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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商標圖樣之手錶貳支(保管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字第○六二三九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煥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他字第111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商標之手錶2 支,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查無犯罪事證,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他字第1118號簽結在案,有該署94年8 月31日簽呈及105 年1 月6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56頁)。惟扣案之手錶2 支(保管字號: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06239 號,見他字卷第59頁),確係侵害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乙節,扣案之手錶2 支,均係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3 月16日北埔遞字第1051009045號函暨侵害商標權仿冒手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

4 月29日北埔遞字第105103049 號函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6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51至54頁、第58至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