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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繼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繼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具1 組,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

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95年

7 月24日通緝到案,因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 年未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於96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8樓之6 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翌日即96年2 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前揭於96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併案執行強制戒治而簽結,嗣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之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96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339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毒偵2726卷】第13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4497卷】第5 頁正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9 月14日上午

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1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卷【下稱毒偵5960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毒偵2501卷】第28頁)。至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固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見毒偵5960卷第1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於95年9 月12日在住處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2501卷第9 頁),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仍檢驗出可待因濃度為79ng/ml ,嗎啡濃度為240ng/ml,參以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

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為憑,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應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至其經查獲並採集尿液之期間已超過26小時,使其尿液內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未超過衛生署公告足以判斷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閾值所致,足認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為本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

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95年9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5960卷第2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

請書上引用之聲請依據有所贅漏,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扣 案 物│數 量│頁 數│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偵4497卷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驗前毛重共2.53公克,├───────┤署96年度偵字第4497號││ │ │驗前淨重共1.72公克,│鑑定報告見毒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因鑑驗取用0.02公克,│2726卷第13頁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 │ │驗後淨重共1.70公克)│ │26號 │├──┼──────┼──────────┼───────┤ ││ 二 │吸食器 │1 組 │偵4497卷第17頁│ │├──┼──────┼──────────┼───────┼──────────┤│ 三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個,│毒偵2501卷第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驗前淨重0.07公克,空│頁 │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1││ │ │包裝袋重0.24公克)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鑑定報告見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 │5690卷第23頁 │5690號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