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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忠正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處理裝潢事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28背面、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43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劉慕倢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3 樓被 告 張忠正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73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劉慕倢被 告 張忠正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劉慕倢被 告 張忠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10號被 告 張忠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正平時以室內裝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 年2 月28日與劉羽晴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為劉羽晴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3 樓住處施工裝潢,劉羽晴遂分別於簽約日、105 年3 月初在住處內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工程款7 萬元、105 年3 月23日在板橋交付購買家電費用31,500元、105 年3 月29日在住處內交付工程款

7 萬元、105 年5 月3 日在住處內交付工程款3 萬元予張忠正,委託其代為施工並購買家電及冷氣設備。詎張忠正因尚有其他工程施工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劉羽晴交付之前開金錢中至少13萬元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嗣於同年5 月5 日,張忠正與劉羽晴相約碰面,雙方約定張忠正應賠償13萬元後,終止前開工程合約,張忠正竟僅還款3 萬元後,遂避不見面,劉羽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忠正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3 │工程合約書、收款簽收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訂單明細 │ │└──┴───────────┴────────────┘

二、核被告張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仍有進行施工,此有訂單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論以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