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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著土壤之紅梅植株壹株沒收之。

理 由按刑法相關沒收條文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就本件沒收之處理即須逕採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乃指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既然植物防疫檢疫法針對違法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委無設限禁止持有,故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非屬違禁物,至該法第22條第2項列出之沒入處分係行政罰,反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宣告歸屬刑事罰,兩者性質不同,遂無特別法較諸普通法優先適用之情形。再者,遭起獲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若被主管機遵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該帶土之植株便非仍為犯人所有,法院不能透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沒入,法院得依前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蔡奇達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承論扣案附著土壤之紅梅植株1株,經由本院判斷洵非違禁物之說明如上所載,前已移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保管,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佐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著屬被告所有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犯罪所用之物。茲檢察官乃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無不合,始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