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2月17日或18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7或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
105 年12月19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對面,因涉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王倩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交付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黑色手提包供警檢視,而為警於上揭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毒偵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背面、第22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採尿送驗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12月19日」。
二、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及自首部分:㈠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2月19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對面,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見狀上前勸導並請伊出示證件查詢,經警方查得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徵得同意後檢視其身上及車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在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殘渣袋1 只,伊當場向警方坦承該殘渣袋為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
7 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略以:於105 年12月19日20時23分,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對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盤查,並在渠身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扣得殘渣袋1 只等語(毒偵卷第1 頁),經核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且卷查相關警方紀錄,均無被告起始否認或不配合調查之記載,抑或反於上開情形之事證,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2.準此,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檢盤查,但當時之事證無法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因此,於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見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同意提出放置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袋之黑色手提包供警檢視,足證倘非被告主動配合之作為,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
3.綜上所述,被告核經查獲之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㈢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伊做土地仲介及介紹字畫、古董買賣賺來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7頁),與其上開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有毒品殘渣)」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生技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