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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浩隆係大誠保險經紀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

費及各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之受理轉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與配偶呂筱祺感情不睦,為獲取要保人利益,明知未經要保人呂筱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變更要保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1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載要保人變更為「張浩隆」等內容,並於(原)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呂筱祺」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呂筱祺申請要保人變更為張浩隆之不實文書,張浩隆並於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位上簽名,表明該變更申請書確由「呂筱祺」親自簽名無訛,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於10

5 年7 月1 日提交予大誠保險經紀公司辦理變更手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呂筱祺及附表所列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呂筱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筱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1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㈣國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中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呂筱祺同意,而任意在附表所示之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呂筱祺」簽名,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交付予大誠保險經紀公司用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行為誠屬不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已交付予大誠保險

經紀公司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號│ │ 所在欄位 │ │├─┼─────────┼──────┼──────────┤│一│國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原)要保│「呂筱祺」簽名貳枚。││ │內容變更申請書(原│人簽名」欄、│ ││ │國寶人壽專用) │「被保險人簽│ ││ │ │名」欄 │ │├─┼─────────┼──────┼──────────┤│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原)要保│「呂筱祺」簽名貳枚。││ │容變更申請書 │人簽章」欄、│ ││ │ │「被保險人簽│ ││ │ │章」欄 │ │├─┼─────────┼──────┼──────────┤│三│遠雄人壽契約內容變│「要保人簽章│「呂筱祺」簽名叁枚。││ │更申請書 │」欄、「被保│ ││ │ │險人簽章」欄│ ││ │ │、「法定代理│ ││ │ │人簽名」欄 │ │├─┼─────────┼──────┼──────────┤│四│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呂筱祺」簽名貳枚。││ │ │」欄、「被保│ ││ │ │險人簽名」欄│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