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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泳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 月13日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泳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廖浚宏之子)廖浚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 頁、第40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廖俊宏之子即告訴人廖浚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查,原審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論處,並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家屬簡珮家等2 人達成調解,該家屬並未再行嚴厲追究之意見,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行為過程之主觀情狀、客觀違背規範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本應屬小康、但已現窘迫之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礙於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以及被告亦於本案行為後經歷喪偶之憾事等事由,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復斟酌刑事審判之目的,而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條件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之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給付部分損害賠償15萬元,但不定義為(民事上)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方便日後民事訴訟扣減,若民事訴訟結果少於上開金額,被告不得另行請求返還。上開給付金額作為日後民事訴訟相關聲明或主張之部分給付(或扣減)」之條件,且被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規定之情形下,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前述之緩刑條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上訴人雖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浚丞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況原審實已具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及情事,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前述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方為前述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且徵諸本院105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於提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後,曾暫時休庭讓被告及告訴人得與雙方親友討論,嗣復庭後,被告及告訴人即均表示同意,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於理解及充分討論、思量之情形下而同意前述條件,已難認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恣意或偏執一端之情狀;再者,被告已確實按緩刑宣告之條件匯款1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原審以緩刑併附條件之宣告方式,確已達到促使被告未免緩刑遭撤銷是而按期履行之效果,亦能警惕自己不再犯罪,故本院因認原審所為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堪稱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然和解與否應屬民事問題,自宜循民事訴訟之管道救濟,且原審已斟酌其等尚未和解乙節,業如上述,自不應以迄未和解為由,而遽指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失之過輕。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