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8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正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參照)。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壹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件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葛智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1 臺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