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緒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古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緒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古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列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緒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古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前膛裝填式槍枝(燧發槍),以打擊燧石引燃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7818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3 張、內政部106 年6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3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8 至139 、142 頁),足認扣案之古董槍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即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然扣案之古董槍1 枝既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聲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謂:「扣案之古董槍雖經鑑定為管制槍枝,然亦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為逾百年之珍貴文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國寶、重要古物,如認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是否應依該法第68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而不宜與其他一般管制槍砲般,沒收後銷毀。至於被告可否主張該古董槍為私有國寶、重要文物,非屬違禁物,而應發還其持有、保管,亦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依職權認定或判決,均附此敘明」等語,然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 條第1 款第8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款第8 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3 條第1 款第8 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文資法第65條規定:「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67條、第68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分別就文化資產、古物之定義及分級有所規範。
(二)次按文資法第66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66條所定之各機關(構)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應依其所保管文物具有之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及其珍貴稀有之程度,先予審定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暫行分級國寶及重要古物者,保管機關(構)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列冊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文物來源或出處、文物圖片。三、暫行分級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理由、分級基準及其相關研究資料。四、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各機關(構)為辦理前2 項相關事項,得邀聘相關專家召開專案審查會議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團體或個人辦理。第1 項暫行分級一般古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保管機關(構)意願,送由保管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依此可知,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就其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暫行分級」,俾便確認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資產」、「古物」而有該法之適用,且須依珍貴稀有價值之分級,方能決定後續應依文資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查」或「審查」,此亦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8 年2 月26日文資物字第1083002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古董槍1 枝,經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認:經本館研究人員依其製作工藝、形式、品相初步鑑定為逾百年以上物件等情,此有國立歷史博物館106 年
1 月16日歷博展字第10630001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則扣案之古董槍確有屬於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之可能性,而該古董槍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所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故保存管理之機關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訛,從而該古董槍是否屬於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現保存管理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文資法規定辦理「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查」或「審查」以定之,此實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為該古董槍保存管理之「行政機關」應依文資法規定辦理認定文化資產、古物及實施後續保存、管理、維護之行政程序範疇,如對於該等行政程序包含辦理「暫行分級」及扣案之古董槍是否屬文資法之古物等有所爭執時,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究非本院刑事庭所得審理、認定者,此與扣案之古董槍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而為刑法上之違禁物概屬二事,自不應混淆行政與刑事之範疇,是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古董槍是否屬於文資法所稱之國寶、重要古物,被告可否主張該古董槍為私有國寶、重要文物,非屬違禁物,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依職權認定或判決云云,均有誤會,應予闡明。另倘若扣案之古董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文資法規定辦理暫行分級而認屬文資法所定文化資產、古物後,該古董槍雖經本院宣告沒收,有關沒收之具體執行方法,因涉及文資法之古物保存,自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辦理銷燬,乃屬當然,而此當由本件沒收之執行機關於執行時依其職權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