃│ │ │ 臨櫃提款42萬5,│ ││ │ │ │匯款10萬元。│ │ │ 000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同日下午3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12分許,在桃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市○○區○○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 段965 號中國│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信託銀行八德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臨櫃提款7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萬2,000 元。 │。 │├──┼────┼─────────┼──────┼────┼───┤ ├──────────┤│30 │楊阿卿( │104 年08月10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2 時30分許,詐騙集│10日下午2 時│號11之莊│、黃武│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16分(起訴書│麗貞中國│侯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阿卿聯絡,佯稱係其│誤載為40分)│信託銀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小幼」,因急│許,在新北市│帳戶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區○○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等云云,致楊阿卿陷│205 號板橋漢│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於錯誤而匯款。 │生郵局(起訴│ │ │ │價額。 ││ │ │ │書誤載為不詳│ │ │ │ ││ │ │ │地點),臨櫃│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15萬元。│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31 │賴鈺涵( │104 年08月10日上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告訴人) │11時50分,詐騙集團│10日下午2 時│號11之莊│、黃武│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成員撥打電話與賴鈺│14分(起訴書│麗貞中國│侯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涵聯絡,佯稱係其配│誤載為50分)│信託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偶之友人「紀建同」│許,在宜蘭縣│帳戶 │ │ │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因急需用錢,欲向○○○鄉○○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其借款云云,致賴鈺│2 段468 號五│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涵陷於錯誤而匯款。│結利澤郵局,│ │ │ │價額。 ││ │ │ │臨櫃匯款20萬│ │ │ │ ││ │ │ │元。 │ │ │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 │ │ │11日下午2 時│號12之吳│、黃武│於104 年8 月11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7分許,在宜│志強中國│侯 │下午3 時28分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蘭縣五結鄉利│信託銀行│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追徵其價額。 ││ │ │ │成路2 段468 │帳戶 │ │正路545 號中國信│ ││ │ │ │號,五結利澤│ │ │託銀行豐原分行,│ ││ │ │ │郵局,臨櫃匯│ │ │臨櫃提款19萬 │ ││ │ │ │款20萬元。 │ │ │2,000 元。 │ │├──┼────┼─────────┼──────┼────┼───┼────────┼──────────┤│32 │柯興樹(│104 年8 月10日下午│於104 年8 月│附表一編│鄭安良│鄭安良指揮黃武侯│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 │被害人)│2 時30分許,詐騙集│10日下午3 時│號11之莊│、黃武│分別為下列行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柯│36分許,在臺│麗貞中國│侯 │⒈於104 年8 月1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興樹聯絡,佯稱係其│中市西屯區臺│信託銀行│ │ 日下午3 時52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友人「鐘德書」,因│灣大道3 段99│帳戶 │ │ 許,在桃園市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號臺灣銀行中│ ○ ○ ○區○○路38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款云云,致柯興樹陷│都分行,由葉│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於錯誤,而指示員工│惠菱臨櫃匯款│ │ │ 南桃園分行,臨│價額。 ││ │ │葉惠菱匯款。 │15萬元。 │ │ │ 櫃提款14萬8,00│ ││ │ │ │ │ │ │ 0 元。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⒉於同日下午4 時│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17分許,在桃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市○○區○○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 段32號中國信│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託銀行桃園分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臨櫃提款5,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0 元。 │價額。 │└──┴────┴─────────┴──────┴────┴───┴────────┴──────────┘附表三:
