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庭江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庭江與許家瑋為朋友。許家瑋前因無端遭劉前成指控為竊取友人「小呂」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 萬元金飾之共犯,而被「小呂」偕同7 、8 人私刑痛毆,心生不滿,欲約劉前成見面詢問為何說謊誣陷其,並要求劉前成返還竊取之金飾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許家瑋將此事告知高庭江後,高庭江亦同意為許家瑋出氣,許家瑋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高庭江一筆報酬。

二、謀議既定,許家瑋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逕稱為微信)佯稱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邀約劉前成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下稱上開超商)旁見面,許家瑋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高庭江前往上開超商旁等候、埋伏。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高庭江、許家瑋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之大腿、膝蓋、手腳、腰部、臀部數下,高庭江亦徒手毆打劉前成,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高庭江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小客車後座以防止逃跑,許家瑋再駕駛上開小客車,將劉前成載至桃園市○○區○○路

2 段旁山區(下稱上開山區)。而許家瑋於路途中質問劉前成上情後,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乃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

0 時許,到達上開山區後,與高庭江共同承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庭江將劉前成強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持續毆打劉前成之腰部、背部、腿部、臀部30下以上,邊問邊打,高庭江則在旁看守,之後許家瑋再將劉前成拖回上開小客車。許家瑋復又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劉前成要求下,先返回上開超商拿取劉前成放置在機車內之背包,另許家瑋看見置物箱內有一電擊棒(未扣案),乃一併取走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駛入該旅館511 號房(下稱上開旅館511 號房),並與高庭江共同承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架往房內,許家瑋再繼續質問劉前成前情,然認劉前成仍堅不吐實,客觀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且人之軀幹內亦含有重要臟器,已預見若朝該等部位以鋁棒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大腦及臟器受損,引發大量出血,進而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在盛怒之下,竟仍將傷害犯意升高為縱使劉前成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鋁棒連續毆打劉前成頭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等處,並以前取得之電擊棒,電擊劉前成四肢、背部、腰部、臀部等部位,高庭江於見許家瑋上揭猛力數次攻擊劉前成上揭身體重要部位之舉,亦已預見如再繼續毆打劉前成,劉前成終將喪失生命,然為取得許家瑋前已應允之報酬,仍與許家瑋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繼續在場看管劉前成。每隔一段時間許家瑋於質問劉前成後,就再持鋁棒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反覆為之,即使過程中劉前成數次向其2 人求饒、請求送醫,高庭江、許家瑋均視若無睹。迨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住房時間已到,其等乃合力將劉前成抬入上開小客車,離開上開旅館,劉前成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8小時,並因遭前開凌虐,共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而腹腔大量積血、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三、嗣許家瑋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途中,與高庭江發現劉前成已經死亡,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區○○路2 段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下稱上開山區處草叢)丟棄,另將劉前成攜帶之背包棄置現場,旋即離開。

四、嗣因許家瑋犯案後良心不安,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尋獲劉前成屍體,員警亦循線尋獲上開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許家瑋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所用之鋁棒1 支,查悉上情(許家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均經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及劉前成之父劉舜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庭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許家瑋係朋友,於案發之前,許家瑋有告知其因遭劉前成誣指為竊賊,而遭毆打,心生怨懟,欲質問劉前成前情,並使劉前成將竊得之贓物或變賣所得之金錢歸還,且許家瑋還提出如其同意協助於過程中看管劉前成,會給予其一筆報酬之條件,經其應允後,即由許家瑋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共同至上開超商旁埋伏、等候劉前成到來;而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許家瑋與其即先分持鋁棒、徒手毆打劉前成,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其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小客車後座,以防止劉前成逃跑;復許家瑋駕駛上開小客車,往上開山區方向行駛時,於路途中質問劉前成,然許家瑋認劉前成有所隱瞞,乃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開山區後,由其先將劉前成強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持續毆打許家瑋軀體數下,邊問邊打,其則在旁看守;嗣許家瑋將劉前成拖回上開小客車後,先駕車返回上開超商旁拿取劉前成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背包及電擊棒,再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抵達上開旅館511 號房,由其與許家瑋共同將劉前成架往房內,許家瑋並繼續質問劉前成上情,而因劉前成堅不吐實,許家瑋乃又持鋁棒反覆毆打劉前成之腰部、臀部及四肢,並持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身體,於過程中劉前成雖有求饒、求救,但其為取得許家瑋應允之報酬,仍決意在場看管劉前成,而與許家瑋均置之不理;迨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住房時間已到,其再與許家瑋合力將劉前成抬入上開小客車內,離開上開旅館511 號房;而許家瑋於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途中,其2 人發現劉前成已經死亡後,乃另合謀將劉前成屍體及劉前成攜帶之背包,載至上開山區處草叢丟棄,旋即離開現場,其承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遺棄屍體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家瑋共同間接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在場負責看管劉前成,對於劉前成可能會被許家瑋殺死之結果並未預見,且其曾有嘗試帶劉前成走,卻遭許家瑋發現,許家瑋還威脅說如果走的話,會去找其和家人的麻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家瑋係朋友,許家瑋前因無端遭劉前成指控為竊取

