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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邦修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邦修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贅載「府」字,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邦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

5 月13日經主管機關限令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其中曾再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回填土方、舖設水泥舖面且興建鐵皮建物充作廠房並出租以收取租金牟利,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均置若罔聞,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尤有進者,迄106 年5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當庭夸言「預計還要一年才會處理完畢」,果不其然,經本院函囑且由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21日再至現地勘察結果,現場依舊矗立多棟文風不動之鐵皮建物,未有任何復改之跡,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60148861號函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為證,詎頑劣至此,因之,倘坐視如此冥頑之舉於不顧,任之恣意妄為,不啻鼓舞蠢倖者群起仿效,一旦如此,不僅使土地使用管制墮入無政府狀態,尤終將使區域均衡發展淪為紙上之談,另嗣或因凜於本院容將囑主管機關再次勘察現地之故,雖自行僱工將鐵皮建物拆除,但尚留存水泥舖面,未將地貌恢復至利農宜牧之原狀,有其陳報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可按,若此處理方式,不祇純屬敷衍、搪塞了事之行徑,猶更保留俟機以待東山再起之根基,難認果有復舊之實據及摯誠,綜此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既可耗費鉅資搭建佔地面積廣達4,295 平方公尺之多棟鐵皮建物,可見其財力極佳,而為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所難望之項背,更無從與之相互比擬,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客觀情事所憑認其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