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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勝琴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献堂

徐金恬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5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献堂係受僱徐金恬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相對人吳献堂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相對人徐金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南崁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處,竟殊未與左側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之聲請人,聲請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傷害,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車損、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總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71,884 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吳献堂請求賠償,然相對人吳献堂均未出庭調解、應訊,復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恐相對人吳献堂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71,8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26 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吳美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献堂、徐金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5號、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證可查,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置賠償事宜不理,恐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情,確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