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睫老闆美妝百貨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英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零秒出手神速黑膠」及「PRO 專業開花黑膠」各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零秒出手神速黑膠」及「PRO 專業開花黑膠」各2 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但現尚未施行)。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偵查卷宗及105 年度緩字第2191、21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暨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零秒出手神速黑膠」及「PRO 專業開花黑膠」各2 袋,甲醛含量各為2600.8ppm 、695.1ppm,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 日FDA 研字第105001970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自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