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乙○○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
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103 年5 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幣券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前述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苦楚,又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毀損幣券,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㈡本案遭被告撕毀之面額新臺幣100 元紙幣5 張,其為被告犯
本案違反保護令所為之經濟上之騷擾,屬供犯罪所用,又紙幣原屬告訴人所有,原不得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已有給予被告之意思且已交付予被告,所有權之移轉即在須臾間,應可認紙幣已歸於被告所有,依上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5 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