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鍾錦隆拾獲之空氣槍1 把因查無涉嫌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他字第1166號簽結在案,然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查,民眾鍾錦隆拾獲之空氣槍因查無涉嫌人,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Daisy 廠製1000型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槍管內具12條右旋來復線,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3 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1.71 、78.17 、79.58 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