友人「小呂」價值約200 萬元金飾之共犯,而被「小呂」偕同7 、8 人私刑毆打,心生不滿,欲約劉前成見面質問何以為不實指控,並要求劉前成返還竊得之財物及變賣所得之金錢,許家瑋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同意為許家瑋出氣,許家瑋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被告一筆報酬;被告與許家瑋謀議既定,2 人即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由許家瑋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共同至上開超商旁埋伏、等候劉前成到來;而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許家瑋與被告即先分持鋁棒、徒手毆打劉前成,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被告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小客車後座,以防止劉前成逃跑;復許家瑋駕駛上開小客車,往上開山區方向行駛時,於路途中質問劉前成,然許家瑋認劉前成有所隱瞞,乃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開山區後,由被告先將劉前成強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持續毆打許家瑋軀體數下,邊問邊打,被告則在旁看守;嗣許家瑋將劉前成拖回上開小客車後,在劉前成要求下,先駕車返回上開超商旁拿取劉前成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背包,許家瑋並將其內之電擊棒一併取走,再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抵達上開旅館511 號房,由其等共同將劉前成架往房內,許家瑋並繼續質問劉前成上情,而因劉前成堅不吐實,許家瑋乃又持鋁棒反覆毆打劉前成之腰部、臀部及四肢,並持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身體,於過程中劉前成雖有求饒、求救,但被告為取得許家瑋應允之報酬,仍決意在場看管劉前成,而與許家瑋均置之不理;迨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住房時間已到,許家瑋無力續租,其等再合力將劉前成抬入上開小客車內,離開上開旅館511 號房,劉前成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8小時;而許家瑋於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途中,其等發現劉前成已經死亡後,乃另合謀將劉前成屍體及劉前成攜帶之背包,載至上開山區處草叢丟棄,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許家瑋為被告之殺人案件審理中(下將許家瑋為被告之案件稱為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87頁至第94頁、第155 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

167 頁】,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5頁,10

5 年度偵字第1938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前成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上開超商旁與上開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函文、上開旅館之應收帳日報表、本院就上開超商旁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7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4 頁,偵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另案審理卷)第2 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除首堪認定外,亦足認被告就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另許家瑋為使劉前成出面,乃另央請某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

,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發送微信訊息,佯稱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云云,邀約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超商旁見面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第64頁背面,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佐以劉前成亦確實於該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亦可認定。

㈢劉前成在上開超商旁、上開山區及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遭毆打之部位及下手實施者之認定:

1.上開超商旁部分:查證人許家瑋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劉前成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出現在上開超商旁時,其有持鋁棒毆打劉前成的腰部2 下,而後被告再將劉前成強拖上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第63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顯示許家瑋係先持鋁棒往劉前成腰部揮打數下,嗣被告於強押劉前成上車之過程中,與劉前成發生拉扯,許家瑋乃再持鋁棒朝劉前成之腰部、臀部毆擊兩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與證人許家瑋所承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除持鋁棒揮打劉前成的腰部外,也有在劉前成嘗試逃跑之際,追上前攻擊劉前成的腳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 頁至第151 頁背面),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亦坦認其還有看到許家瑋持鋁棒往劉前成之大腿、膝蓋、手腳等部位揮擊,共約有十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背面),雖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未能見及此節,惟應係因拍攝角度死角所致(被告、許家瑋與劉前成曾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曾因視線被物體阻隔,而無法辨明其等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不能認為被告及許家瑋之供陳不實,自堪認劉前成在上開超商旁時,除遭被告徒手毆打外,另亦遭許家瑋持鋁棒往大腿、膝蓋、手腳、腰部、臀部等處攻擊數下之事實。