┌──┬───────────────────┐│編號│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得之計算式 │├──┼───────────────────┤│1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2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3 │①鄭安良:(199,000-100,000)×1%+ ││ │ 80,000×1%=1,790 ││ │②黃武侯:(199,000-100,000)×3%+ ││ │ 80,000×3%=5,370 │├──┼───────────────────┤│4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5 │①鄭安良:110,000×1%=1,100 ││ │②黃武侯:110,000×3%=3,300 │├──┼───────────────────┤│6 │①鄭安良:167,800×1%=1,678 ││ │②黃武侯:167,800×3%=5,034 │├──┼───────────────────┤│7 │①鄭安良:200,000×1%=2,000 ││ │②黃武侯:200,000×3%=6,000 │├──┼───────────────────┤│8 │①鄭安良:(98,700+100,000 )×1%= ││ │ 1,987 ││ │②黃武侯:(98,700+100,000 )×3 %=││ │ 5,961 │├──┼───────────────────┤│9 │①鄭安良:146,700×1%=1,467 ││ │②黃武侯:146,700×3%=4,401 │├──┼───────────────────┤│10 │①鄭安良:(120,000 +100,000 )×1 %││ │ =2,200 ││ │②黃武侯:(120,000 +100,000 )×3 %││ │ =6,600 │├──┼───────────────────┤│11 │①鄭安良:150,000×1%=1,500 ││ │②黃武侯:150,000×3%=4,500 │├──┼───────────────────┤│12 │①鄭安良:(198,000 +98,000)×1 %=││ │ 2,960 ││ │②黃武侯:(198,000 +98,000)×3 %=││ │ 8,880 │├──┼───────────────────┤│13 │①鄭安良:700,000×1%=7,000 ││ │②黃武侯:700,000×3%×0.5=10,500 ││ │③曾昶安:700,000×3%×0.5=10,500 │├──┼───────────────────┤│14 │①鄭安良:(78,000+20,000)×1 %= ││ │ 980 ││ │②曾昶安:(78,000+20,000)×3 %= ││ │ 2,940 │├──┼───────────────────┤│15 │①鄭安良:30,000×1%=300 ││ │②曾昶安:30,000×3%=900 │├──┼───────────────────┤│16 │①鄭安良:(200,000+198,000)×1%= ││ │ 3,980 ││ │②曾昶安:(200,000+198,000)×3%= ││ │ 11,940 │├──┼───────────────────┤│17 │①鄭安良:(472,715+1,477,900+1,320,││ │ 000)×1%=32,706 ││ │②曾昶安:(472,715+607,800)×3%= ││ │ 32,415 │├──┼───────────────────┤│18 │①鄭安良:200,000×1%=2,000 │├──┼───────────────────┤│19 │①鄭安良:(737,000+1,116,000)×1% ││ │ =18,530 ││ │②曾昶安:(100,000 +466,000 )×3 %││ │ =16,980 │├──┼───────────────────┤│20 │①鄭安良:150,000×1%=1,500 ││ │②曾昶安:150,000×3%=4,500 │├──┼───────────────────┤│21 │①鄭安良:(350,000 +472,000 )×1 %││ │ =8,220 ││ │②曾昶安:(427,600-150,000)×3 %=││ │ 8,328 │├──┼───────────────────┤│22 │①鄭安良:(185,000+200,000)×1% ││ │ =3,850 ││ │②黃武侯:(185,000+200,000)×3% ││ │ =11,550 │├──┼───────────────────┤│23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24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25 │①鄭安良:30,000×1%=300 ││ │②黃武侯:30,000×3%=900 │├──┼───────────────────┤│26 │①鄭安良:30,000×1%=300 ││ │②黃武侯:30,000×3%=900 │├──┼───────────────────┤│27 │①鄭安良:27,000×1%=270 ││ │②黃武侯:27,000×3%=810 │├──┼───────────────────┤│28 │①鄭安良:20,000×1%=200 ││ │②黃武侯:20,000×3%=600 │├──┼───────────────────┤│29 │①鄭安良:100,000×1%=1,000 ││ │②黃武侯:100,000×3%=3,000 │├──┼───────────────────┤│30 │①鄭安良:150,000×1%=1,500 ││ │②黃武侯:150,000×3%=4,500 │├──┼───────────────────┤│31 │①鄭安良:(200,000+192,000)×1% ││ │ =3,920 ││ │②黃武侯:(200,000+192,000)×3% ││ │ =11,760 │├──┼───────────────────┤│32 │①鄭安良:150,000×1%=1,500 ││ │②黃武侯:150,000×3%=4,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