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晏維(原名吳家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晏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晏維(原名吳家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03月0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將其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而經本院裁定自98年03月04日起予以羈押,迄於98年7 月1 日准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121 日。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請求60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07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6 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晏維(原名吳家誠)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03月03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將其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裁定自98年03月0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延長羈押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98年07月01日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准予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林慶富於98年07月01日繳納現金後,於同日釋放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自逮捕時98年03月03日起,迄98年07月01日釋放止,共計羈押121 日。嗣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01月20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6 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固坦承於98年03月03日下午
3 時5 分許,搭乘蔡志和所駕駛車輛至台中市○○○路○段○○○○○號交岔路口,並有下車欲搬取物品等情,惟其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裡面是毒品,是蔡志和叫其幫搬音響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聲請人於98年03月03日到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走私等犯嫌,有扣案之毒品、偽造工具及有同案被告陳啟華、許彰恩之供述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蔡志和、阿正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待追查,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是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受羈押時正值22歲,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之工作、後來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 萬元至3 萬
5 千元,受羈押當時離婚狀態,小孩由前妻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6至27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日5,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6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 121 日= 363,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