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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第21037 號、第2116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誌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菸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3行、㈢第3行「…委託不知情之中天公司」均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麟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輸入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施用、手段、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揆諸上開規定,就沒收部分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敘明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沒收之物雖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扣押,惟若尚未為行政沒入之處分者,司法機關於刑事判決內仍得併與諭知沒收。經查,本案所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菸油均含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本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之。然上開菸油現仍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乙節,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1

03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037 號卷第16頁、第21163號卷第15頁),且上開菸油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