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伍壹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本院嗣依職權查得被告其後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提訊被告,其亦自白並同意上開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權益及上揭事項,本院認依前揭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8 月17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暨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應更正、補充:「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蔡智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見毒偵卷第18頁)。㈢另說明: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採尿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見毒偵卷第23頁),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所載之採尿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8日」(見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核屬未符。但兩者關於檢體編號、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均屬一致。此外,上開檢體紀錄表所載採驗分局名稱、受檢者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亦確實與被告警詢筆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示相符(見毒偵卷第5 頁、第23頁)。準此,足證上開採集、檢驗之尿液檢體應無出入,前揭檢體紀錄表所載之採尿日期雖屬誤載,應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上述更正、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持有毒品行為,雖因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以此考量其所持有毒品有相當數量(詳後述),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驗前淨重合計12.8060 公克,因取樣0.15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2.6512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2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