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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翌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玫瑰植株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翌瑋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玫瑰植株4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翌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玫瑰植株4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憑。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