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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姿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網頁,以文字散布告訴人外遇等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量考本案犯罪事實所涉紛爭,除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案告訴外,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告訴,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認為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聲請本院對告訴人予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告訴人、被告成立調解,被告遂當庭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告訴人因此得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先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院當庭請書記官聯絡告訴人和解意願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已有所悛悔,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應係有意平和處理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紛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小康、職業為作業員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自述其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且尚有3 名子女要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 告 李姿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蓉(涉犯公共危險、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詩淇為鄰居,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住戶,2人因故發生爭執,李姿蓉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利用網路,以帳號「李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人桃園事,生活,分享,靠北,討論區」專頁內張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之錄影畫面,而李姿蓉明知曾詩淇未婚,上開影片中之男子張豐澤為曾詩淇之男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留言:「他老公因該不是聽說是客兄」等不實內容,意指張豐澤為曾詩淇之外遇對象,足以貶損曾詩淇之名譽。

二、案經曾詩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姿蓉於警詢及偵│被告李姿蓉明知告訴人曾詩││ │訊時之供述 │淇未婚,而於上開時間,在││ │ │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留││ │ │言:「他老公因該不是聽說││ │ │是客兄」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淇於│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在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上開網頁留言:「他老公因││ │述 │該不是聽說是客兄」,意指││ │ │影片中男子張豐澤為告訴人││ │ │之外遇對象之事實。 │├──┼──────────┼────────────┤│ 3 │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在 ││ │翻拍照片 │上開網頁留言:「他老公因││ │ │該不是聽說是客兄」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在上開網頁上留言:「主委說以前那個女人檔救護車不給進來社區救人,還辱罵救護人員」等不實事項,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惟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許秀雀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8月至9月間,因告訴人之友人將車輛停○○○區○○○道,致救護車僅得停放在地下室唯一出入口之車道上,伊遂請告訴人移車,然告訴人態度不是很好等語,再觀諸被告與許秀雀之對話錄影光碟內容,許秀雀確提及:「救護車被擋到,我請她把車開走,下來態度很差、很兇」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言論非全然憑空杜撰,被告依聽聞之內容而轉述,難認被告係以貶損告訴人為本意,自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