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睿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5 月4 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更動電表而詐欺得利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 . 封印鎖、封印鉛粒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應補充、更正為:「加裝. . . 電壓線圈,致使電表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許睿成遂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3,214 元),致生. . .」。
㈡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記載之「. . . 『供墊』底座」,應更正為「. . . 『供電』底座」。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刪除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
對於該條刪除後,原本屬於電業法「竊電罪」的行為,應該如何論處,本院說明如下:
1.上開條文修正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2.但是,上述各該行為類型,並非完全都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沒有全以「財產法益」的侵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例如第2 款、第3 款的行為類型,是處罰相關繞越、損壞、改動電度表、計電器及表外線路的原始狀態行為。因此,在電業法修正前,具體個案中,可能會該當竊電罪與刑法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最後形成競合。但「竊電罪」各款的「構成要件」,並不必然都會與刑法的普通竊盜罪形成「特別關係」。從而,上述立法機關刪除「竊電罪」後,原屬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竊電」行為,應該依照具體行為的不同態樣,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並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案件事實及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㈡本案法條適用說明:
1.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倘若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時,行為人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原來繼續性的契約與預設技術(例如:繼續性的供給契約,契約一方自行改動計量方式,對方不知而繼續供給物品),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行為人並沒有破壞他人持有或所有,而新建立持有、所有關係。再者,在本案情形中,台電公司也有處分電力能源移轉的情形,被告並不是未經他人同意(他人不存在處分意思),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的竊盜行為(例如:偷接鄰人的電線)。
2.準此,被告為用電戶,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致電表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因陷於錯誤,因而短收電費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差額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犯行。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雖有未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以相同方式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不實結果,而使自己獲利);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並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此外:
1.被告就本案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2.又附件起訴書以被告行為時空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認應以接續犯論處等語(起訴書第3 頁),經核可採,是被告之行為,應以一罪論處。
3.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誤算用電度數,而少收電費,則被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納台電公司追償電費47,667元(經證人傅一正陳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㈠扣案物不予沒收:
本件經扣案之物(封印鉛粒等,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經證人呂秉豐於警詢證稱:部分物品所有權分別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電公司所有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據此情形,倘逐一確認全部物品實際歸屬及其於本案犯罪所用具體情形,可認將過度耗費被告(及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沒收,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衡量比例原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已提出估算方式及價額為3,214 元(起訴書第3 頁),經核亦屬可採,本應追徵。惟被告業已給付追償電費如前,其數額逾越前開估算之不法利得價額;此情形縱非「實際合法發還」,但若另啟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行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