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重訴 字第44號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仁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峻昌指定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毓純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偉倫指定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俊仁、陳偉倫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峻昌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毓純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伸縮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㈠、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㈡、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30日執畢出監。㈢、蕭峻昌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7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另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後,於103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27日,最後於104 年3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3 人均不知悛悔,高俊仁因知悉其當時之女友劉毓純遭鄒侑成毆打成傷,因一時氣憤而心生不滿,欲為替劉毓純討回公道,打算教訓鄒侑成,並要求鄒侑成賠償劉毓純之醫藥費等民事損害,即邀其友人蕭峻昌、陳偉倫一起同往教訓鄒侑成,陳偉倫乃再邀集有交通工具、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友人、綽號「阿猴」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誤植為陳文昌,該人另經106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案件偵辦中)共5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高俊仁為主要謀劃後夥同劉毓純、蕭峻昌、及陳偉倫、綽號「阿猴」成年男子等共5 人,並由高俊仁攜帶其所有之金屬伸縮棍1 支、陳偉倫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及摺疊小刀各1 支(均未扣案)欲教訓鄒侑成,於民國10
6 年6 月1 日清晨6 時許,同赴鄒侑成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507 室之居處門前,其等並推由劉毓純呼喊並待鄒侑成應門解鎖時,強行推開房門,高俊仁、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及綽號「阿猴」成年男子等5 人即無故侵入鄒侑成該住處,進門後高俊仁即指示劉毓純將門鎖上,高俊仁即先質問鄒侑成是否有毆打其女友劉毓純,鄒侑成當場承認,高俊仁即與劉毓純、蕭峻昌、及陳偉倫、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高俊仁先持其所有之伸縮棍敲打鄒侑成之頭、肩膀、背、腹部,陳偉倫則以長刀刀背敲打鄒侑成之背部,高俊仁再指示陳偉倫、蕭峻昌、綽號「阿猴」成年男子等3 人,押住鄒侑成之頭部及肩膀面向牆壁呈跪姿,另質問鄒侑成是否要賠償劉毓純醫療費用,鄒侑成隨即交出其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咖啡色皮夾,高俊仁則再將前開搜得款項中之2,000 元現金,交給鄒侑成,命鄒侑成轉交給劉毓純,並與蕭峻昌、陳偉倫、綽號「阿猴」成年男子詢問是否還有財物可供賠償,高俊仁並與蕭峻昌、陳偉倫、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下手搜尋室內財物,劉毓純並告知:衣櫃內之小抽屜有存摺、提款卡等語,高俊仁並令鄒侑成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令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另高俊仁復撰寫面額30萬元之借據共2 張,指示陳偉倫命鄒侑成簽名,再由高俊仁指示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拿報紙上之當鋪電話,命鄒侑成去電借款,然因當鋪均回稱需本人持證件及工作證明到場而未果,以上述強暴方式,令鄒侑成行上述無義務之事。續再由高俊仁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伸縮棍棒毆打鄒侑成腹部、頭、肩膀、背部;蕭峻昌徒手揮擊其頭部、陳偉倫則持不明物敲打鄒侑成之左手掌背、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則以腳踢擊鄒侑成之腰、腹部、劉毓純則在旁告稱「把他打死好了,為何我借錢只借我1 千元,現在又搜到4 千元,明明就有錢,打給他死好了」等語助勢,鄒侑成因而受有背部擦傷1 公分共
8 處、頭皮瘀挫傷6X6 公分、右手肘擦傷5 公分、左上臂瘀傷8 公分、鼻部擦傷2 公分共2 處等傷害。鄒侑成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高俊仁並在旁對鄒侑成恫稱「你如果報警,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把你帶去桃園殯儀館做掉(台語)」。時至當日上午10時許,高俊仁令鄒侑成交出上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行照、保險卡交給蕭峻昌,指示蕭峻昌將該機車騎出尋找當鋪典當,以上述強暴、恐嚇脅迫方式,令鄒侑成行上述無義務之事,蕭峻昌即先行離去。陳偉倫、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未久因下樓移車亦接著一同離去。高俊仁嗣後將其前開向鄒侑成搜得款項中之200 元現金,自行交給劉毓純,指示其下樓買煙,劉毓純即亦先行離去。因高俊仁未將門內暗栓鎖上,鄒侑成見看管人數減少,遂趁高俊仁看管疏漏之際,奪門而出逃離現場,鄒侑成前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 小時餘。高俊仁見狀,乃將上開附表一所示等財物帶離逃逸。嗣鄒侑成逃離上址後旋報警追查後,經警於同月4 日晚上9 時4 分許,持拘票在高俊仁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居處,拘提高俊仁、劉毓純、蕭峻昌等3 人,並經高俊仁同意搜索而在該處扣得上揭除皮夾及現金外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鄒侑成),並扣得高俊仁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金屬伸縮棍1 支,及在該處旁巷子扣得鄒侑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鄒侑成),因而查悉上情。陳偉倫則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11月9 日晚上21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因涉槍砲、毒品與本案等多起案件為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鄒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無故侵入鄒侑成住宅、普通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
