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胡洸盈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富權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犯妨害家庭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106 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刻仍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前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清查林富權經營之鴻亞實業及遠征國際公司,發現遠征國際公司竟已為解散之登記,顯係為規避應給付於聲請人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已有惡意脫產之行為,苟未即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如認聲請人就此部分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33 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26 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胡洸盈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富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桃簡附民字第86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6號卷證可查,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恐有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情,確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