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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竣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支付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嘉恩達成和解,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 告 楊竣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裝備之真意,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萬般寵愛」之帳號登入網路遊戲「天堂」之私人伺服器,並留言販售「+7狼套」、「+1

0 傲弓」等虛擬遊戲裝備,致謝嘉恩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 2000元向其購買上開虛擬遊戲裝備,並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楊竣名所借得之不知情之潘勇政(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佳恩發現未獲得前揭虛擬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竣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使用行動電││ │述。 │話門號000000000及向 ││ │ │潘勇政借用上開元大商││ │ │業銀行帳戶,惟否認本││ │ │件犯行。 │├──┼───────────┼──────────┤│ 2 │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明伊遭人詐騙2000元││ │證述。 │,及對方使用手機門號││ │ │0000000000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潘勇政於偵查中│證明伊將上開元大商業││ │之供述。 │銀行之提款卡借予被告││ │ │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雲於│證明伊曾用其郵局帳戶││ │偵查中之陳述。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之事實。 │├──┼───────────┼──────────┤│ 5 │被害人所提供兆豐國際商│證明被害人匯款2000元││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 │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 │戶之事實。 ││ │LINE翻拍照片、網路匯款│ ││ │畫面翻拍照片 │ │├──┼───────────┼──────────┤│ 6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6 ││ │存提詳情表、元大商業銀│日持有潘勇政所有上開││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元大銀行帳戶,並收受││ │部106年3月10日元作服字│其母陳麗雲之匯款之事││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實。 ││ │易明細。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有玩網路遊戲││ │10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案│「天堂」,並曾有與本││ │件、105年度偵字第2512 │案情節相似之線上向他││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人詐取財物之紀錄之事││ │書影本各1份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