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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熊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涂熊國係桃園市○○區○○段178 之1 、178 之2 、178 之

3 、193 、19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僅同意提供桃園市政府客家文化館(下稱客文館)水井之地下水予涂熊國灌溉系爭土地之用,並未同意涂雄國使用客文館之自來水源,竟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林良泉,自客文館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自來水管,逕以塑膠管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系爭土地2 個水塔(容量各為2 噸)內,以此方式竊取客文館之自來水共4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逸寧、林良泉、徐享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6 月29日桃政查字第105N300059號

函暨所檢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10

5 年1 月13日桃客人字第1050000170號函、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度政風訪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水價及水費速算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熊國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

被告前揭竊水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

1 款之竊水罪。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於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

成客文館之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又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檢察官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筆錄第

4 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等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等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