4 人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且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於偵審中結證在卷,並有案發套房入口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6 張、及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且有在高俊仁扣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照片,及高俊仁所有供其持以傷害鄒侑成之金屬伸縮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共同犯上揭無故侵入鄒侑成住宅、普通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於前開剝奪鄒侑成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故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上揭方式分別以上述手法傷害告訴人鄒侑成之身體,欲要求其交付財物賠償劉毓純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高俊仁對鄒侑成出言恐嚇恫稱「你如果報警,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把你帶去桃園殯儀館做掉(台語)」之行為,均屬使鄒侑成命交出皮夾內財物、命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提款卡密碼、命交付機車鑰匙、行照、保險卡、安全帽、命打電話向當舖借錢、令行簽署借據2 張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鄒侑成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俊仁自承:本件緣於其女友劉毓純前遭鄒侑成
毆打成傷,因而心生不滿,欲為替劉毓純討回公道,打算教訓鄒侑成,並要求鄒侑成賠償劉毓純之醫藥費等民事損害,遂邀其友人蕭峻昌、陳偉倫、與另一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同往上址等語,並核與其他被告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前一日即5 月31日晚上,確有與劉毓純吵架,後來有打架,亦坦承劉毓純左眼瘀青是其打傷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否有意圖與被告劉毓純發生性行為?)有。(辯護人問:在借錢5 月31日當天,你有無意圖在你住處與被告劉毓純發生性行為?)沒有。(辯護人問:你單純是因為借錢的糾紛,所以才跟被告劉毓純打架互毆?)對(見本院重訴44號卷二第18頁、25頁反面、26頁)等語,益證,鄒侑成確有於案前一日即5 月31日晚上,意欲對劉毓純妨害性自主未果,因而與劉毓純發生爭吵,後來還有打傷劉毓純身體,造成左眼瘀青之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毓純確可依法對告訴人鄒侑成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高俊仁等人代劉毓純出面欲向告訴人鄒侑成索取其對劉毓純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款項,尚非事出無因、毫無緣由即以限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要求告訴人承諾賠償劉毓純之損害;再從被告高俊仁等4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觀察,其等雖以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然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傷勢與分佈之部位觀之,僅係小面積、且為輕微之擦傷、瘀挫傷、瘀傷,而非穿刺傷或切割傷,足認被告高俊仁等人客觀上並無要以凌虐、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鄒侑成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主觀犯意而遂其前開目的。又被告高俊仁等人雖於剝奪告訴人行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鄒侑成命交出皮夾及皮夾內財物4200元、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上述機車鑰匙、行照、保險卡、白色安全帽、命打電話向當舖借錢、行簽署借據2 張等無義務之事,然此僅係其等欲達成取得賠償財物目的之方法,再參以告訴人鄒侑成於被限制自由期間,仍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未達於全然被剝奪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高俊仁等4 人共同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在迫使告訴人向劉毓純道歉,與賠償被告劉毓純所受傷害與損害,被告高俊仁等4 人主觀上均確信告訴人有毆打被告劉毓純成傷,使劉毓純受有傷害與損害,而要求告訴人鄒侑成支付醫療費用、慰撫金等填補劉毓純民事上之損害,其行使求償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等4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尚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高俊仁僅與被告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直接發生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陳偉倫嗣邀集與其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是被告4 人與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等3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 人所犯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雖劉毓純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等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綽號「阿猴」等4人以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前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4 小時餘,危害告訴人身心,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自參與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劉毓純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毓純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暨就劉毓純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金屬伸縮棍1 支,為被告高俊仁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高俊仁等人於妨害告訴人鄒侑成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與安全帽1 頂,均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鄒侑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卷第62、63頁)1 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被訴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 人,於上揭時、地,復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高俊仁點火燒烤其所攜帶到場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交給陳偉倫而命鄒侑成吸食,陳偉倫接過吸食器後,即壓住其頭部強將吸食器塞進其嘴裡,而共同施強暴使鄒侑成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口,因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2 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 人被訴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鄒侑成於警偵之指訴,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證等為主要之論罪依據。
