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9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義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2 年11月16日4 時12分許」,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記載「私自複製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等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亦未見有何等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僅憑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對員工之信賴,於凌晨時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可取,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
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㈡經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20頁、第27至28頁、第34頁、本院10
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且該犯罪所得已供被告實際支配花用(見偵緝卷第28頁),可徵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價額2000元予以追徵。
五、另按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是以:
㈠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金額為13萬元(見偵卷第3
頁、第25頁、偵緝卷第33頁,及本院卷附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但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已經載明被告竊取2000元以外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起訴書第1 頁),因而未指出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
㈡則告訴人前開陳述,應斟酌是否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特
予指明。至於被告另曾於105 年7 月13日向檢察官陳稱:「. . . 我確實偷周沛潔的2000元,但另外13萬部分是周沛潔要借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是否得為民事上之證據考量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主張,同樣不是本件刑事裁判能處理(民事訴訟仍然必須要由原告另行主張,由民事程序處理),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