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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裕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蘋果果實貳拾肆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蘋果果實24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民國104 年間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5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1月4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蘋果果實24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憑。從而,依前開法文,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