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昱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何昱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永美路459 巷25號」,應更正為「永美路445 巷34號」;「附表㈡」編號
7.「領取貨品」項原載「飲水機1 組」,應更正為「飲水機2 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現金存款交易明細2 紙及被告何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程沃公司之名義藉此詐財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冒用程沃公司名義訂購商品詐騙之犯行,妨害程沃公司信用,所為殊不足取,再所詐取財物之總價值為臺幣(下同)336,400 元,非僅箋箋之數,對告訴人清靖公司造成之財損頗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積極與告訴人清靖公司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尤顯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頗佳,既如是,則顯具滌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復使告訴人清靖公司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有淪為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實地戮力踐履賠償之責,以全雙方二利為愈,參酌告訴人清靖公司之代表人鄧鈺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你是希望被告進去坐牢,工作沒了,收入也了,將來出來可能工作更難找,實在沒有什麼希望可以還你錢,還是說讓他得到一些懲罰,知所警愓不會再犯,但同時留得青山在,讓他保有工作,他可以去賺錢,一方面他可以維持生活,一方面可以還你錢,你希望哪一種?)第二種」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做室內裝修的工務」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 條 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典當得款10萬元,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外,另有國泰當舖當票影本3 紙可參,該典當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典當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清靖公司45,000元,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足證,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償還且未扣案之55,000元(100,000 元-45,
000 元),本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逾於被告詐騙所得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公司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再設若被告確依諾履行者,則更係如此,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13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