2.上開山區部分:⑴查證人許家瑋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在上

開山區質問劉前成之過程中,因劉前成說話不老實,其一氣之下,就持鋁棒毆打劉前成的腰部、背部、腿部、臀部等部位數十下,打了約有40分鐘,邊問邊打,被告則在旁看顧劉前成不讓劉前成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63頁),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上開山區時,其確實有看到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的臀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但因天色灰暗,無法確定許家瑋毆打之其他地方,許家瑋是邊問邊打,次數應不只30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核其2 人所述大體一致,應認劉前成在上開山區時,有遭許家瑋持鋁棒往腰部、背部、腿部、臀部揮打30下以上之事實。

⑵雖許家瑋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改稱:在上開山區時,其

僅有拿鋁棒打劉前成約7 、8 下云云(見偵卷一第35頁),再於另案審理時辯以:其沒有打很多下,大概就5 、6 下而已云云(見另案審理卷第12頁),而就毆打劉前成之次數均有逐次減少之情,然此部分辯詞既與其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偵訊時所述矛盾,亦與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相齟齬,顯見許家瑋係隨著逐次偵訊而逐漸避重就輕,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3.上開旅館511 號房部分:⑴查證人許家瑋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偵查時證稱:於離開

上開山區後,其就駕車載被告、劉前成至上開旅館,而接著在511 號房內繼續質問劉前成有關竊取「小呂」金飾之事,因劉前成仍有所隱瞞,其就拿鋁棒與電擊棒連續揮打、電擊劉前成的背部、腰部及身體等處,還有電四肢、臀部等部位,想到哪就電到哪,斷斷續續,持續毆打直到105 年8 月22日下午退房之時,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動手等語(見相字卷第

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39頁、第40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許家瑋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時,有拿鋁棒接續揮打劉前成的腰部、臀部、四肢等身體部位,打臀部比較多下,也有持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腰部、手臂等處,打了比在上開山區時還多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89頁),核其2 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劉前成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時,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等部位確實有遭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另劉前成之四肢、背部、腰部、臀部等處,亦有遭許家瑋持電擊棒電擊之事實。

⑵而觀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劉前

成之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全身有多處鈍性傷,包含挫擦傷、瘀傷等,其中最主要的致死傷害有兩處,一處在頭部,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中有白血球反應,另一處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有瘀傷,底下肌肉軟組織內出血,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底下「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液積存,研判上述兩處損傷共同肇致死者最後死亡之結果;換言之,劉前成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背部,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進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足見劉前成係因遭鈍器猛力毆打頭部、背部,方會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之致死傷害之事實。

⑶許家瑋於偵查時固坦認劉前成之所以脾臟會破裂大量出血,

應係因其持鋁棒毆擊劉前成之背部、臀部所致等語(見偵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劉前成係因左季肋部至左下背部遭外力施加,方致此部分之傷勢結果一致,惟許家瑋卻始終辯稱:於案發過程中,其並未持鋁棒敲擊劉前成之頭部云云(見相字卷第65頁,另案審理卷第12頁),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更辯以:劉前成的頭部有傷,應該是其與被告要將劉前成抬離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被告不小心手滑導致劉前成的後腦勺撞擊到樓梯好幾下所致云云(見另案審理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惟再觀諸法醫研究所之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其內另記載:劉前成之頭部除有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致死傷害外,另有「右後枕部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此種傷勢符合倒地右後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所造成之「對撞性損傷」,但此部分傷勢之出血量少,並非致死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頁),亦即縱劉前成於遭被告及許家瑋抬離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後腦勺有撞擊樓梯之鈍面,但亦僅使劉前成受有「右後枕部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之「對撞性損傷」,並不會使劉前成因而受有「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勢,換言之,該傷勢定是有人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持鈍器往劉前成之頭臉部猛力毆擊所致。

⑷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供承:許家瑋在上開旅

館511 號房時,一直質問劉前成為何說謊陷害他,因劉前成不老實,許家瑋就拿鋁棒打了劉前成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許家瑋於聽聞被告此部分證言後,除於另案審理時未多做反駁外(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於105 年8月24日警詢、偵查時,亦已證述被告在上開山區、上開旅館

