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壹佰肆拾參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03號被告THE NEW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而本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查扣之種子16
3 顆(驗前淨重共2.55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鑑驗用罄20顆)經送驗後,鑑驗機關隨機採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2340 號鑑定書等可稽,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63 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抽查其中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雸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23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故大麻種子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大麻種子143 顆,依照首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驗之20顆大麻種子因已檢驗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