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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豐吉選任辯護人 詹岱蓉律師

黃慧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豐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並進而興建鐵皮建物充作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牟利,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達3,500 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3 頁);又被告既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

4 年8 月17日以裁處書命3 個月內拆除非法鋪設、建造之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後,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土地之回復原狀進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106 年3 月3 日回函以該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仍未見拆除,此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8 所示函文2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第91頁),自被告受桃園市政府通知回復原狀後其間已逾1 年6 月許,而被告竟置若罔聞,心存苟且,視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為無物,嚴損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尚夸夸其談其想要用申請農舍之方式將該土地上所坐落之地上物合法化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然按所謂農舍者,乃以便利耕作而設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土地既已遍載水泥鋪面、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此觀諸該土地之空拍圖即明(見他字卷第4 頁),顯見該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與農舍設立之旨相去甚遠,被告不思應如何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農地農用,僅心心念念如何方能不拆除該土地上所坐落之地上物,就國家公權力執法不過敷衍搪塞、心存僥倖,顯欲俟機以待死灰復燃,使區域均衡發展淪為紙上之談。綜此所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本應予相當高度之非難。惟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稍可,及被告現已高齡逾70歲,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衡酌被告既可耗費鉅資鋪設、搭建面積廣達350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多棟鐵皮建物等節;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述如該土地上坐落之所有廠房均出租,每月可收到2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財力極佳,為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所難望其項背,無從與其相互比擬,爰以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19號被 告 彭豐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豐吉明知桃園市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新制稱之)水美段262 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215 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係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以新制稱之)政府依非都市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犯意,自民國91年3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後至95年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8 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212955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彭豐吉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3 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彭豐吉逾限仍未恢復土地原狀,迄於105 年6 月24日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會勘系爭土地時,仍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號│ │ │├─┼────────┼───────────────────┤│ 1│被告彭豐吉於偵訊│坦承承租系爭土地後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供││ │中之自白 │作廠房使用之事實。 ││ │ │ │├─┼────────┼───────────────────┤│ 2│證人彭聖聰於偵訊│1.被告於91年3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中之證述 │2.彭聖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 3│證人彭聖來於偵訊│1.被告於91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開始搭蓋鐵││ │中之證述 │ 皮屋廠房之事實。 ││ │ │2.彭聖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 4│證人彭聖富於偵訊│1.證人於95年12月27日繼承系爭土地時,系││ │中之證述 │ 爭土地上之廠房就已存在之事實。 ││ │ │2.彭聖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號│ │ │├─┼─────────────┼──────────────┤│ 5│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 │ │地用以加蓋廠房使用,租約迄 ││ │ │105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 6│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17日府地│桃園市政府裁處被告8萬元之罰 ││ │用字第1040212955號裁處書影│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土地 ││ │本1份 │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 │復原狀之事實。 │├─┼─────────────┼──────────────┤│ 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1.系爭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編定││ │航空測量所105年7月28日農測│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供字第1059100789號函及所附│ 。 ││ │系爭土地航照圖 │2.被告於系爭土地未依法申請變││ │ │ 更使用用途,而擅自搭建鐵皮││ │ │ 屋及鋪設水泥地之事實。 │├─┼─────────────┼──────────────┤│ 8│⑴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 │ 府地用字第1050181322號函│之事實。 ││ │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 │ 處105 年6 月27日桃建拆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 │⑵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3 日│ ││ │ 府地用字第106004647 號函│ ││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