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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宏源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具 保 人 曾卉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戴宏源前因殺人等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曾卉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外,嗣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在案,再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7 年2 月7 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中,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9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3 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77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遲至107 年4 月17日始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該裁定正本顯係在被告為警緝獲並為本院羈押後,始送達被告,則於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既已在押,依上揭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在押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