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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璩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璩誌弘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貳拾瓶、葛根湯加桔梗共拾捌瓶及BRON錠共肆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璩誌弘原應注意自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進口快遞貨物1 批,然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而夾藏在併袋(袋號:648QR81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於同日自日本輸入均含有藥品成分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20瓶、葛根湯加桔梗共18瓶及BRON錠共40瓶。嗣臺北關人員李榮根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仕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20瓶、葛根湯加桔梗共18瓶及BRON錠共4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璩誌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榮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2265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個案委任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反面、17至18、20至29、3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輸入上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20瓶、葛根湯加桔梗共18瓶及BRON錠共40瓶,皆應以藥品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226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被告自遭查獲時起,再三坦言扣案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20瓶、葛根湯加桔梗共18瓶及BRON錠共40瓶乃係自己購買準備要送給親戚朋友等語,亦可見上開未經核准輸入進口之藥物,並非出於被告自用目的所進口甚明,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無誤。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被告自日本地區購入上開禁藥並委託仕方公司運輸入境臺灣地區,核屬輸入禁藥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含有藥品成分之合利他命強效錠、葛根湯加桔梗及BRON錠如未經核准即輸入,即屬禁藥,而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或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其不知悉輸入含有藥品成分之合利他命強效錠、葛根湯加桔梗及BRON錠係違反藥事法等語。

又衡以常情,合利他命強效錠若超過每日用量上限即應以藥品列管,另葛根湯加桔梗及BRON錠均應以藥品列管,輸入應予以許可、登記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而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定其明知未經許可輸入含有藥品成分之合利他命強效錠、葛根湯加桔梗及BRON錠係屬禁藥。又本案雖未申報貨物入關,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上網向境外商店訂購貨品,相關報關貨運業務均交由賣方處理,買方一般並不會涉入,則本件雖未申報貨物入關,仍難據此認被告具有明知本件合利他命強效錠、葛根湯加桔梗及BRON錠為藥品而故意未經許可輸入之主觀犯意,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本件禁藥,影響國內醫療行政秩序,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且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合利他命強效錠共20瓶、葛根湯加桔梗共18瓶及BRON錠共40瓶,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