三、惟查,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鄒侑成施用犯行,被告高俊仁辯稱:鄒侑成當天在上揭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處水車裡面原本就有甲基安非他命,那些毒品是鄒侑成的,沒有強迫鄒侑成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偉倫則辯稱:當天在鄒侑成住處,鄒侑成應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人強迫鄒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先後指述不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於106 年6 月1 日於警詢時指稱:
4 名男子被告將其抓住強制我吸食毒品,高俊仁(編號
1 )教唆編號4 、5 男子將我抓住,壓制到高俊仁面前,並捏住其鼻子,再叫編號2 (指陳偉倫)男子將毒品放置到玻璃球內,開始點火燒烤玻璃球後,而老大(指高俊仁)抓著我的臉頰將嘴巴打開,並把玻璃球吸管硬塞到我口腔內讓我吸食產生的煙。我知道是俗稱硬的毒品安非他命,總共強迫我吸食毒品2 次。」(見106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卷一第46頁)云云。
⑵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另於同年月2 日第2 次警詢時則改
稱:高俊仁、陳偉倫他們2 人用吸食器先燒好安非他命,陳偉倫就先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吸,等我快斷氣時就鬆開他的手,這時老大高俊仁就把燒好已釋出安非他命的煙時,把吸管放在我的嘴巴內,讓我大口的吸安非他命,總共分2 次吸,各吸1 大口(見同上偵卷第53頁)云云。
⑶於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證稱「高俊仁又拿出他帶的含
安非他命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交給陳偉倫,這時高俊仁沒有說其他話或做其他事,而陳偉倫接過吸食器後,壓我的頭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塞進我嘴裡,蕭峻昌、阿猴見狀就來幫忙,蕭峻昌捏我鼻子、阿猴掐開我嘴巴,逼我吸食安非他命,逼我吸了2 口」(見偵卷㈡第10頁第5 行以下、11頁)云云。
⑷再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10
6 年3 月份時候,劉毓純帶安非他命跟吸食器來你家,你有跟劉毓純一起吸食嗎?)那天有。(檢察官問:後來安非他命跟吸食器,被告劉毓純是否有帶回去?)沒有,劉毓純把吸食器留在我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吸食完了還是被劉毓純帶走了。當天我有看到被告高俊仁、被告蕭峻昌、被告陳偉倫這三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
(問:當時究竟有誰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被告高俊仁跟被告陳偉倫。(檢察官問:被告高俊仁做了什麼事情?)被告高俊仁沒有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被告高俊仁有沒有強迫你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偉倫強迫我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提示偵卷㈡第10-11 頁)你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偉倫就改壓我的頭,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塞進我嘴裡,蕭峻昌、陳文昌見狀就來幫忙,蕭峻昌捏我鼻子,陳文昌掐開我嘴巴逼我吸食安非他命」,請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被告蕭峻昌跟陳文昌是否也有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所以三個人都有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嗎?)是。我有在檢察官那邊開過三次庭,我都是這樣陳述的。【(提示偵卷㈠第46頁倒數第6 行)你於106 年6 月1 日警詢時說「老大(編號1 )教唆編號4 跟5 男子將我抓住壓制到老大面前,並捏著我的鼻子,這個編號4 跟5 分別是蕭峻昌及陳文昌」,請問這個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是的。【辯護人問:(提示同卷第53頁第3 行)你於106 年6 月2 日警詢時稱「編號2 的男子就先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吸,等我快要斷氣時,就鬆開他的手」,為何你當日又改稱是編號2 的男子,也就是被告陳偉倫摀住你鼻子不讓你呼吸?)這是警方第二次做的筆錄。(辯護人問:
到底是何人摀住你的口鼻?)第二次才是對的。【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46頁倒數第5 行)你於106 年6 月
1 日警詢時稱「編號2 男子將毒品放置到玻璃球內,開始點火燒烤玻璃球」,請問這句話是否實在?)是的。
【辯護人問:(提示偵卷㈡第10頁倒數第5 行)你於
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稱「高俊仁又拿出他帶的含安非他命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交給陳偉倫」,為何你現在又改稱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器的人是高俊仁,到底哪一次是真的?)是被告高俊仁先用好後傳給陳偉倫的,然後陳偉倫才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卷㈠第46頁、第53頁倒數第4 行)辯護人問:你於106 年6月1 日警詢時稱「老大抓著我的臉頰,將嘴巴打開,並把玻璃球吸管硬塞到我口腔內讓我吸食產生的煙」,你又於106 年6 月2 日警詢時稱「老大高俊仁就把燒烤以釋出安非他命的煙時,把吸管放在我的嘴巴內,讓我大口的吸安非他命,為何你今日到庭具結陳述改稱是被告陳偉倫將吸食器插入你的嘴裡,讓你吸食安非他命?)剛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今天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今天沒有帶到當時我做筆錄的筆記本,所以我不記得很詳細的內容,應該以警詢時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
⑸綜上證人鄒侑成各次之指述,可見其證述內容前後並不
