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鈴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鈴雪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蘋果果實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4 月17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05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6 年1 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23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3 月8 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5980號書函」及「被告林鈴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非法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22顆之蘋果果實,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㈣扣案之蘋果果實22顆,非屬違禁物,且尚未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