511 號房內就只是看管劉前成,並未動手毆打劉前成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第40頁、第64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亦為同樣內容之表示(見另案審理卷第1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僅於上開超商旁拉劉前成上車時有動手毆打劉前成,其他地方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167 頁)一致,則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既僅有被告、許家瑋與劉前成在內,被告既未毆打劉前成,加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又結證許家瑋確有拿鋁棒敲擊劉前成臉部之行為,則劉前成之頭部致死傷,當然即為許家瑋持鋁棒所造成。

⑸另雖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在上開山區時,

除有拿鋁棒一直毆打劉前成,須經其勸阻,被告方而停手外,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被告也有再拿電擊棒電劉前成,另還用腳踩劉前成的下體、頭部及額頭等部位;其和被告把劉前成架往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時,並未把鋁棒帶下車,所以在房內時沒有人拿鋁棒打劉前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第151 頁、第

153 頁背面),然除與其上開所陳被告除於上開超商旁外,並未動手打劉前成之內容自相矛盾外,亦與被告所辯相齟齬,且許家瑋早於案件偵查之始,即已坦認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時,其有持「鋁棒」敲打劉前成身體之事實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並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89頁)一致,加諸許家瑋有隨歷次偵訊卸責之舉,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同係意圖推諉,而無可信。反自許家瑋飾詞掩匿犯罪情節,甚至根本否認鋁棒有出現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觀之,更見許家瑋確實曾持扣案鋁棒猛力往劉前成頭部、背部敲打,終至劉前成死亡之事實。

⑹是以,本案除證人許家瑋於審理時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除在上開超商旁外,再有何毆打劉前成之行為。則劉前成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有遭許家瑋連續持鋁棒毆擊頭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等處,並遭許家瑋持電擊棒陸續電擊四肢、背部、腰部、臀部等部位之事實,自亦可認定。

㈣被告與許家瑋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為本案行為分擔之事實:

1.許家瑋部分:⑴查許家瑋雖辯稱自己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鋁棒為

質地堅硬之物,若朝人體頭部、軀幹部位重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與許家瑋之智識程度均與常人無異,當不可諉為不知。況許家瑋於偵查時亦自承:其知道拿棍棒打頭部、胸腹等部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卷一第138 頁),益徵此節。

⑵然許家瑋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因劉前成拒不承認說謊陷

害其,又想到此前方遭「小呂」誤會為竊賊,偕同7 、8 人痛毆之情節,氣憤之下,仍以鋁棒持續猛力痛擊劉前成之頭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等處,除使劉前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外,終致劉前成之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脾臟破裂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劉前成在上開旅館511號房時,就已經多次說了自己身體不太舒服,求許家瑋不要再打了,說其想去看醫生,而且還跌跌撞撞,倒在地上好幾次,過程中其也看到劉前成的臉色泛白,感覺很痛苦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致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更甚者,許家瑋於本案審理時亦已供承劉前成持續遭到鋁棒痛打,是有可能會被打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背面),然許家瑋卻仍完全不顧劉前成之求饒及求救,如許家瑋僅係欲教訓、傷害劉前成而已,其目的顯然已達,斷無可能無懼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而繼續在上開旅館

511 號房內施加凌虐於劉前成長達數小時之久,綜合觀之,許家瑋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至為顯灼。

2.被告部分:⑴查證人許家瑋於審理時結證: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被告

都有看到其毆打劉前成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且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看到許家瑋很生氣的拿鋁棒打了劉前成的臉部、腰部、臀部等部位很多下,比在山上時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第89頁、第92頁背面),而能詳細描述許家瑋毆打劉前成之部位及次數,足見於許家瑋痛擊劉前成身體上開重要部位時,被告確實有在場見聞之事實。而一般稍具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倘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持續揮打人體上開部位,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在許家瑋下手毫無節制之狀況下,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表示:許家瑋動手很兇,其不敢靠近,所以沒有阻止許家瑋打劉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為何不跟許家瑋說再不將劉前成送醫,劉前成會死掉時,亦僅答稱:當下其不知道該怎麼跟許家瑋開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如許家瑋再不停手,劉前成可能會因此死亡之結果,然其卻從未有阻止許家瑋之舉動,反而仍在場與許家瑋共同實施犯罪。