一致,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固解釋其於警詢所述才是正確,然查,證人先後製作之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即有上述歧異之處,是證人鄒侑成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瑕疵、可疑之處。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劉毓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鄒侑成他說他很累,很想睡覺,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偉偉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卷一第11頁背面),高俊仁自己在旁燒烤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有聽到被害人跟高俊仁說:我很累,我可不可以用,後來陳偉倫接過高俊仁手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由陳偉倫拿去給被害人施用等語(見偵12696 卷二第63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
當天被告高俊仁跟陳偉倫有無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要鄒侑成吸食?)鄒侑成自己說很累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問:依妳所述是鄒侑成主動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是否有人強迫鄒侑成吸食安非他命?)沒有等語。
⒊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蕭峻昌證稱:鄒侑成自己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自己拿起來吸食的等語。
⒋再參以警方鑑識人員分別在告訴人住處中央矮桌上犯嫌使
用吸食器(編號2 、3 )、化妝台抽屜上犯嫌使用之吸食器(編號4 )、電視旁置物處犯嫌使用之針筒針頭(編號
5 、7 )、電視旁置物處犯嫌飲用之酒瓶(編號6 )、套房中央矮桌上犯嫌飲用之飲料(編號8 )、化妝台抽屜上犯嫌使用之吸食器(編號9 )、冰箱上犯嫌飲用之飲料(編號10)等處採證後,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編號2 吸食器轉移棉棒、編號6 瓶口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鄒侑成DNA-STR 相符,編號4 吸食器轉移棉棒、編號9 瓶人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陳偉倫DNA-
STR 相符,編號7 針頭轉移棉之DNA-STR 型別與高俊仁DNA-STR 相符,編號10吸管所採DNA-STR 與蕭峻昌DNA-STR大致相符,編號5 針頭轉移棉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
STR 分析,而其餘檢體則未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5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3 、234 頁)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中央矮桌上吸食器(編號2 ),乃係告訴人鄒侑成使用過之吸食器,洵堪認定。
⒌再參諸告訴人鄒侑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106 年5 月
31日晚上9 點,就是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其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雖告訴人鄒侑成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採尿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參照告訴人鄒侑成於本院結證後之證詞可知,該尿液檢驗報告、與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STR 之生物鑑定書,至多僅足以作為告訴人鄒侑成確曾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至少曾以上述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 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告訴人前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公訴人前揭所舉被告2 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
2 人被訴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 品 項 數 量 │備註 ││號│ │ │├─┼─────────────────────┼───┤│1│「samsung」白色平板手機1台(IMEI碼:359925│無 ││ │000000000/ 01)。 │ │├─┼─────────────────────┼───┤│2│鄒侑成國民身分證1 張。 │無 │├─┼─────────────────────┼───┤│3│鄒侑成健保卡1 張。 │無 ││ │ │ │├─┼─────────────────────┼───┤│4│鄒侑成印章1 個。 │無 ││ │ │ │├─┼─────────────────────┼───┤│5│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無 ││ │⑵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 │ │├─┼─────────────────────┼───┤│6│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無 ││ │ 1 本。 │ ││ │⑵耵O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 ││ │ 簿1 本。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簿│ ││ │ 1 本。 │ ││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 ││ │ 簿1 本。 │ ││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 │ 簿1 本。 │ ││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 │ 簿1 本。 │ │├─┼─────────────────────┼───┤│7│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無 ││ │ 卡1 張。 │ ││ │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 ││ │ 卡1 張。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款│ ││ │ 卡1 張。 │ ││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 ││ │ 款卡1 張。 │ ││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 ││ │ 款卡1 張。 │ ││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 ││ │ 款卡1 張。 │ ││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提款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