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黃鼎雄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償請求人於98年6 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予以追訴處分,然本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2 月23日釋放。嗣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本案觀察勒戒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補償請求人於98年6 月22日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償請求人自99年1 月18日至99年2月23日受觀察、勒戒共37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之規定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計算之國家補償及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於10
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款、第7 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
1 條第2 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觀察勒戒裁定經撤銷而提起本案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於98年6 月2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即本案觀察勒戒裁定),補償請求人於99年1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2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補償請求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為由,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本案觀察勒戒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補償請求人於98年6 月2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案觀察勒戒裁定係由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撤銷保安處分及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即最高法院管轄,補償請求人逕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最高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