⑵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辯稱:在上開旅館511 號房時,劉前

成看起來很不舒服,問其可不可以送他去醫院,其本來有想帶劉前成一起走,但被許家瑋看到,許家瑋就用電擊棒電其的腰,還說「一起做事,是不想拿錢了嗎?」,及威脅其如果離開的話,其家人就會倒大楣,其才會繼續留在現場看管劉前成云云(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惟除與證人許家瑋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從未有試圖把劉前成帶走的行為,其也從未對被告說過會對他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3 頁)有悖外,另查,被告曾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8 分許離開上開旅館,迄至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方返回該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所附上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據被告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所稱,係因為其早上有工作,必須返家跟家人報告一聲,說其有去上班,讓家人安心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89頁),則如被告確曾有救助劉前成之念頭,被告大可趁機報請救護車至上開旅館將劉前成送醫或報警將許家瑋逮捕,以防許家瑋反加害於其。尤有甚者,於被告自發回到旅館後,許家瑋亦有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找朋友,迄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方返回上開旅館511 號房之事實,除為被告、許家瑋坦認在卷外(見偵卷一第36頁,另案審理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49 頁、第154 頁背面),並有上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於許家瑋離開以後,劉前成倒在地上,有再次央求趕快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換言之,此即為被告帶劉前成逃走之最佳機會,然被告卻仍捨此不為,加諸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於上開時機為何仍不將劉前成送醫時,被告僅答稱:因為許家瑋前面說要拿錢給其,說要在旅館房間等劉前成朋友拿錢過來,其就「只想到」許家瑋會拿錢給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本來想帶劉前成走,但因被許家瑋威脅而不遂云云,係屬胡謅之詞而不可信。況且被告曾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後,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又殊難想像被告會帶同劉前成就醫,而使自己之犯罪行為曝光,此節亦可自被告犯案後,拒絕到案,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其係因害怕,所以才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知悉,益徵被告主觀上不過係在意、覬覦當劉前成返還所竊得價值百萬元之金飾或變賣所得之金錢後,許家瑋會給予其之報酬,故縱使主觀上已預見劉前成可能會遭許家瑋痛毆致死,仍決意依照事前與許家瑋之協議,留在現場參與而為行為分擔,而未曾想過要將劉前成送醫救治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與許家瑋有間接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⑶至證人許家瑋於審理時雖另證稱:其請被告幫忙,並未答應

會給被告怎麼樣的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152 頁),惟本案被告在上開旅館511號房內,見聞許家瑋痛毆劉前成後仍留置現場,既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亦已自白係因金錢之緣故,則許家瑋之所以否認此點,應可認係擔憂自己犯行與擄人勒贖罪產生掛勾(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實在,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間接故意無法形成共犯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自可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各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以本案而言,如上所述,被告與許家瑋應共負間接殺人之罪責,不因其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而有所差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所誤會,自不足踩。

㈤至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要開車去上開山區及從

上開山區離開前往上開旅館之路途中,許家瑋有停車以小支棍子打劉前成的背部和臉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惟均為許家瑋所否認,許家瑋甚至辯稱根本就沒有什麼小支棍子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且乏其餘證據佐證,自不宜率斷,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與許家瑋涉有此部分犯嫌,爰不認定為本案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與許家瑋在上開超商旁及上開山區時,固有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共同傷害劉前成之行為,惟其等於抵達上開旅館511 號房後,即共同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繼續施加凌虐於劉前成,被告則在旁看管,終至劉前成死亡,其等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與許家瑋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與劉前成互不相識,

竟基於義氣及為圖許家瑋事前應允之報酬,即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剝奪劉前成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8小時,並在上開超商旁、上開山區、上開旅館511 號房內持續與許家瑋共同施加暴行於劉前成,使劉前成身心受有無法想像,莫大之疼痛及恐懼,卻未有一絲憐憫,無顧劉前成之求饒、求救,終使劉前成不堪凌虐而死亡,復又再另行起意,將劉前成丟棄山谷,衣衫不整(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所附現場勘查照片),任遭蠹蟲啃食(見偵卷一第125 頁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惡性重大,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就殺人部分,猶飾詞狡辯,甚至因害怕而拒不到案,遭發布通緝,更始終未向劉前成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犯後態度甚劣,且前又曾同因殺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入監服刑後,甫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卻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顯然有期徒刑之宣告無法收到矯治之效果。兼衡其坦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遺棄屍體罪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持鋁棒下手毆打劉前成,及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鋁棒1 支,係許家瑋所有供其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許家瑋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與被告犯行有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其餘扣案物品(見另案審理卷第2 頁),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則為劉前成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第51條第4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